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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陳寶華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06
籍貫
湖北省沔陽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終審裁判資料
| 審理機關 | 國防部 |
|---|---|
| 裁判年度 | 民國44年 |
| 裁判書字號 | (44)理玷字第0035號 |
| 公訴人 | 胡開誠 |
| 辯護人 | 楊世永 |
| 辯護人性質 | 公設 |
| 判決主文 | 包庇叛徒 隱匿非職務上所應持有之軍機 明知為不實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 同案被告 | 陳德彰、史錫純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刑法214條、妨害軍機治罪條例5條 |
|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 死刑 |
| 財產沒收 | 有 |
| 終審審理人 | 徐笙、皮震、吳中相、王正益、解寄寒 |
| 書記官 | 王正中 |
| 終審日期 | 民國44年2月 |
| 判決書內容 | 【裁判字號】44,理玷,0035 【裁判日期】440208 【裁判機關】國防部 【受裁判者】陳寶華、陳德彰、史鍚純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國防部判決 四十四年度理玷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華 男年四十五歲 湖北省沔陽縣人 陸軍第○六六九(前八○二三)部隊少將部隊長在押 陳德彰 男年二十三歲 湖北省沔陽縣人 海軍軍官學校學生在押 史錫純 女年三十五歲 湖南省長沙市人 住台北市 業家務在保 右被告等共同指定公設辯護人楊世永 右被告等因叛乱等罪一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陳寶華包庇叛徒處死刑禠奪權終身隱匿非職務上所應持有之軍機處有期徒刑五年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陳德彰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史鍚純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事實 陳寶華係陸軍第○六六九(前八○二三)部隊少將部隊長民國三十九年四月校其子陳德彰自香港來信請與友孫恒山共同入台時陳寶華任陸軍第六軍參謀長即將孫恒山改名陳德林偽報己子連同陳德彰照片由該軍函准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核發入境證明陳德彰孫恒山以香港生活高昂旅費告罄而入境證尚未寄到折返漢口同年六月陳德彰結識匪幫華軍區情報科長李修文由其介往廣州文德路八號與匪幫情報處長李文彬洽允來台為匪蒐集軍事及美援情報約定通信地點及聯絡時 經李匪給與旅費於三十九年八月一日軍獨由香港抵台與父同住同年十一月間按匪 定暗號先函索香港雜誌十八期(意即告知匪幫台灣軍隊數字)四十年一月復函称母病重一時不能回信(意即暗示在台處境不佳)旋因行動 被其庶母史錫純知悉惟史錫純以身非嫡恐遭非議祗將議情轉告陳寶華未予檢舉陳寶華國於骨肉私情不顧大體暗予庇議迨四十二年三月陳寶華由陸軍第六軍參謀長調任第○六六九部隊少將部隊長將參謀長任內持有之台北防守區及各守備區永久工事位置图等機密文件二十一種(種類名稱詳本部偵查卷第四頁)私自携走未予移交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偵悉前情併報本部飭將陳德彰陳寶華史錫純等扣解到案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審判 理由 一、陳德彰部份 被告陳德彰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經匪幫華中軍區情報科長李修文介往廣州與匪幫情報處長李文彬洽允來台為匪蒐集情報領取匪款於同年八月一日抵台先後二次與匪通訊將台灣軍隊數字告知匪幫各節均據自白不諱經質據其庶母被告史錫純亦供同前情並核與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3)安宗字第(193)號函附原卷內容記載相符犯行至臻明確核其所為自應構成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罪際此戡亂時節凡我國民均應敵愾同仇乃被告竟甘心附匪意圖顛覆政府實属惡性重大無可諒宥應予盡法懲治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二、陳寶華史錫純部份 被告陳寶華對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間將孫恒山易名陳德林偽報己予申請入境暨四十二年三月由陸軍第六軍參謀長調任第○六六九部隊少將部隊長將台北防守區及各守俻區永久工事位置圖等極機密文件二十一種私自携走未予移交等情雖於審判時矢口否認並稱所携走之機密文件皆為陳舊過期之參考資料調職時無人接管故未移交等語為辯解然 於偽報入境部份其子陳德彰前在台灣省保安保安司令部訊時已供認將孫恒山易名陳德林係由乃父陳寶華所為即於本部偵查時該陳寶華亦並不否認自難任其空言翻異前供至上項機密文件經核皆係具有永久性之重要軍機並均屬軍機種 令規定範圍以內該被告自應妥為於移交清手續乃竟擅自携走隱匿不報顕應構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定以生損害於公家及隱匿非職務上所應持有之軍機之罪次查其明知陳德彰為匪諜而暗予庇護部份被告雖亦否認知情但既經其 史錫純在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及本部 查時供述確已先行向陳寶華告知陳德彰為匪諜等情綦斷自難任其飾詞狡卸矧被告陳寶華於四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及十一日十六日先後兩次函呈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彭前副司令亦述及「以個人之倫理觀念家属情感偶爾困蔽理智以致對無知小子誤入歧述只知考慮骨肉私情與情之毀譽偏重於消極方面之防止與感化未能顧全國家之大體國法之尊嚴側重於樍極方面之措施與處置論法固無可寬恕論情實可有憫」等語被告已洞悉陳德彰係属匪諜昭然若揭該被告既明知陳德彰為匪諜暗加庇護不予拘辦自應構成包庇叛徒罪與前述偽造文書妨害軍機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身為部隊長負有戡乱重責乃竟庇護其子為匪工作衡量犯情自應從嚴科處以昭烱戒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至被告史錫純既明知陳德彰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亦應論以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罪惟念其身為庶母囿於舊禮教處境困難論罪固有應得衡情不無可憫且前未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以暫不执行為適當爰予依法宣告緩刑扣案機密文件二十一種應 還 原部隊 據上論結應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種第二條第八期前段第八條刑事訴訟汯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乱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二條戡亂情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五條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部軍事檢察官胡開誠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二 月 四 日 國防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徐 笙 審判官 皮 震 審判官 吳中相 審判官 王正益 審判官 解寄寒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二 月 八 日 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正中 |
| 事件發生地 | |
| 檔案影像編號 | B3750347701=0043=3132386=386=1=002=0005011130010.jpg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