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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黃妮娜

性別

女

出生年(西元)

1953

籍貫

臺灣臺東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起訴機關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起訴書字號 (65)警檢聲字第248號
原始職業 無
被起訴時年齡 23歲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經常閱讀匪報刊,思想傾匪,復受人唆使,決意前赴匪區。抵匪區後,接受匪幫公費接待遊歷,接受匪邀宴,受交付策反任務,惟念被告年輕識淺,受匪蠱惑,致生妄念。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
起訴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未具體求刑
起訴檢察官 臧家正
書記官 毛春延
起訴日期 民國65年10月29日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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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裁判資料
審理機關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裁判年度 民國65年
裁判書字號 (65)諫裁字第0021號
公訴人 臧家正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交付感化3年
終審審理人 王雲濤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5年12月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5,諫裁,0021
【裁判日期】651127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妮娜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65)年諫裁字第廿一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黃妮娜 女,年廿三歲,台灣省台東縣人,住台北市,業無,在押。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黃妮娜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一、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以:「(一)被告黃妮娜,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在日本代代木語言學院讀書期間,因經常閱讀匪『紅旗』『七十年代』『人民日報』等報刊,導致思想傾匪,復受人唆使,乃決意前赴大陸匪區,同年六月間,與匪駐日偽使館取得連繫,經偽使館館員張匪xx安排,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自東京搭乘匪航九二四次班機,飛抵北平,由匪指派偽中國旅行社女導遊毛匪群結陪侍,在北平逗留約十日,除遊覽名勝外,並接受台籍偽中委蔡匪嘯邀宴 席間蔡匪對目前台籍人士,何人在台最具影響力及其情況,詢問甚詳,並對黃女所答,頗表重視,同年十月下旬,由廣州返回北平,又應蔡匪及另一台籍偽中委林匪麗          轉告,匪歡迎其所謂有影響力之人士等前往匪區之意,林匪並強調務必達成任務,翌日即啣匪命搭機飛東京,並為掩飾行踪,於同年十月廿八日搭匪航九二一次班機,經東京轉道曼谷返台,抵台後將情告知陳明忠(另案審理)及其家人,並進行匪所付之任務。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解送偵辦。(二)訊據被告黃妮娜,對於尼克森訪匪期間,常在家中收聽匪播,而萌前往匪區之念,及六十四年在日讀書,得閱共匪報刊,遂決意赴匪區一行,行前由家中電日本友人借款日幣五十萬,充作赴匪區之路費,抵匪區後,由匪幫公費接待遊歷,並接受匪邀宴,及受交付策反任務返台活動等情,迭據在本部保安處訊問時,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親撰自白書附卷可稽。核與另案被告陳明忠供證:『黃妮娜到匪區之事,有人由日本返台時曾對我說過,說黃妮娜已向匪駐日本大使館申請,我當時曾提供另一條路線,以我的名義由楊xx、劉xx(在日本,均係匪幹)安排,我並將楊在日本大阪之地址、電話號碼寫出來,但黃xx說手續就要辦好了,即將啟程才作罷,後來黃妮娜自匪區返台後,告訴我在匪區曾與林麗韞及蔡 嘯見面,並說林、蔡二人囑她返台後,轉告台籍某等有影響力人士,匪邀請他們前去云云,我聽了曾建議她趕快離境』等語相符。該蔡 嘯、林麗韞係匪黨中央委員,亦有匪黨十屆中央委員會人事資料彙編載明可稽,罪證至為明確。(三)按被告潛赴匪區啣匪命來台策反之犯行,固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罪,惟念其年輕識淺,因受匪播及匪書刊蠱惑,致生妄念,到案前,雖曾經他人教唆謊稱匪區之行,可謂為赴烏干達訪晤男友,堅莫吐實,然到案後仍能一本青年之誠實,坦白承認,知所悛悔,認以從輕交付感化,以資矯正為宜。」聲請裁定前來。
二、本件聲請各節,經覆核無異,為啟自新,用觀後效,應予照准,爰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王雲濤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廿 七 日
書記官 趙紫健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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