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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李舜

性別

出生年(西元)

1923

籍貫

臺灣臺南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31歲
同案被告 暫無資料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起訴檢察官 暫無資料
書記官 暫無資料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noprose

終審裁判資料
審理機關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裁判年度 民國42年
裁判書字號 (42)審覆字第5號
公訴人 梅綬蓀
辯護人 羅鎮
辯護人性質 公設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陳德義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結夥搶劫處有期徒刑15年;參加叛亂組織處有期徒刑10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殷敬文
書記官 管萃恩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3月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審覆,0005
【裁判日期】420221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舜、陳德義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審覆字第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 舜 男 年三十一歲 台南縣人 業農在押
    陳德義 男 年二十九歲 台南縣人 業農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復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李舜陳德義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被告李舜陳德義均于三十九年春間先後被另案已決叛徒謝信通吸收入朱毛匪幫偽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之新民主主義青年團與李慶神陳飛虎李通陳慶賀等同一小組並另夥同謝信通等搶劫他人財物于同年五月間獲案未據將參加叛亂組織行為坦白供承經本部於同年七月廿九日以(39)安澄字第二○○一號判決搶劫部份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各褫奪公權十年叛亂部份認為證據不足諭知無罪奉准確定執行在案迨四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函以據密報該李舜陳德義均有匪諜嫌疑請核辦業經軍事檢察官偵查以發現該被告李舜等參加匪黨組織之新事證聲請復審前來並報奉國防部四十二年一月廿六日(42)廉龐字第一二七號代電准將原判決關于叛亂無罪部份撤銷發交本部依法覆審
  理由
被告李舜陳德義對于參加朱毛匪幫之事實雖均矢口否認並同聲稱述係三十九年二月一日夥同已伏法之匪幹謝信通搶劫之後分贓時謝匪始說明是共產黨邀約彼等參加匪黨組織當予拒絕並放棄分贓等語為辯解但查該被告等前在台北監獄執行中曾據另案受刑人郭清玉指述「聽諸被告等自言參加匪黨罪證未被發覺」並經自首份子劉家棟即劉家東指認「李舜確為陳匪篡地得力部下現已伏法之匪徒謝信通之助手」又本部保安處曾派員蒞監就地訊問已據該被告李舜供認「我不認識陳篡地我和謝信通是日據時代在海南島認識謝信通是共產黨要組織武裝部隊反對政府三十九年新曆一月間他叫我參加我不大懂就馬馬虎虎答應他參加了」及據被告陳德義供認「陳篡地我不認識我和謝信通認識是李舜介紹的關於謝信通是共產黨要組織武裝部隊反對政府是李舜告訴我的我也是一時糊塗才參加他們的組織」筆錄在卷更有另案匪犯李慶神四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供證「我與謝信通的組織名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解放軍經我介紹與謝信通認識的人 陳飛虎李舜陳    參加外其餘未參加」及據陳飛虎四十一年一月十日證稱「我是三十八年底在陳慶賀家中由李慶神介紹加入匪黨新民主主義青年團與李慶神李舜陳德義李通陳慶賀同一小組」各等情是該被告李舜陳德義加入匪幫罪證已臻明確不容空言推諉雖尚無其他為匪工作之活動然均應以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梅綬蓀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二 月 十 六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殷敬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書記官 管萃恩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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