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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鍾長庚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20

籍貫

臺灣澎湖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起訴機關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起訴書字號 (43)安律字第0428號
原始職業 技工
被起訴時年齡 35歲
同案被告 謝清風、陳德在、周金興、孫茂興、柯其戰、潘德東、黃時雄、陳阿朝、陳賜仁、曾阿明、楊丁順、周瑞勳、洪榮賢、顏財福、黃天德、郭猛、陳清拋、梁源白、林德勝
被控犯行描述

於三十八年八、九月間經陳德在與陳山水吸收參加叛亂組織及參與開會五六次並繕交自傳。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未具體求刑、財產沒收
起訴檢察官 晉傳棟
書記官 張傳仁
起訴日期 民國43年2月8日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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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裁判資料
審理機關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裁判年度 民國43年
裁判書字號 (43)審三字第17號
公訴人 晉傳棟
辯護人 羅鎮
辯護人性質 公設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謝清風、陳德在、周金興、黃時雄、孫茂興、柯其戰、潘德東、陳賜仁、顏財福、黃天德、郭猛、陳清拋、梁源白、林德勝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2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周咸慶、彭國壎、范明
書記官 魏俊生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7月
判決書內容 暫無資料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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