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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吳聲達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25
籍貫
湖南省湘鄉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終審裁判資料
| 審理機關 |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
|---|---|
| 裁判年度 | 民國39年 |
| 裁判書字號 | (39)安潔字第3152號 |
| 判決主文 |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寔行 |
| 同案被告 | 杜誠、黃祖權、蘇寶藏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100條1項、刑法59條 |
|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 有期徒刑15年,禠奪公權10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須生活費外,沒收。 |
| 財產沒收 | 有 |
| 終審審理人 | 周咸慶 |
| 書記官 | 鄭和生 |
| 終審日期 | 民國39年12月 |
| 判決書內容 | 【裁判字號】39,安潔,3152 【裁判日期】391212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吳聲達、杜誠、黃祖權、蘇寶藏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39)安潔字第3152號 判決正本 被 告 吳聲達 男 年二十五歲 湖南湘鄉人 住台南省立工學院教職員宿舍 業該院共同科物理助教 杜 誠 男 年三十二歲 南京市人 住仝右 業該院建築工程系助教 黃祖權 男 年二十七歲 上海市人 住仝右 業該院建築工程系助教 蘇寶藏 男 年三十六歲 福建同安人 住台南市省立台南第一中學 業該校教員 右列被告因犯叛亂罪一案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吳聲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杜誠黃祖權共同為叛徒搜集關於軍事上之秘密各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各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外沒收 蘇寶藏明知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吳聲達係台灣省立台南工學院共同科物理助教於三十八年二月間受該院在逃匪諜學生許江新介紹參加叛亂組織後并受其領導於同年十月及三十九年四月先後吸收同院建築工程系助教杜誠黃祖權參加自三十八年二月至同年十月間與在逃匪徒許江新呂丁南及王某等開會連絡十數次互相報告在學校為匪工作情形及時局新聞等至三十九年五月間受上級命令率同杜誠黃祖權調查該院附近營房數目由其彙報於呂丁南蘇寶藏係省立台南第一中學教員前於三十一年底明知在押另案被告陳志明為共匪而仍介紹其至福建泉州教書及三十六年二月陳志明來台後復介紹其任台東文化國民學校教員於三十五年三、四月間介紹在押另案匪徒蔡莪菁至省立台南工學院附工中學教書經內政部台灣省調查處獲悉上情將吳聲達杜誠黃祖權蘇寶藏四名拘捕轉送本部法辦案經審明合予判決 理由 本件被告吳聲達對於三十八年二月間參加叛亂組織後於同年十月及三十九年四月先後吸收被告杜誠黃祖權參加復與在逃匪徒許江新呂丁南等開會十餘次報告在校為匪活動情形並受命在校如何為匪工作及三十九年五月間調查學校附近營房報告其上級從事顛覆政府等工作供認不諱核與其在台灣省調查處偵訊筆錄所供均相脗合案情已臻明確雖被告矢口否認有顛覆政府之意圖但被告身受高等教育對共匪以武力奪取政權顛覆政府之 謀定以洞悉而竟參加其叛亂組織吸收黨徒并將駐軍營房等調查報告上級顯已著手實行其叛亂行為自應依法論科惟查被告於審判中對其犯行尚能坦白供述事後深具悔悟并願為國效勞情尚可恕爰予依法減處以勵自新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生活費外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杜誠對於三十八年十月及被告黃祖權對於三十九年四月均由前開被告吳聲達先後介紹參加叛亂組織並受被告吳聲達之命調查營房搜集軍事秘密等事實業據供認并互証屬實雖被告杜誠否認調查營房事實但該被告在原偵查機關供明在卷足見狡卸刑責不足採信綜合被告等在台灣省調查處口供相符罪証確鑿已堪認定查該被告等調查駐軍營房報用被告吳聲達轉報上級各犯意聯絡實觸犯共同為叛徒搜集軍事上秘密罪其參加叛亂組織罪為該重罪所吸收應依為叛徒搜集關於軍事上之秘密罪論科惟查被告等參加時間短暫爰各酌情量處用資矜卹,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依法各予沒收 被告蘇寶藏對於參加叛亂組織及為匪工作等情矢口否認核閱偵查原卷并質對另案被告陳志明蔡莪菁等証明在卷其他尚乏事証足資認定被告抗辯尚堪採信至被告所參加之「安那其」經查並非共匪組織亦非其利用之外圍團體乃係理想政治自由經濟平等之公開組織依法應不為罪惟被告明知陳志明係參加叛亂組織之匪徒而於三十一年底及三十二年二月間兩次介紹其教書又於三十五年三四月間介紹另(在押匪徒蔡莪菁至省立工學院坿工教書等事實固已供認諉稱陳志明向其表示確已脫黨及不知蔡莪菁係匪黨等語為辯解,但訊據該陳志明并未能黨証明被告知其為匪等情在卷且該陳志明蔡莪菁業經本部另案各判處參加叛亂組織罪有判決附卷為証被告陳志明被捕在三十九年七月七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早已預行是其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惟查被告介紹被告陳志明等教書并無掩護為匪工作之不法意圖爰予依法酌量科處 基上論結合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第一條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八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周咸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和生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十 二 日 |
| 事件發生地 | |
| 檔案影像編號 | B3750187701=0039=1571=75292150=31=015=0000102240006.jpg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