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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廖琳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21
籍貫
湖南省邵陽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終審裁判資料
| 審理機關 | 陸軍各單位 (各地防衛司令部、各軍團、軍、師、團、營、連等單位) |
|---|---|
| 裁判年度 | 民國45年 |
| 裁判書字號 | (45)仁審字第41號 |
| 公訴人 | 潘儀 |
| 辯護人 | 張士鼎 |
| 辯護人性質 | 公設 |
| 判決主文 | 意圖使軍隊暴動而煽惑之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陸海空軍刑法21條、刑法59條 |
|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 有期徒刑12年 |
| 財產沒收 | 無 |
| 終審審理人 | 楚志武、曹克己、高國泰 |
| 書記官 | 林兆昌 |
| 終審日期 | 民國45年7月 |
| 判決書內容 | 【裁判字號】45,仁審,0041 【裁判日期】450727 【裁判機關】陸軍 【受裁判者】廖琳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第一二八八七部隊判決 四五年度仁審字第41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告 廖琳 男 三六歲 湖南邵陽人 本部通信連上士補給(在押) 公設辯護人張士鼎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本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判決如右 主 文 廖琳意因使軍隊暴動而煽惑之減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事 寔 廖琳係本部通信連上士補給調通信士官隊代理特務長平時朝會晚點均不 加該連官兵咸認其為死角又該管指導員胡松喬奉上級規定命其將長髮理成陸軍頭及某日乘本部有眷官兵外宿車外出衛兵得於規定不准其乘搭因而懷恨在心乃於本(四五)年三月四日在寢室內撰寫肆意歪曲事寔攻評政府等意圖煽惑連上同志暴動之反動文字一份於翌晨五時許貼在本部會義士內前芭蕉樹上案經本部政治不第四科查明屬寔移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廖琳因不滿現寔懷恨官長議其為死角又指導員飭其理去長髮及不准其搭乘外宿車出乃於本<45>年三月四日撰寫反動文字一份於翌晨貼於會議室內前並有反動文字一份(覆)及自白書一份附卷是資稽証罪証明確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一件之罪論處雖被告廖琳辯稱「造反動文字是因我受不了批評我為死角 之刊激故才在寢室內撰寫後貼在會議室內前芭蕉樹上的」「意思係發牢騷使連上官長知道我的內心並無其他不法意圖等語」經查其反動文字內載以「台灣軍人生活如何若如何不自由為著什麼為國家嗎早被這官兒們送掉了為父母妻子嗎還是 棍」「為的什麼還不是討好美國與換取美援保護這些官僚的性命財產及太太同志們我們要爭取自由必須大家將搶口對準這批吹毛求疵的官長一律槍斃尤其向政工人員先開刀」等語均屬歪曲事寔攻擊政府煽惑軍人对現寔不滿而起暴動之宣傳至為明顯所辯因受刺激發牢騷純屬予復避罪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第念被告爭後頗知悔悟坦率自白因一時糊塗判觸犯刑章衡情尚堪憫恕爰減輕其刑 期悔改 據上論結爰依 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七十 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部軍事檢察官潘儀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五 年 七 月 廿 七 日 審判官 楚志武 審判長 曹克己 審判長 高國泰 書記官 林兆昌 |
| 事件發生地 | |
| 檔案影像編號 | A305000000C=0045=1571=0091=1=001=0002.jpg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