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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當事人
胡進喜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24
籍貫
臺灣苗栗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 起訴機關 |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
|---|---|
| 起訴書字號 | (41)安澄字第4952號 |
| 原始職業 | 台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 |
| 被起訴時年齡 | 29歲 |
| 同案被告 | 徐金生、張文彩、黃財旺、曾子用、吳慶薰、謝錦盛、曾和六、吳長財、魏坤貴、林朝源、邱淑景、劉家東、林希仁、廖明輝 |
| 被控犯行描述 | 雖矢口否認接受徐金生反動書刊及事前知悉徐為匪諜但根據徐金生指證筆錄渠於三十九年由潘文清介紹認識被告曾以新民主主義交被告閱讀是被告接受反動教育知匪不報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檢肅匪諜條例9條 |
| 起訴刑度與刑期 | 起訴、未具體求刑 |
| 起訴檢察官 | 蕭與規 |
| 書記官 | 沙思奇 |
| 起訴日期 | 民國41年12月16日 |
| 事件發生地 | |
| 檔案影像編號 | A305440000C=0043=276.11=22=virtual004=virtual001=0006.jpg |
終審裁判資料
| 審理機關 |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
|---|---|
| 裁判年度 | 民國42年 |
| 裁判書字號 | (42)安度字第0755號 |
| 公訴人 | 蕭與規 |
| 辯護人 | 羅鎮 |
| 辯護人性質 | 公設 |
| 判決主文 |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檢肅匪諜條例9條 |
|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 有期徒刑5年 |
| 財產沒收 | 無 |
| 終審審理人 | 梅綬蓀 |
| 書記官 | 魏俊生 |
| 終審日期 | 民國42年8月 |
| 判決書內容 | 【裁判字號】42,安度,0755 【裁判日期】420523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胡進喜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安度字第○七五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胡進喜 男 年卅歲 苗栗人 住苗栗鎮 業台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列被告因違反檢肅匪諜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奉國防部四十二年五月十六日(42)廉龐字第一一五六號令改判如左 主文 胡進喜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五年 事實 胡進喜於卅九年夏間受已另判決之叛徒徐金生之引誘在忠烈祠聽徐金生講「唯物論」並接受徐金生借閱「新民主主義」知徐金生為匪諜至四十年九月八日徐金生被捕時止迄未告密檢舉事經發覺由台灣省警務處扣解本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胡進喜否認明知徐金生為匪諜並否認曾閱讀「新民主主義」並以卅九年夏間某日傍晚曾接受徐金生借書一本書名不知因室內無電燈設備未看翌晨即歸還不知該書是否「新民主主義」等詞為辯解但查該被告借閱徐金生之「新民主主義」係在與徐金生潘文清三人在忠烈祠散步聽徐金生講解「唯物論」之後且所借「新民主主義」一書至三四日後方始交還經徐金生指證明確有筆錄附卷可考未便任其飾卸該被告既接受徐匪金生之反動教育於先復借閱反動書籍於後其已明知徐金生為匪諜顯而易見乃始終未向政府告密檢舉應予依法論科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蕭與規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五 月 廿 一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梅綬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五 月 廿 三 日 書記官 魏俊生 |
| 事件發生地 | |
| 檔案影像編號 | B3750187701=0042=1571=46921061=120=112=0000179960004.jpg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