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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許再傳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許再傳

性別

出生年(西元)

1925

籍貫

臺灣臺北市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起訴機關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起訴書字號 (42)安序字第3701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29歲
同案被告 陳義農王再傳林茂松陳振福胡根旺陳振發楊東和陳榮華蕭尾胡碧英陳振宇陳興李長陳春木陳聰明蔡丁財蔡金池蔡隆順蔡炳蔡金生方錦文方秀人方義德李宗文
被控犯行描述

於三十六年六七月間,在台北市經叛徒陳春慶介入匪黨。三十九年八月間,至匪「鹿窟基地」受訓後充指導員,受劉(按即陳匪本江)、楊(按即陳匪通和已補獲),與基地其他指導員王(按即李匪上甲,已自首)、鄭(按即林匪三合)、蕭(按即劉匪學坤,已擊斃)、江(按即方匪欽澤,在逃)、蕭(按即林匪素月,在逃)及陳春慶等共同做發展羣眾,並負責教育訓練基地匪人民武裝保衛隊工作。迨匪鑒於鹿窟及玉桂嶺二基地未能番分安全,乃於四十一年四月,著手建立「曉」新基地,同年七月被派至「曉」新基地負責發展組織及教育訓練、羣眾工作,先後吸收陳振發等二十一名為地下武裝工作隊隊員,該「曉」基地的任務為控制其他基地應變,隨時策應匪軍攻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未具體求刑、財產沒收
起訴檢察官 梅綬蓀
書記官 余季藩
起訴日期 民國42年9月9日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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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裁判資料
審理機關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裁判年度 民國43年
裁判書字號 (43)審3字第112號
公訴人 梅綬蓀
辯護人 羅鎮
辯護人性質 公設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王再傳林茂松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死刑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范明殷敬文邢炎初
書記官 魏俊生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1月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三,0112
【裁判日期】431007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許再傳、王再傳、林茂松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三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許再傳 男 年三十歲 台灣省台北市人 業商在押
    王再傳 男 年廿七歲 台灣省台北市人 業印刷工 在押
    林茂松 男 年廿七歲 台灣省宜蘭縣人 業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技工 在押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許再傳王再傳林茂松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事實
許再傳於民國卅六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自宅加入匪幫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後至卅九年八月間即至匪鹿窟基地閱讀匪書參加訓練至四十一年初充匪指導員協助匪陳本江陳通和李上中等建立台北縣石碇鄉所謂鹿窟基地人民武裝保衛隊玉桂領基地及瑞芳鎮八分寮繞基地台灣地下武裝工作隊并向各基地附近居民展開工作王再傳於民國卅八年二月間在台北市加入匪幫後即至匪徒  大安印刷廠充當印刷工翻印匪書「開國文獻」「廿八週年紀念」「黨員手册」等語同年十二月間亦竄入鹿窟基地充任戰鬥員於許再傳李上中等至各基地附近居民家展開工作時即為其把風便利其叛亂活動林茂松於民國卅六年十月間有台北市大同鐵工廠加入匪愛國青年團卅七,八年間吸收黃如川林增新林示勤林茂同陳邦岸吳素珠等為匪徒建立大同鐵工廠支部自任書記從事叛亂活動四十一年四月間亦竄入鹿窟基地充戰鬥員協助陳本江陳通和等建立「曉」新基地嗣因各基地先後被政府被獲該許再傳王再傳林茂松於曉基地被拘歸案經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許再傳對於卅六年六月加入匪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後至匪鹿窟基地任匪指導員從事建立匪武裝組織引誘各基地附近居民實行叛亂被告王再傳對於卅八年二月加入匪幫翻印匪書於被告許再傳等從事叛亂活動時為其把風及被告林茂松於卅六年十月加入匪愛國青年團吸收林宗勤林增新陳邦岸吳素珠林茂向黃如川等為匪徒後竄居鹿窟各事實均據被告等「直認不諱互相一致核與獲案後偵查結果及本部另案審辦該匪鹿窟玉桂嶺曉各基地叛徒陳振福林宗勤吳素珠陳旬煙暨黃如川等供述之事實均合符即自屬實在事證明確堪以認定雖被告王再傳林茂松否認知悉戰鬥員名義及被告林茂松否認有大同鐵工廠支部組織及任該支部書記情事但核該被告等於獲案後初供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均直認歷歷自不能任其空言諉卸罪責查本件被告等所犯均係以非法之方法意圖顛覆政府並已著手實行且惡性甚重應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各處以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以昭烱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張幼文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九 月 廿 三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殷敬文
審判官 邢炎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魏俊生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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