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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林日高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林日高

性別

男

籍貫

臺灣臺北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起訴機關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起訴書字號 (44)安准字第1638號
原始職業 商
被起訴時年齡 52歲
被控犯行描述

曾充任台共偽中央委員會委員於前台灣全省警備司令部准其自新後竟與叛徒簡吉林清海往還恢復關係加入匪幫「民主革命聯盟」復交付政府之秘密信箱號碼使匪設法控制且介紹他人參加匪幫企圖擴大叛亂基礎與夫藏匿叛徒林清海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未具體求刑、財產沒收
起訴檢察官 晉傳棟
書記官 陳道源
起訴日期 民國44年4月29日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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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裁判資料
審理機關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裁判年度 民國44年
裁判書字號 (44)審特字第46號
公訴人 晉傳棟
辯護人 馬心聲
辯護人性質 公設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財產沒收 有
終審審理人 周咸慶、彭國壎、殷敬文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9月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6,審特,0046
【裁判日期】440729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林日高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6)審特字第〇〇四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林日高 男 年五十二歲 台北縣人 業商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馬心聲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林日高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事實
被告林日高在日據時代為台共僞中央委員於本省卅六年事變時曾涉嫌參加暴亂經前台灣全省警備司令部獲案卅七年九月准其請求悔改自新免予深究詎該林日高於卅八年春在台北縣板橋鎮長任內先與另案已決叛徒簡吉往還旋於五六月間復與已自首之林清海聯絡接閱匪「新民主主義」「綜合文摘」「光明報」等反動書刊即被介紹經由匪共台灣省工作委員會統戰工作負責人現已自首之陳本江批准加入匪外圍「民主革命聯盟」組織並囑其供給情報推薦優秀青年該林日高遂向林清海表示誠意說明前台灣全省警備司令部與其連絡之信箱內均係有關政府對共產黨不利之函件如控制該信箱於共黨有利同時將信箱號碼抄與轉報匪方上級並推薦優秀青年楊友舜林永堂兩人以供吸收至同年七八月間經林清海告知準備逃亡乃為之以化名林清河介紹與另案之林萬認識囑咐以後林清海來時供給膳宿該林清海果於十月間在林萬家中藏匿是經前國防部保密局查悉會同本部將該林日高拘案由軍事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被告林日高對於日據時代參加台共為偽中央委員會委員於本省光復後卅六年間事變參加暴亂被捕准予自新卅八年春與叛徒簡吉來往同年五六月間復經叛徒林清海交閱反動書刊介紹加入匪幫「民主革命聯盟」即將其與政府聯絡之信箱號碼交林清海轉報匪上級設法控制並舉薦兩優秀青年藉供吸收復為林清海覓就藏匿處所等事實業據該被告在前國防部保密局會同本部偵查時均迭次供認不諱並經關係人林清海陳本江陳通和林萬等證述相符雖該被告在審判庭供詞閃爍並諉稱自前台灣全省警備司令部准予自新後對政府工作熱誠於簡吉兩次來訪時均在鎮公所辦公廳僅普通寒暄只知彼前係台共並不明現為叛徒而林清海之身分亦不明瞭於閒談實無意中說出與政府連絡情形隨手在紙上所寫信箱號碼並非真實又渠詢及對農村問題有關三七五減租是否明白當答以所屬職員楊友舜林永堂懂得清楚並非有意介紹他去吸收及彼交閱新民主主義綜合文摘後三天又要我參加似乎是民族解放聯盟被我拒絕以後就斷絕來往我認為他交閱之書籍即係宣傳品遂予焚燬至與林萬介紹認識是在林清海斷絕來往以前偶遇而介紹的並非為其設法藏匿各等語為辯解但經林清海陳本江等均證述該被告供給信箱號碼係表示誠意參加並確曾說明如控制該信箱對共黨有利之語且該被告自認明知林清海係前來試探彼如非有意提供自無須洩漏信箱號碼其所謂寫出號碼是假的及質以真假號碼數字則答以均忘記為搪塞又其舉薦兩青年楊友舜林永堂雖非當面介紹及該林清海事後亦未進行吸收但據林清海指明當時該被告曾說明此兩青年比較前進意思是要我去吸收他們無訛至介紹林清海在林萬家藏匿一節亦經林萬證述係七八月間介紹認識名為林清河吩咐下次來時要給他住與該林清海所稱卅八年秋天我準備逃亡去找林日高請他替我找個藏匿地方他答應替我找過幾天帶我去藤條坑林萬家裡並叫他介紹時用改名林清河之情形相符該被告諉辯介紹認識係屬偶遇及時間或謂五六月或稱六七月係在林清海要其參加組織被拒而斷絕來往之前當時並不知林清海之身分之語無非故意顛倒日期飾詞圖卸倘非明知林清海身份何故以化名林清河作為介紹其推諉言詞毫無足採核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之犯行以達於著手實行程度罪證明確無可宥赦應依法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以昭烱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地卅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晉傳棟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七 月 廿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周咸慶
審判官 彭國壎
審判官 殷敬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七 月 廿 九 日
書記官 劉 齊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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