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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羅長成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32
籍貫
臺灣桃園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 起訴機關 |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
|---|---|
| 起訴書字號 | (40)安澄字第4173號 |
| 原始職業 | 農 |
| 被起訴時年齡 | 20歲 |
| 同案被告 | 劉福增、羅長祿、游景添、柯清塗、柯金土、陳阿添、王查某、黃水秀、簡卯己、簡明義、許長壽、黃文魁、簡清欽、錡清波、陳翼來、何清亮、邱垂在 |
| 被控犯行描述 | 於三十九年五月間與被告羅長祿於同年六月間由叛徒李玉麟介紹參加共匪台灣民主自治同盟組織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懲治叛亂條例5條 |
| 起訴刑度與刑期 | 起訴、未具體求刑 |
| 起訴檢察官 | 嚴同暉 |
| 書記官 | 夏裕寬 |
| 起訴日期 | 民國40年10月27日 |
| 事件發生地 | |
| 檔案影像編號 | A305440000C=0042=276.11=111=virtual001=virtual006=0002.jpg |
終審裁判資料
| 審理機關 |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
|---|---|
| 裁判年度 | 民國41年 |
| 裁判書字號 | (41)安潔字第2606號 |
| 公訴人 | 嚴同暉 |
| 辯護人 | 張元傑 |
| 辯護人性質 | 公設 |
| 判決主文 | 參加叛亂之組織 |
| 同案被告 | 羅長祿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懲治叛亂條例5條 |
|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 有期徒刑15年 |
| 財產沒收 | 無 |
| 終審審理人 | 邢炎初 |
| 書記官 | 湛棣 |
| 終審日期 | 民國41年11月 |
| 判決書內容 | 【裁判字號】41,安潔,2606 【裁判日期】410908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羅長祿、羅長成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羅長祿 男年廿三歲 桃園縣人 業農 羅長成 男年廿一歲 桃園縣人 餘同右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羅長成羅長祿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各褫奪公權六年 事實 羅長祿羅長成等於卅九年五六月間聽信已決匪徒李玉麟宣傳匪帮將攻取台灣農人有田可分等語遂分別口頭應允參加匪台灣民主自治同盟經台灣省警務處查覺緝解本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羅長祿對於卅九年六月耹聽已決匪徒李玉麟宣傳匪帮攻取台灣後農人有田可分等荒謬言論後信以為真應允參加匪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之事實業據直認不諱幷與羅長成在台灣省警務處分別供認參加叛亂組織及知悉另案被告林約幹黃永福簡守義等亦已參加等語在卷及核四十年十一月五日李玉麟在保密局供認領導被告羅長祿羅長成等在教育中並與已決匪徒陳盛妙在其各該案卷內證明被告等所供林約幹黃永福簡守義等均係李玉麟吸收之匪徒該羅長祿羅長成參加匪帮極臻明確被告羅長成雖在本部 參加匪帮及被告羅長祿於言詞辯論時諉辯在台灣省警務處係受迫供認在本部因畏懼故仍供認等語但查本部幷無用刑或使其有受恐懼之虞為被告羅長祿所承認及被告等在警務處所供犯行又與李玉麟陳盛妙在其各該案內證明相符被告等所辯均係空言無據不足採信惟被告等所稱未為匪宣傳或吸收匪徒等情事核與李玉麟所稱該被告等仍在教育中等語相符及核閱本案關係匪諜陳盛妙李玉麟等案卷亦無被告等積極參加叛亂工作之事證該被告等未為匪宣傳或吸收匪徒尚屬實情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邢炎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九 月 八 日 書記官 湛 棣 |
| 事件發生地 | |
| 檔案影像編號 | B3750187701=0041=1571.3=1111=31=014=0003.jpg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