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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李南昌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28
籍貫
福建省金門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終審裁判資料
| 審理機關 | 陸軍各單位 (各地防衛司令部、各軍團、軍、師、團、營、連等單位) |
|---|---|
| 裁判年度 | 民國44年 |
| 裁判書字號 | (44)有審字第0073號 |
| 公訴人 | 劉寶賢 |
| 辯護人 | 李廷肅 |
| 辯護人性質 | 公設 |
| 判決主文 | 幫助煽惑軍人逃叛 |
| 同案被告 | 李九利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11款、刑法30條1項、刑法30條2項 |
|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 有期徒刑5年 |
| 財產沒收 | 無 |
| 終審審理人 | 張良弼、張肇平、張垚 |
| 書記官 | 洪誠中 |
| 終審日期 | 民國44年10月 |
| 判決書內容 | 【裁判字號】44,有審,0073 【裁判日期】440819 【裁判機關】壹肆壹零部隊 【受裁判者】李九利,李南昌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壹肆壹零部隊判決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度有審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九利 男年卅八歲 福建金門人 業辳在押 李南昌 男年廿七歲 福建金門人 業辳在押 共同指定公設辯護人:李廷肅 右被告因叛亂等情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李九利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寔行處死褫奪公權終身所有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本部沒收其餘部份無罪 李南昌幫助煽惑軍人逃叛處有期徒刑五年 事 寔 李九利福建金門人務辳為業農 卅六年五月經同安馬巷人李水綠介紹結織澳頭土共蘇江處委員調查金門留戶駐軍多少及船隻在何處可靠岸等責四十年夏至四十一年春曾先後唆使共軍第七十五師西安部隊机機三連上等兵鄧添才拆毀碉竊取民物盜賣槍彈 才煽惑其渡海逃叛代為購置汽車內胎以為渡海工具囑同村農民李南昌 馬致同安李水綠蘇江虎書信予以協助回家四十二年二月復以同法煽惑陸軍第一九六師五八六團一營三連班長褚紫光渡海逃叛事經本部政治部查獲扣送法辦到案在偵查中又發覺李九利有販賣鴉片情事均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移付審判 理 由 本件理由分述于后: 一、李九利部份:查被告李九利對于上開犯罪事寔雖據矢口否認但貭之同案被告李南昌証人鄧添才褚紫光莊景芬李金李華新及被告之妻吳甘治對于被告如何囑請拆毀碉堡如何將碉堡門板運送至家如何牽羊如何竊馬都如何上街購買汽車內胎如何與人交談買賣手槍如何向人購買小船如何請人代寫致蘇匪等信如何惑渡海逃往大陸均據陳述歷歷核與被告在本部保防會報秘書處所述情形相符並有被告致荷頭鄉江虎及歐炳鄉李水灑等當信照片附卷為証犯罪事寔堪以認定查被告既早于民國卅六年即與土共有二連絡且于大陸陷匪後猶估出如上種種利敵情事其行為顯應構成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寔行罪其煽惑逃叛不過為顛覆政府之工作(部關原起訴以依煽惑逃叛論應予更復查金門與大陸僅有一水之隔不但其犯罪之危險性甚大而其惡性尤深自應依法處以極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至于被訴販賣鴉片部份被告固屬矢口否認即唯(關係人李逢時亦供述並無其事寔本部份罪嫌不足應予依法諭知無罪 二、李南昌部份:訊之被告李南昌對于上開遵李九利囑代寫書信致同安蘇江虎李水綠協助國軍士兵鄧天生(即鄧天才)等回家等情已據供認無諱核與本部保防會報秘書處秘三呈一三九號偵破及擬處意見報告表暨訊供情形報告受所載情形相符并有共親等致蘇匪等書信鴉片送案附卷為証犯罪事寔臻明確查被告事前既不知情僅因李九利不懂文字而代為修書且事後又未與同商籌劃該其行為顯應構成幫助煽惑軍人逃叛罪原起訴以共同正犯論應予變更復查被告雖前懾于同案被告李九利之淫威不將寔情真陳而後終以天良未泯痛斥李九利之非為受其利用而袒陳無諱足証其惡性尚淺知所悛悔依幫助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據上論結合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八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懲治叛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軍事檢察官劉寶賢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八 月 十 六 日 一四一○部隊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張 弼 審判官 張 審判官 張肇中 本件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書記官 洪誠中 本件奉國防部44.10.00.(44) 令轉奉 1015台統(二)適字第1153號代電核准 |
| 事件發生地 | |
| 檔案影像編號 | B3750187701=0041=1571=44434000=148=082=0005.jpg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