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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康健心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25

籍貫

福建省惠安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台南縣稅捐處審核員
被起訴時年齡 52歲
同案被告 暫無資料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起訴檢察官 暫無資料
書記官 暫無資料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noprose

終審裁判資料
審理機關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裁判年度 民國67年
裁判書字號 (67)諫判字第0005號
公訴人 劉岳平
辯護人 石美瑜
辯護人性質 選任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感化教育3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關鴻謨、臧家正、傅國光
書記官 楊奕華
終審日期 民國67年3月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7,諫判,0005
【裁判日期】670203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康健心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7)年度諫判字第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康健心 男,年五十三歲(民國十四年生),福建省惠安縣人,台南縣,業台南縣稅捐處審核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石美瑜師
右被告因六十六年更字第二○號叛亂案件,經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康健心交付感化三年。
  事實
康健心(又名康表元)于民國廿九年至卅二年間,在原籍福建惠安,就讀僑光中學時,經同學何匪其山(在大陸)之父何匪春(在大陸)吸收,正式參加共產匪黨。卅五年五月間,復經何匪派遣來台,在高雄市政府任職期間,曾多次與匪黨份子何裕成、林德土(均另案處理)等,在高雄市政府櫻花園宿舍,共同參加白陳明輝(已歿)所主持之共黨集會,研討如何隱秘身分,以利從事共黨活動等,迄未自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請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據被告對于上開事實,雖于偵審中矢口否認,惟據證人何裕成、林德土均一致證稱:「民國卅五年間,康健心與我們及陳明輝(我們的共黨吸收人),同住在高雄市政府櫻花園宿舍,某日陳明輝當著我們與康健心的面說:『康健心是我們共黨自己人,以後你們要互相照顧。』以後我們曾集會多次,陳明輝并指示我們從事共黨活動,要注意身分保密。」何裕成復證稱:「我與康健心在彼此相互了解身分後,康曾告訴我,他是在福建惠安讀書時,白何 春吸收參加共產黨,此次來台亦白 何春派來。」等語以義,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二、 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致辯稱:(一)何裕成、林德土所供,被告係被何匪春吸收,并受何匪派遣來台等語,係據陳明輝及被告之陳述,均屬傳聞之詞,不得採為證據;(二)請傳何崑山、許火金、何昌盛、黃進法等作證,以證明被告絕未參加共產匪黨之事實;(三)被告係忠黨愛國,有獎狀著作、證件等事證可稽,可見被告絕非叛徒等語為辯解。惟查:(一)何裕成、林德土均證稱,被告與彼等曾參加匪黨集會,并受陳明輝指示,要注意身分保密,顯非傳聞可比,其證言自得採為證據。至被告向何裕成陳述,其係經何 春吸收及派遣來台,而何裕成據以陳述,雖屬傳聞之詞,但被告不僅曾與彼等互相表明共黨身分,復在高雄市政府櫻花園宿舍集會多次,則被告白何匪吸收參加匪黨事實,當屬信而有徵;(二)證人許火金、何昌盛、黃進法等人,僅能證明被告在高雄市政府櫻花園宿舍期間日常情形,但對被告有無參加匪黨集會,彼等均不知情,何崑山證稱:其因年幼不知其父何春是否為匪,及有無吸收被告等情,亦無法瞭解。(三)被告于五十七年以後,對於稅務方面,雖有著作及獎勵等功績,但不能否定其早于廿九年至卅二年間,參加共產匪黨之事證,是以上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 查共產匪黨,係叛亂組織,被告參加匪黨,固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前,但迄未自首,且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業已脫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犯行仍在繼續狀態中,核其所為,已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參加叛亂組織罪,惟念其參加匪黨時,年僅十五至十八歲,係屬早年之事,年輕無知受匪蠱惑而誤入歧途,況被告從事稅務工作,奮力勤勉,迭獲獎勵,近卅年來,亦未發現其為匪工作情事,且年已五十三歲,衡其情節,認以交付感化,用勵自新為宜。
四、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  第一、二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劉岳平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七 年 一 月 廿 七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關鴻謨
審判官 臧家正
審判官 傅國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七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楊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五條: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
        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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