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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羅賢義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30
籍貫
湖南省衡陽市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 起訴機關 | 空軍總司令部 |
|---|---|
| 起訴書字號 | (45)篠朝起字第0230號 |
| 原始職業 | 空軍技術局准尉3級補給官 |
| 被起訴時年齡 | 26歲 |
| 被控犯行描述 | 對政府心懷不滿思想動搖嚮往匪區遂與其素識之謝孔嘉及袁簡共同謀議借用武器手槍企圖劫持民航機或空運機飛往大陸投降叛徒因未借得手槍尚未着手實施 著手搜集空軍載微波通信大隊所屬各部隊劃歸當地補給表及各載微波分隊駐地位置表企圖於逃抵匪區交付匪徒以邀功 著手搜集空軍載微波通信大隊專屬各部隊劃歸當地補給表及各載微波分隊駐地位置表企圖於逃抵匪區交付匪徒以邀功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2項、戰時軍律5條3項 |
| 起訴刑度與刑期 | 起訴、未具體求刑 |
| 起訴檢察官 | 林達 |
| 書記官 | 劉慶華 |
| 起訴日期 | 民國45年10月2日 |
| 事件發生地 | |
| 檔案影像編號 | A305000000C=0044=1571=1010=1-1=002=0087.jpg |
終審裁判資料
| 審理機關 | 空軍總司令部 |
|---|---|
| 裁判年度 | 民國45年 |
| 裁判書字號 | (45)篠明判字第307號 |
| 公訴人 | 林達 |
| 辯護人 | 吳寶玢 |
| 辯護人性質 | 公設 |
| 判決主文 | 陰謀投降叛徒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刑法55條、戰時軍律5條3項 |
|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 無期徒刑;減處有期徒刑15年 |
| 財產沒收 | 無 |
| 終審審理人 | 陳嗣堯、袁祖揚、張自強 |
| 書記官 | 魏永明 |
| 終審日期 | 民國46年3月 |
| 判決書內容 | 【裁判字號】45,篠明判,0307 【裁判日期】451120 【裁判機關】空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羅賢義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空軍總司令部判決 篠明判字第307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羅賢義 男 年二十六歲 湖南衡陽市人 寄住郴縣興中街 空軍技術局准尉三級補給官在押 公設辯護人 吳寶玢 右被告因投降叛徒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羅賢義陰謀投降叛徒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被告羅賢義原在空軍軍官學校學習飛行於四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轉入空軍機械學校補給官班一期受訓後對現狀不滿思想發生動搖時時嚮往匪區蓄意投匪自同月底至四十五年二月間先後與反軍戰士謝孔嘉袁簡先後謀議借用武器手槍企圖劫持民航機或空運機飛往大陸投匪四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撰同情淚一篇內有「要挽救弱者必須革造社會向惡勢力開礮所以要積極進取努力奮鬥我的決心和毅力是已經夠標準的了但是還不夠積極我們要用行動代替嘆息要用熱血來代替眼淚」以示迯叛決心同年十月在機校補給官班畢業後派往空軍載微波通信大隊見習期間即收藏該大隊所屬各部隊劃歸當地補給表及駐地位置表各一份準備劫機逃抵匪區交付匪徒并於四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致豐順烈借槍信中略稱:「寧為玉碎不願瓦全那才是真是挺而走險的事最後希望你能幫助我履險如夷的達到目的,再進入理想希望你絕不要把他看作幻想」等語決定迯叛信心表露無遺經發覺將其扣解本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羅賢義對上開由官校轉入機校受訓後對現狀不滿思想動搖嚮往匪區蓄意投匪先後與謝孔嘉袁簡謀議借槍劫機投匪及收藏各載微波分隊駐地位置表補給表各一份準備劫機迯抵匪區交付匪徒等情事業經供認不諱核與本部政治部調查卷證內容相符其向匪順烈商 手槍圖劫機叛逃之信件及其收藏之位置表補給表各一份均經獲案附卷為逃事證俱已明確公設辯護人以被告在本年五月間確有悔悟之意中止其投匪陰謀同時已中止其將所收藏之載微波分隊駐地位置表等物交付叛徒之意應請諭知無罪為辯解查被告與他人謀議借槍劫機迯走及收藏軍事機密圖表交付匪方等事實已於本年三月間發覺進行密查被告如確有悔悟之意何以不將其所收藏之機密圖表燒燬或交出報告自新且依司法 第二號判例「中止犯以犯罪已着手為前提該被告等所犯陰謀內亂罪陰謀程度在着手以前自無中止之可言」之意旨所辯不能謂為有理由該被告與謝孔嘉等謀議借槍劫機投匪已具有叛亂意思因未借得槍彈未克着手實施其行為尚在陰謀階段其意圖交付匪徒已着手所收藏之載微波分隊位置表及補給表各一份均屬軍事上之機密被告亦因其未能迯往匪區未達交付匪徒之目的犯行係屬未遂核其行為應構成陰謀投降叛徒及將軍事上之秘密圖表交付叛徒未遂二罪殊無疑義所犯上開二罪係有方法結果關係依法應以陰謀投降叛徒一罪處斷查被告受國家多年培育不思報效竟與他人謀議借槍劫機迯叛及收藏軍事上機密圖表備交匪徒嗣經自白尚能深知悔悟依法審酌情狀科以相當之刑 基上論結合依軍事審判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戰時軍律第五條第三項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林逵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空軍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陳嗣堯 審判官 袁祖揚 審判官 張自強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魏永明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日 |
| 事件發生地 | |
| 檔案影像編號 | A305000000C=0044=1571=1010=1-1=002=0119.jpg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