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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當事人

曾雲造

性別

男

籍貫

福建省福鼎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起訴機關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起訴書字號 (41)安澄字第2398號
原始職業 前陸軍第十七團二等兵
被起訴時年齡 25歲
同案被告 陳明新、張溜、陳越、張有義、陳孝、王象、黃開、蔡金河、陳媽居、蔡武考、蔡朝、蔡梱、謝秋波、陳尾定、蔡秋桐、楊茂松、張算、張明、黃能添、吳旺、吳長發、張坪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吳長發、曾雲造均係陸軍第十七團士兵,於三十九年先後,駐地雲林縣逃亡,兩人流落途中,無處棲身,當年農曆十一月,適被亡命之徒張溜得知係逃兵,意卻吸收利用,乃與該吳長發等在同安清溪埔寮,蓋一草寮,供三人匿居,張溜曾說明渠係匪黨黨員,向曾雲造、吳長發宣傳引誘,並囑招集其他逃兵從事搶奪,以維生活,該吳長發等,幸未被誘為匪,惟均不告密檢舉。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未具體求刑
起訴檢察官 端木棪
書記官 宋定亞
起訴日期 民國41年6月19日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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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裁判資料
審理機關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裁判年度 民國41年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2645號
公訴人 端木棪
辯護人 張元傑
辯護人性質 公設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同案被告 陳明新、張溜、陳越、張有義、陳孝、蔡金河、陳媽居、蔡武考、蔡朝、蔡梱、謝秋波、陳尾定、蔡秋桐、楊茂松、張算、張明、黃能添、吳旺、吳長發、張坪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3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范明
書記官 湛棣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1月
判決書內容 暫無資料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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