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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王子策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27
籍貫
四川省遂寧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終審裁判資料
| 審理機關 |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
|---|---|
| 裁判年度 | 民國43年 |
| 裁判書字號 | (43)審三字第68號 |
| 公訴人 | 蕭與規 |
| 辯護人 | 馬心聲 |
| 辯護人性質 | 公設 |
| 判決主文 | 參加叛亂之組織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懲治叛亂條例5條 |
|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 有期徒刑12年 |
| 財產沒收 | 無 |
| 終審審理人 | 周咸慶、彭國壎、邢炎初 |
| 書記官 | 魏俊生 |
| 終審日期 | 民國43年8月 |
| 判決書內容 | 【裁判字號】43,審三,0068 【裁判日期】430709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王子策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審三字第68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策 男 年廿九 歲 四川省遼寧縣人 住台灣省高雄縣鳳山鎮鳳山中學宿舍業教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馬心聲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王子策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禠奪公權八年 事實 王子策於民國卅五年七月在四川省重慶市沙坪埧中央工業專科學校就讀之際經同學即叛徒周性禎 介紹加入匪幫四川學聯會中工分會組織從事學運工作至卅七年七月畢業來台周匪指示在台建立人事關係爭取同情匪幫份子并保持連絡嗣因鑒於檢肅匪諜甚嚴無法活動作罷并於卅八年十一月間與周匪終止聯絡至四十二年十月廿九日日鳳山中學正籌備慶祝 總統華誔剪貼照片書寫 總統萬歲時王子策竟乘機惡言詆譭經內政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處查獲拘解到部由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王子策於本部審判庭時翻異在內政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處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認之上開犯罪事實并以在該調查處偵查時係被刑亂供及在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係長懼被刑致照舊供認等語為辯解但查被告固自認無任何傷痕足資認定有被刑跡象并經本部函准內政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處四十三年六月七日(43)台誼字第四二九號函復稱該處於偵訊時無脅迫刑求情事被告所辯在該處被刑迫供云云完全無稽次查本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係提庭訊問依被告自由意志之陳述照實紀錄無絲毫使被告足以致生恐懼之情事被告所辯係因恐懼為不真實之陳述等語顯不足採及依被告請求傳訊舊日學校同學李學富胡彭年秦家虎程思鈞劉俊賢劉志遠曾繁祺李光容李鑑青等均不能證明被告未參加叛亂之組織及學運工作所提證人自不足以解脫被告犯罪事實再核解案被告歷次自白書均相符合犯清極臻明確不容空言諉卸罪責核被告在中央工業專科學校時參加匪幫組織從事學運活動其性質係在動搖學生心理妨害社會秩序同與積極之叛亂行為不同及其來台後對於建立人事關係爭取同情匪幫份子發展組織等固無任何行動而與周匪連絡至卅八年十一月止不過係參加匪幫後之連絡行為至於惡言詆譭 總統係被告思想受匪幫薰染後之仇視我元首思想均非積極叛亂行為可 其行為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科起訴着引用條文應予變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二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第十條後段第十三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蕭與規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七 月 九 日 |
| 事件發生地 | |
| 檔案影像編號 | B3750187701=0041=1571=44111010=138=058=0003.jpg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