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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蓋志夫、盖志夫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25
籍貫
山東省萊陽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 起訴機關 | 海軍總司令部 |
|---|---|
| 起訴書字號 | (41)屏曹字第01332號 |
| 原始職業 | 淡水第2工廠上士炊事 |
| 被起訴時年齡 | 27歲 |
| 被控犯行描述 | 三十三年被告在萊陽中學求學時共匪竄陷……便在匪方魯東幹部教導隊受訓。三十四年受偽命在萊陽東森埠村任採粮工作三四個月……三十八年七月由其兄蓋玉伸(任職榆林造船所)介紹充榆林造船所炊事旋轉現職言論荒謬行動詭異時復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消息如「八路到台灣凡是大陸來的人都要殺光」、「大局要是一變我就不幹伙夫了」……各等語或歪曲事實。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懲治叛亂條例6條、刑法56條 |
| 起訴刑度與刑期 | 起訴、未具體求刑 |
| 起訴檢察官 | 詹敦仁 |
| 書記官 | 章文涵 |
| 起訴日期 | 民國41年5月26日 |
| 事件發生地 | |
| 檔案影像編號 | A305410000C=0041=1571=16=virtual001=virtual001=0027.jpg |
終審裁判資料
| 審理機關 | 海軍總司令部 |
|---|---|
| 裁判年度 | 民國41年 |
| 裁判書字號 | (41)屏候字第1928號 |
| 公訴人 | 詹敦仁 |
| 辯護人 | 鄭翰源 |
| 辯護人性質 | 公設 |
| 判決主文 |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而著手實行 其餘部分無罪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刑法100條1項、刑法59條 |
|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 有期徒刑3年6月 |
| 財產沒收 | 無 |
| 終審審理人 | 史元培、陳書茂、崔光斗 |
| 書記官 | 鮑棆魁 |
| 終審日期 | 民國41年7月 |
| 判決書內容 | 【裁判字號】41,屏候,1928 【裁判日期】410000 【裁判機關】海軍總司令部判決 【受裁判者】蓋志夫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海軍總司令部判決 (41)屏候字第1928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蓋志夫 男 年廿七歲 山東萊陽人 淡水第二工廠上士炊事 公設辯護人鄭翰源 右列被告因判亂一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蓋志夫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而着手實行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禠奪公權二年 其餘部份無罪 事實 被告蓋志夫係淡水第二工廠上士炊事三十三年被告在萊陽中學求學時該地被共匪攻陷全校師生悉遭俘虜當被編入偽魯東幹部教導隊受訓結業後返東森埠村家中至三十四年六月受偽命担任該村採粮工作服務約有三四個月勝利後始逃往青島復入萊陽中學(流亡學校)旋輟學放入物資供應局青島辦事處充警衛青島撤退改入十一綏署青年教導總隊隨軍至海南島經其兄蓋玉紳(任職榆林造船所)介紹充該所坎事轉任現職平時對報章所載新開或側聞不實消息不加 察即向其同事賈增奎亂加講述後與賈因口角不睦被密報第三區政治扣送本部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本件被告蓋志夫對於三十三年在萊陽中學求學時被匪俘虜編入偽魯東幹部教導隊受訓結業後在萊陽東森埠村為匪任採糧工作經過事實業經當庭供認不諱惟對言論荒謬行動詭異散佈謠言及傳播不實消息一節則堅不承認訊據供稱大局一變我就不幹伙伕了說過不過是在伏房裡受他們的氣氣極了講的話是指反攻大陸我就不幹伙夫了 總統到日本韓國人家都不理他所以他回來我講過日韓真忘恩負義連 蔣總統都不理八路如魚人民如水人民不盡八路不會死光是我與賈增奎閒談是他講的和談和談再和談一年蘇聯和老毛就統一金世界了美國總有倒霉的一天是同賈增奎隨便談的因為看報告紙 我們大陸淪陷就是這樣完的所以隨便講 總統到 遇其他麥克何瑟調走事件在伙房裡同賈增奎 題麥帥可能調職返國過幾天又看見登載 麥帥調適職從教慮我向賈講報 這樣登載麥帥可能 因為與賈增奎開玩笑惱了發生口角我要打他記恨在心 報告 語查犯罪成立與否應依事實證據認定之法有明文規 一述言論經核係與同事賈增奎隨便聊天而出內容尚無對政府不利之處雖與原報情節畧有不符但被告既與賈增奎吵咀結怨於前報告在後且之第三者之證明殊難以片面之詞而入被告於刑據上論述被告担任偽職為匪征募財物依法科處外其餘部份既不能證明有犯罪事實應予諭知無罪惟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三十四年尚在惩治叛亂叛亂條例公佈以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示應適用刑法之內亂罪論處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係陷匪而任為職情尚可原爰予減處其刑以示矜卹 基上論結合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六條前段第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軍檢察詹敦仁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海軍總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史元培 審判官 陳書茂 審判官 崔光斗 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月 日 書記官 鮑棆魁 |
| 事件發生地 | |
| 檔案影像編號 | A305410000C=0041=1571=16=virtual001=virtual001=0056.jpg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