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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馬安耕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18

籍貫

江蘇省靖江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商
被起訴時年齡 52歲
同案被告 暫無資料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起訴檢察官 暫無資料
書記官 暫無資料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noprose

終審裁判資料
審理機關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裁判年度 民國60年
裁判書字號 (60)初特字第7號、(59)勁需字第6918號
公訴人 關鴻謨
辯護人 李烈
辯護人性質 選任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5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張玉芳、孟廷杰、呂達勇
書記官 莫克伏
終審日期 民國60年3月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0,初特,0007,勁需,6918
【裁判日期】591207
【裁判機關】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馬安耕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六十年度初特字第7號
五十九年勁需字第六九一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馬安耕 男,年五十二歲(民國七年生),江蘇省靖江縣人,住台北市,業商,在押
選任辯護人 李 烈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馬安耕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禠奪公權三年。
  事實
馬安耕於民國卅二年春,在江蘇靖江參加匪偽「農抗會」,來台後,未據自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解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馬安耕對於民國廿四年赴港經商,卅一年因戰亂返回原籍江蘇靖江,卅二年春參加匪偽「農抗會」開會時由會長陳匪三林主持,敎唱匪歌,講解窮人翻身,減租減息等言論,并為匪指派征伕粮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在調查所供情節相符,分別記有筆錄及被告親撰之自白書附卷可稽,共匪當時在靖江,確有「農抗會」組織活動,亦據証人孫 斌到庭結證屬實,犯罪事證,至臻明確。審理中雖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農抗會」係被迫參加,并非出于自由意志,應不為罪。(二)被告參加「農抗會」係在懲治叛亂條例行之前,應無繼續性,且參加該會不知為犯罪行為,抗戰勝利後,被告即逃離家鄉至港,在港參加綘衣商會,與匪之綘衣工會對立,民國四十一、二年匪特發動綘衣業簽名罷工,簽名者即表投靠,但被告堅拒簽名,嗣并在港參加九龍總商會,遠東新聞總社,蘇北同鄉會等忠貞社團,五十八年響應政府號召來台投資,凡此事實,均經孫 斌,符檢章、奚學章、戴仲澤到庭一致證明,足見被告思想忠貞,早已脫離叛亂之組織等語。第查:(一)據被告迭供參加匪「農抗會」後,嚴匪昇平曾邀被告參加匪黨,被告因經商不便未即同意而未果等
情 觀,被告參加匪「農抗會」顯出于被迫,且查大陸陷匪後,被告於卅九、四十年間先後返回大陸家鄉二次,整建房舍,據被告五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調查局供以:「那時在大陸很自由,出入境并未管制,而且建造房子不受限制,再者我早年在家鄉幹農抗會,以及與嚴昇平的關係,家鄉人也都知道,所以也并不找我麻煩。」等語,嚴匪昇平雖據證人孫 斌證述,早已為政府處決,但其與被告早年關係,非不存在,所供顯屬實在,是其參加匪「農抗告」係本于自由意志,益無疑問。被告來台後又未將參加匪偽組織之事實向政府機關自首表白,謂非出于自由意志,顯係設詞狡展。(二)「農抗會」為抗戰期間 竊據地區所成立之組織,據被告供稱,該會會長為匪指派,并利用開會時教唱匪歌,宣揚匪窮人翻身,減租減息政策,發動征伕征粮,顯係叛亂之組織,被告自不能謂為不知,被告參加該判亂之組織,雖在民國卅八年五月廿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之前,但迄至獲案時止,無自首表白或其他脫離叛亂組織之事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犯行應認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在港先後參加綘衣商會,九龍總商會,遠東新聞總社,蘇北同鄉會等及拒絕匪特發動罷工簽名等情,固總證人戴仲澤,奚學章、符檢章、孫 斌等結證屬,惟按此僅係被告在香港期間,參加自由團體,不做共匪指使妨害秩序之罷工活動,尚難認為脫離叛亂組織之事證,亦無解其犯罪之成立。綜上所論,被告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按匪「農抗會」為叛亂之組織,被告參加該匪組織,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第念被告因早歲離家,身居香港,對匪缺乏認識,誤入歧途,按其所為係在抗戰期間淪陷地區,衡情尚屬可憫。爰依法減輕其刑,并宣告禠奪公權以示矜卹。次接被告被訴參加匪黨部分,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其事,經傳訊證人劉金城到庭結證,亦供未聞被告參加匪黨之事,復據民國卅二年在匪竊地區江蘇靖江,與被告前後村之同鄉即證人孫 斌結證:當時不知被告參加匪黨,勝利後組織還               據供有被告參加匪黨等語。別又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俾資調查,關此部份,自難遽予認定。惟係所犯參加叛亂組織罪之部分行為毋庸另于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第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九年,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軍事檢察官關鴻謨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廿 五 日
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張玉芳
審判官 孟廷杰
審判官 呂達勇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莫克伏
本判決於60年3月11日確定書記官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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