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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當事人
黃雨霆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28
籍貫
臺灣臺北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終審裁判資料
| 審理機關 |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
|---|---|
| 裁判年度 | 民國39年 |
| 裁判書字號 | (39)安潔字第2527號 |
| 判決主文 | 參加叛亂之組織 |
| 同案被告 | 詹志清、陳潘淂、陳金柱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懲治叛亂條例5條 |
|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 有期徒刑10年 |
| 財產沒收 | 無 |
| 終審審理人 | 邵彬如、顏忠魯、殷敬文 |
| 書記官 | 黃柱中 |
| 終審日期 | 民國39年11月 |
| 判決書內容 | 【裁判字號】39,安潔,2527 【裁判日期】391020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雨霆、詹志清、陳潘得、陳金柱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39)安潔字第二五二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黃雨霆 男 年廿三歲 本省台北縣人 台灣防衛總司令部軍士教導第一團重一連第三排第八班學生 詹志清 男 年廿二歲 本省基隆市人 台灣防衛總司令部軍士教導第一團第三營第八連第三排第八班學生 陳潘得 男 年卅二歲 本省台中縣人 業農 陳金柱 男 年廿六歲 本省台中縣人 業農 右被告等因犯叛亂罪一案經本部合議審判如左 主文 黃雨霆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詹志清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陳潘得陳金柱均予懲訓另以命令行之 事實 被告黃雨霆於去年十月間經乃兄黃雨生介紹參加朱毛匪幫旋由偽台灣工作委員曾中等教育支部書記李水井(化名姓王)所領導每週在螢僑會談一次討論時局及共產主義並於本年一月間轉介其同事陳茂東加入組織被告詹志清亦於去年十二月受葉得樺介紹加入匪黨台工委會外圍組織之讀書會後改為台灣民主同盟為小組員被告陳潘得陳金柱均於卅七年杪田奸匪台工委會竹山支部組員胡伯齡勸誘以參加共產後可分田地耕種而面許入黨事經國防部保密局偵悉分別拘獲轉解到部審判 理由 被告黃雨霆田其胞兄黃雨生吸收加入朱毛匪幫之組織後受李水井領導並轉介陳茂東入黨之事實業據該被告在保密局及本部審訊時均自認不諱並經領導人李水井證訊屬實犯行明顯惟查該被告除與領導人數次曾談及轉介陳茂東參加組織外並無其他活動雖不能證明有顛覆政府之意圖但仍應負參加叛亂組織罪責以其情節並非重大應予以最低刑議處被告詹志清自認田葉傅華介紹參加匪黨之讀書會不諱並據業傳證述初名讀書會後改為台灣民主同盟無訛查該同盟即係奸匪台工委會之外圍團體該被告亦應令負參加叛亂組織之罪惟其加入時間短暫尚無參與何種工作情節較次應予減輕其刑被告陳潘得陳金柱固均諉稱胡伯齡曾向其誘勸參加共產黨並謂加入後可分得田地耕種及將來共產軍到達須供給柴草及住屋然未許加入等語但據胡伯齡證稱彼等確口頭談好未交自傳及宣誓則該被告等在保密局雖亦自認僅有口頭答應之語是其並未正式參加叛亂組織已無疑義況渠等均係無知農民不明是非冀分得田地受人誘惑僅一諾而獲罪情節輕微均另以命令發交感化機關施以感訓教育以示矜卹而觀後效 基上論結合依修正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萬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卅 九 年 十 月 十 六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合議庭 審判長 邵彬如 審判官 顏忠魯 審判官 殷敬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十 月 廿 日 書記官 黃柱中 |
| 事件發生地 | |
| 檔案影像編號 | B3750187701=0039=1571=75291021=160=082=0000225040003.jpg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