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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當事人

晏仲甫

性別

出生年(西元)

1924

籍貫

湖南省龍山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起訴機關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起訴書字號 (64)警檢訴字第182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51歲
被控犯行描述

於六十一年至六十四年五月在台北市景美區景仁街七十七巷四號,吳寒丘家受僱期間及在羅斯福路五段九十八號原住宅,經常向吳寒丘、吳于慧芳、吳曉文、雷興昌、楊健、昔純佑等人濫言:「共匪是民主自由的,不濫殺無辜,人民生活很好,共產黨早有原子彈,毛澤東實在偉大,世界各國都怕他,美國現在向共產黨投降。」等謬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未具體求刑
起訴檢察官 蔡籐雄
書記官 毛春延
起訴日期 民國64年8月13日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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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裁判資料
審理機關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裁判年度 民國64年
裁判書字號 (64)諫判字第52號
公訴人 蔡籐雄
辯護人 鄭庭壽
辯護人性質 公設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4條1項1款、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12條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6年8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沈志純傅國光徐文開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4年11月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4,諫判,0052
【裁判日期】640927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晏仲甫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四年諫判字第五十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晏仲甫 男,年五十一歲(民國十三年生),湖南省龍山縣人,住台北市,業商,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鄭庭壽
右被告因六十四年度初特字第廿七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晏仲甫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減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四月。
  事 實
晏仲甫於民國四十年預備非法顚覆政府,經前台灣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于五十年執行完畢,仍不能澈悟前非,復於六十四年四月六日,在台北市景美區景仁街七十七巷四號吳寒丘家。向吳于慧芳、吳曉文、雷興昌等人濫言:「共匪是民主自由的,毛澤東能獨霸世界,現今美國和蘇聯都要怕他」等利匪宣傳之謬論,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覺,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晏仲甫對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惟于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訊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雷興昌供證:「今年四月六日,晏仲甫在吳寒家向我,及吳曉文、吳于慧芳說:現在的中國人可揚眉吐氣了,毛澤東能獨霸世界,現今美國及蘇聯都要巴結他」等語屬實,犯罪事證,至臻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被告在警察局之自白係因辦案人員刑求迫供所致,被告與證人雷興昌結有仇怨,其證言係揑造,均不能作為證據,但查證人雷興昌與被告之間,並無仇怨,無設詞故陷之必要,且被告已在偵查時所為自白書中記明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復無提出其在警察局受辦案人員刑求迫供之事證俾供調查,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三、查共匪武裝叛亂,窃據大陸,為國家之叛徒,被告對多數人發表上開言論,均有利於叛徒,核其所為,應構成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另被訴先後對楊 健、黃純佑濫言:共產黨自由民主,並會製造原子彈等,經查均係個別對之談論,要難構成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因係同一案件,勿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自不再論以連續犯,併予述明。
四、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依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三分之一,褫奪公權比照審酌之。
五、據上論結,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蔡籐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廿七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 志 純
審判官 傅 國 光
審判官 徐 文 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十 月 廿 二 日
書記官 趙 紫 健
本判決於64年11月7日確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第七條 以文字、圖書、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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