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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繆一良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15
籍貫
江蘇省溧陽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 起訴機關 |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
|---|---|
| 起訴書字號 | (66)警檢訴字第336號 |
| 原始職業 | 桃園縣協鴻成衣工廠科長 |
| 被起訴時年齡 | 62歲 |
| 被控犯行描述 | 民國28年於江蘇溧陽縣加入共產匪黨,29至30年間在家鄉吸收張菊生等人參加匪黨,36年組織「弟兄會」為匪宣傳,38年回家鄉推行匪之地方工作,43年奉周毓英之命來台與戴雲吾聯繫,利用工作之便,製造勞資糾紛,掀起工潮,未能得逞。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
| 起訴刑度與刑期 | 起訴、未具體求刑 |
| 起訴檢察官 | 蔡籐雄 |
| 書記官 | 江銘宏 |
| 起訴日期 | 民國66年4月6日 |
| 事件發生地 | |
| 檔案影像編號 | A305440000C=0066=1571=002=virtual001=virtual005=0008.jpg |
終審裁判資料
| 審理機關 |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
|---|---|
| 裁判年度 | 民國66年 |
| 裁判書字號 | (66)諌判字第0051號 |
| 公訴人 | 蔡籐雄 |
| 辯護人 | 鞠金蕾 |
| 辯護人性質 | 公設 |
| 判決主文 |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
|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 有期徒刑6年 |
| 財產沒收 | 無 |
| 終審審理人 | 王雲濤、臧家正、傅國光 |
| 書記官 | 趙紫健 |
| 終審日期 | 民國66年6月 |
| 判決書內容 | 【裁判字號】66,諫判,0051 【裁判日期】660510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繆一良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六年諫判字第五十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繆一良 男,年六十二歲(民國四年生),江蘇省溧陽縣人,住桃園縣,業桃園縣協鴻成衣工廠科長,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鞠金蕾 右被告因民國六十六年度初特字第廿一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繆一良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 實 繆一良於民國廿八年春,在江蘇省溧陽縣,由經匪文奎(已歿)介紹,參加共產匪黨。先後接受匪黨份子經文奎、張資平、甘 霖、周毓英(均未來台)等人領導。廿九年至卅年間,在家鄕吸收張菊生、趙仁保(均在大陸)參加共產匪黨,並與當地匪偽新四軍配合,為匪徵糧、拉差等工作。卅六年在溧陽縣城與宋恩貴(另案處理)等組織「弟兄會」,為匪宣傳,卅八年初,復奉匪命囘家鄕推行匪之地方工作。四十三年奉周匪毓英之命來台與戴匪雲吾(另案審理)聯繫,企圖利用在中興紡織廠工作之便,製造勞資糾紛,掀起工潮,未能得逞,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繆一良對於上述犯罪事實,迭於調查局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認明白,核與證人宋恩貴結證:「繆一良係共黨份子,因民國卅六、七年間,在溧陽縣曾告訴我,他於廿八年間參加共產黨,我們為發展共黨工作,乃於溧陽縣城組織「弟兄會」作掩護,配合共黨軍事攻勢,宣傳共黨好處,散播對國民政府不利之言論。」戴雲吾結證:「繆一良姊夫施賡僧曾告訴我,繆於抗戰期間為新四軍作徵糧的工作;匪黨份子强明經亦曾告訴我,繆一良也參加了共產匪黨;四十三年間,繆一良突然來台找我,並告訴我,香港周匪毓英派遣他來與我聯絡,準備作工運工作,後來他進入三重市中興紡織廠工作,企圖發展工運,製造工潮,因工人生活安定,未能成功」各等語相符,被告犯罪事證,非常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繆一良除仍承認為匪徵糧、拉差等工作之事實外,餘均矢口否認,並與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在調查局之自白,係威脅、利誘所致,非自由意志。(二)證人宋恩貴、戴雲吾證言不實云云,資為辯解。惟查:(一)軍事檢察官係依法定程序訊問被告,該被告旣坦承犯行,復核與證人所供脗合,其自白自屬眞實。且被告於偵審中,未曾見其提出有被威脅、利誘之確切事證,俾資調查,所辯顯係飭詞。(二)證人宋恩貴等與被告均屬同鄕,俱無恩怨,設無事實,何能知之如此之詳,且宋恩貴為匪,係屬被告檢擧,益見被告所犯罪行,信而有徵。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參加共產匪黨,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以前,但迄未辦理自首表白,又無其他事證證明其已脫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應認為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後,復吸收他人參加共產匪黨,並為匪宣傳,係基於一貫之叛亂犯意,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顯已達於着手實行之程度,應構成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罪,但念被告到案後,尚知悔悟,並檢擧叛徒宋恩貴一名,因而破獲,有調查局(66)大(六)三二○二七六號特種刑事案件移送書載明,並請減輕其刑,附卷可按,特依法遞減其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四、至被告被訴於卅四年抗戰勝利初期,擔任張匪資平與新四軍間之交通,幫忙傳遞軍事情報一節,經查民國卅年一月十七日,軍事委員會已下令取消新四軍番號,並將該軍軍長葉 挺拿獲,交軍法審判(見蘇俄在中國一書九十六頁)。該新四軍旣不存在,所謂被告擔任張匪與新四軍間之交通部分,已無從附麗,自難成立,惟係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蔡籐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十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 雲 濤 審判官 臧 家 正 審判官 傅 國 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書記官 趙 紫 健 本判決於66年6月29日確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死刑。 第九條第一項:犯本條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自首或反正來歸者。 二、於犯罪發覺後,檢擧叛徒或有關叛亂組織,因而破獲者。 刑法 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 事件發生地 | |
| 檔案影像編號 | A305440000C=0066=1571=002=virtual001=virtual012=0003.jpg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