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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許宗烈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17
籍貫
福建省晉江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終審裁判資料
| 審理機關 |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
|---|---|
| 裁判年度 | 民國41年 |
| 裁判書字號 | (42)審3字第21號 |
| 公訴人 | 彭國壎 |
| 辯護人 | 羅鎮 |
| 辯護人性質 | 公設 |
| 判決主文 | 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其餘部分不受理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
|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 交付感化3年 |
| 財產沒收 | 無 |
| 終審審理人 | 甘勵行 |
| 書記官 | 徐松泉 |
| 終審日期 | 民國42年5月 |
| 判決書內容 | 【裁判字號】42,審三,0021 【裁判日期】420510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許宗烈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審三字第二十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許宗烈 男 年卅七歲 福建晉江縣人 住台北市 業營橋國民學校教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因叛亂等案件經本部判決報奉國防部四十二年四月卅日(42)廉龐字第九十四號令改判如左 主文 許宗烈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其餘部份不受理 理由 本件軍事檢察官起訴要旨略以被告許宗烈思想左傾於民國廿七八年間在福建晉江原籍時恆喜閱讀匪黨「思想方法論」「大衆哲學」「資本論」等反動書籍迨抗戰勝利後地方人士以其平時好慕邪說欲加以檢舉被告乃於卅五年一月間逃避來台改名許以復入高雄市政府任科員股長等職嗣於卅六年七月以偽造福建晉江中學畢業證明書轉至本省建設廳民營企業輔導委員會充科員旋發覺其證件係屬偽造予以撒職至卅八年一月間再將其過去在福建省教育廳所發之教員檢定證將名字許宗烈改為許宗然向台北市政府登記於同年四月間派赴螢橋國民學校充教員以迄於今不無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等罪嫌云云訊據被告許宗烈對於參加叛亂組織一節矢口否認并稱「我雖思想左傾喜讀反動書籍 至在內政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處所供我係李展籌所介紹參加匪黨并 我 紹呂碧湖詹振裕參加各節均係被迫所供」等語查被告之自白須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茲查被告對於參加叛亂組織部份雖據其在台灣省調查處供認歷歷但查其所自白并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是其所稱參加叛亂組織等語自難採為判決之基礎復查被告來台後迄今數載聚妻生子安份為教育服務迭經調查均未發現其有與匪聯絡或為匪工作情事足見其并未參加匪幫組織尤為明顯惟被告既供認於民國廿七八年間喜好研讀反動書籍屬實則其思想左傾已可概見核其情節尚非重大自應交付感化以資糾正至其於民國卅六年七月間以偽造之晉江中學畢業證明書入本省建設廳民營企業輔導委員會充科員及於民國卅八年一月間將福建省教育廳所發之許宗烈教員檢定證改為許宗然向台北市政府登記并派充螢橋國民學校教員等事實已據供認不諱但依台灣省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規定此部份本部無審判權應予諭知不受理移送司法機關訊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彭國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甘勵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徐松泉 |
| 事件發生地 | |
| 檔案影像編號 | AA11010000F=0041=FA1-1=00020=virtual001=virtual001=0050.jpg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