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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侯愉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26

籍貫

遼寧省綏中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起訴機關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起訴書字號 (43)安律字第2148號
原始職業 台北市林業試驗所宿舍技佐
被起訴時年齡 28歲
同案被告 葉城松、張璧坤、賴正亮、胡滄霖、吳玉成、黃青松、蔡耀景、蔡錫章、黃頂、詹天麟、李清溪、吳長流、李登安、李厚重、陳竹林、陳歧山、王耀東、李顯章、鍾茂春、王新德、池仁致、李顯玉、張其德
被控犯行描述

侯愉於三十七年在台灣大學求學時由已迯往匪區之同學王惠明吸收參加匪幫組織曾以方向社掩護活動該社有流動圖書館全為反動書籍由其管理供人閱讀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未具體求刑
起訴檢察官 范覺非
書記官 沙思奇
起訴日期 民國43年5月31日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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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裁判資料
審理機關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裁判年度 民國48年
裁判書字號 (48)警審更字第0004號
公訴人 范覺非
辯護人 張元傑
辯護人性質 選任
判決主文

陰謀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

其餘部份無罪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0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邢炎初、唐湘清、陳文緯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49年1月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8,警審更,0004
【裁判日期】480901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總司令
【受裁判者】侯愉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警備司令部判決                    (48)警審更字第四號
公訴人 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侯 愉 男 年三十四歲 遼寧綏中縣人 住台北林業試驗所第二宿舍 業同所技佐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張元傑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侯愉陰謀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其餘部份無罪。
  事實
侯愉原籍遼寧,民國三十四年抗戰勝利,就讀於瀋陽中正大學先修班時,閱讀共匪宣傳書刊,「大眾哲學」,「觀察」,「世界知識」等,思想傾匪,同時眼見政府派往東北接收部份官員,有貪污府腐
化行為,因而痛恨政府,迨民國三十七年夏輾轉來台,考入台大農學院農藝系後,常與左傾學生來往,思想益受影響,于三十八年三月間,與王惠民(逃回大陸),張璧坤(已伏法),盧秀如(另案已決犯等)等,在台北市公園路台大宿舍,開會討論「學生運動的工作」,陰謀顧覆政府,案經嘉義縣察局于破獲葉匪成松等叛亂案時發覺,一併扣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侯愉于抗戰勝利時,在潘陽中正大學先修班,因看「大眾哲學」,「觀察」,「世界知識」等書刊;同時見政府派東北接收部份官員貪污腐化,對政治不清明,深為痛恨;入台灣大學後, 因受左傾同學影響,仍有傾匪幻想。業據該被告自白不諱,(見被告四十三年四月七日,十四日自白書,四月十日口供)。(雖對被訴於民國三十八年三月間,與匪諜王惠民,張璧坤,盧秀如等,在台北市公園路台大學生宿舍,開會討論「學生運動工作」,陰謀顛覆政府之事實,堅決否認)。然查另案叛徒張璧坤于四十三年四月間,在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陳述:「被告(張匪自稱)于民國三十八年三月初,在台大公園路學生宿舍第三十九室,參加討論「學生運動的工作」,主席是王惠民,與會人員有盧秀如,黃起尤,侯愉‧‧‧‧」及「被告侯愉曾與黃起尤談論,將來解放後我們能做什麼問題,」等語,並有該張匪對於侯愉部份之自白,(見保安處張匪璧坤等叛亂案卷13-28,59-61頁)指證明確,附卷可稽。且查該被告于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曾與王惠民,盧秀如等,在台大法學院第十六 討論「社會主義革命人生觀問題」,有被告侯愉親自簽到之會議紀錄獲案為證,尤足證明張匪璧坤上開部分之指供,殊堪採信,自不容該被告空言狡展。按被告因閱讀匪書暨受匪諜學生影響,痛恨政府,心懷傾匪之幻想,「企圖以學運工作」,實現其顛覆政府之理想,其與張璧坤,盧秀如,王惠民等開會商討,即屬陰謀行為,雖其行為係在民國三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懲治叛亂條例公佈之前,然其陰諜顛覆政府之行為,迄至獲案之時,未據向政府自首,亦無其他事實證明其犯意中止,其犯行依照國防(47)年度覆普映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意旨,認仍在繼續狀態中,應依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酌情論處,並褫奪公權。至於被訴參加叛亂組織部份,訊據被告侯愉矢口否認其事,軍事檢察官亦無非根據張璧坤之供述,及自白書申所繪組織系統圖表,在王惠民所領導以台灣大學「方向社」為活動中心之組織下,標明侯愉姓名,據以認定被告係王惠民吸收參加叛亂組織。茲應研究者,即王惠民是否匪諜份子?其在台有無領導叛亂之組織?張匪璧坤對于被告參加叛亂組織之供述及自白是否屬實?經查「方向社」為台灣大學公開之學生團體,早於三十八年四月間解散,有該校四十二年一月十三日(42)校訓字第九○號代電可稽(原件見張以淮叛亂案卷),是該方向社顯不能認為叛亂之組織。關於王惠民其人,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分別函准前內政府部調查局四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44)偵字第八三一九號代電,國防部情報局四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44)新煥字第○二○四號函憲兵司令部四十四年七月十八日(44)陸行字第三五二三號函令據台灣省警務處四十四年八月八日警刑正決字第八七三九號呈查復:王惠民係三十八三月三十一日,因學生與警察衝突事件,參加鼓動學潮之左傾份子,已逃赴大陸,餘無資料。次查張璧坤原始自白書,即明示「我(張璧坤自稱)知他左傾思想濃厚,看他行動可能是匪黨,提供參考」等語,該張匪之原始自白書,亦僅判斷王惠民為左傾份子之中心人物,認被告侯愉為左傾份子,并未指其與匪黨有何關係,且王惠民是否潛台匪諜,其組織情形如何,經再三質諸張匪璧坤均答不知其詳;而張匪璧坤與王惠民及被告侯愉間,均無匪黨組織關係,亦據張匪璧坤供認在卷;即張匪璧坤歷次之供述,迄未能就被告侯愉係于何時何地由何人吸收參加何種叛亂組織,為積極肯定之證明,此項構成犯罪重要事實,既乏佐證,自未便僅憑該張匪片面臆測之詞,及一簡單圖表,逮為認定。至張匪璧坤指供:「鍾世勤離台時,以一封信交與侯愉轉王志源,該信事前給我看過,內容有將張璧坤介紹給你,好好與他連絡,他在本省同學中有希望的,你們要展開工作,還要等待國內的指示嗎」部份,不但被告始終否認曾有其事,經函准台灣大學查復,該校歷年學生中並無王志源,王士源,于子源其人,該張璧坤上開部份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已灼然可見,況該張璧坤對王志源其人,初則謂與之不熟識,繼則稽曾在宿舍訪問其人,或謂在三十八年暑假即未見其人,又謂三十八年秋遇侯愉與王志源在一起,核其後所供予盾,實難採證。再查張匪璧坤指被告侯愉管理方向社圖書,多係左傾書藉,供人閱讀一節,不獨被告否認其事,即訊據盧秀如,亦證明被告無管理反動圖書之事實,此項空泛證言,自不能採為論罪依據。綜上以觀,被告被訴「參加叛亂組織部份」,尚乏確切證明,要難逮予論究,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基上論語,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五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八 年 八 月 十 七 日
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邢炎初
審判官 唐湘清
審判官 陳文緯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劉 齊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八 年 九 月 一 日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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