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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繆一良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繆一良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15

籍貫

江蘇省溧陽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起訴機關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起訴書字號 (66)警檢訴字第336號
原始職業 桃園縣協鴻成衣工廠科長
被起訴時年齡 62歲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28年於江蘇溧陽縣加入共產匪黨,29至30年間在家鄉吸收張菊生等人參加匪黨,36年組織「弟兄會」為匪宣傳,38年回家鄉推行匪之地方工作,43年奉周毓英之命來台與戴雲吾聯繫,利用工作之便,製造勞資糾紛,掀起工潮,未能得逞。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未具體求刑
起訴檢察官 蔡籐雄
書記官 江銘宏
起訴日期 民國66年4月6日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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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裁判資料
審理機關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裁判年度 民國66年
裁判書字號 (66)諌判字第0051號
公訴人 蔡籐雄
辯護人 鞠金蕾
辯護人性質 公設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6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王雲濤、臧家正、傅國光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6月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6,諫判,0051
【裁判日期】660510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繆一良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六年諫判字第五十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繆一良 男,年六十二歲(民國四年生),江蘇省溧陽縣人,住桃園縣,業桃園縣協鴻成衣工廠科長,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鞠金蕾
右被告因民國六十六年度初特字第廿一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繆一良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 實
繆一良於民國廿八年春,在江蘇省溧陽縣,由經匪文奎(已歿)介紹,參加共產匪黨。先後接受匪黨份子經文奎、張資平、甘 霖、周毓英(均未來台)等人領導。廿九年至卅年間,在家鄕吸收張菊生、趙仁保(均在大陸)參加共產匪黨,並與當地匪偽新四軍配合,為匪徵糧、拉差等工作。卅六年在溧陽縣城與宋恩貴(另案處理)等組織「弟兄會」,為匪宣傳,卅八年初,復奉匪命囘家鄕推行匪之地方工作。四十三年奉周匪毓英之命來台與戴匪雲吾(另案審理)聯繫,企圖利用在中興紡織廠工作之便,製造勞資糾紛,掀起工潮,未能得逞,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繆一良對於上述犯罪事實,迭於調查局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認明白,核與證人宋恩貴結證:「繆一良係共黨份子,因民國卅六、七年間,在溧陽縣曾告訴我,他於廿八年間參加共產黨,我們為發展共黨工作,乃於溧陽縣城組織「弟兄會」作掩護,配合共黨軍事攻勢,宣傳共黨好處,散播對國民政府不利之言論。」戴雲吾結證:「繆一良姊夫施賡僧曾告訴我,繆於抗戰期間為新四軍作徵糧的工作;匪黨份子强明經亦曾告訴我,繆一良也參加了共產匪黨;四十三年間,繆一良突然來台找我,並告訴我,香港周匪毓英派遣他來與我聯絡,準備作工運工作,後來他進入三重市中興紡織廠工作,企圖發展工運,製造工潮,因工人生活安定,未能成功」各等語相符,被告犯罪事證,非常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繆一良除仍承認為匪徵糧、拉差等工作之事實外,餘均矢口否認,並與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在調查局之自白,係威脅、利誘所致,非自由意志。(二)證人宋恩貴、戴雲吾證言不實云云,資為辯解。惟查:(一)軍事檢察官係依法定程序訊問被告,該被告旣坦承犯行,復核與證人所供脗合,其自白自屬眞實。且被告於偵審中,未曾見其提出有被威脅、利誘之確切事證,俾資調查,所辯顯係飭詞。(二)證人宋恩貴等與被告均屬同鄕,俱無恩怨,設無事實,何能知之如此之詳,且宋恩貴為匪,係屬被告檢擧,益見被告所犯罪行,信而有徵。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參加共產匪黨,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以前,但迄未辦理自首表白,又無其他事證證明其已脫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應認為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後,復吸收他人參加共產匪黨,並為匪宣傳,係基於一貫之叛亂犯意,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顯已達於着手實行之程度,應構成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罪,但念被告到案後,尚知悔悟,並檢擧叛徒宋恩貴一名,因而破獲,有調查局(66)大(六)三二○二七六號特種刑事案件移送書載明,並請減輕其刑,附卷可按,特依法遞減其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四、至被告被訴於卅四年抗戰勝利初期,擔任張匪資平與新四軍間之交通,幫忙傳遞軍事情報一節,經查民國卅年一月十七日,軍事委員會已下令取消新四軍番號,並將該軍軍長葉 挺拿獲,交軍法審判(見蘇俄在中國一書九十六頁)。該新四軍旣不存在,所謂被告擔任張匪與新四軍間之交通部分,已無從附麗,自難成立,惟係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蔡籐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十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 雲 濤
審判官 臧 家 正
審判官 傅 國 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書記官 趙 紫 健
本判決於66年6月29日確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死刑。
 第九條第一項:犯本條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自首或反正來歸者。
二、於犯罪發覺後,檢擧叛徒或有關叛亂組織,因而破獲者。
刑法
 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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