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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吳卓異

性別

出生年(西元)

1922

籍貫

臺灣臺南市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起訴機關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起訴書字號 (43)安律字第3429號
原始職業 樂師
被起訴時年齡 33歲
同案被告 郭振純高執德施朝璧陳烱清翁文禮梁培鍈謝望天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陳文山的匪黨組織并介紹郭振純參加,先後在家集會四次,由陳匪領導曾指示調查駐軍地點人數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未具體求刑、財產沒收
起訴檢察官 范覺非
書記官 宋定亞
起訴日期 民國43年8月28日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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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裁判資料
審理機關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裁判年度 民國43年
裁判書字號 (43)審3字第108號;(64)諫減字第43號
公訴人 范覺非
辯護人 馬心聲
辯護人性質 公設
判決主文

連續參加叛亂之集會

同案被告 郭振純施朝璧陳烱清謝望天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6條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無期徒刑減處有期徒刑15年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梅綬蓀周咸慶彭國壎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3月
判決書內容 暫無資料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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