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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楊黑松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52
籍貫
臺灣高雄市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終審裁判資料
| 審理機關 | 陸軍各單位 (各地防衛司令部、各軍團、軍、師、團、營、連等單位) |
|---|---|
| 裁判年度 | 民國64年 |
| 裁判書字號 | (64)審字第0006號 |
| 公訴人 | 鍾武雄 |
| 辯護人 | 陳夢鯉 |
| 辯護人性質 | 暫無資料 |
| 判決主文 | 暫無資料 |
| 同案被告 | 暫無資料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暫無資料 |
|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 有期徒刑7年,後減刑有期徒刑4年8月 |
| 財產沒收 | 無 |
| 終審審理人 | 林宏一 |
| 書記官 | 趙平原 |
| 判決書內容 | 【裁判字號】64,審,0006 【裁判日期】640206 【裁判機關】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 【受裁判者】楊黑松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判決 (64)審字第○○○六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楊黑松、男、年廿二歲(民國四十一年生)台灣省高雄市人、本部特四總隊四十三大隊三中隊上兵突擊。兵籍號碼:玄八八六六一三。籍設:高雄市,在押) 選任辯護人:陳夢鯉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楊黑松、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 事實 楊黑松係本部前開單位上兵、於六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晚十九時許、在澎湖馬公鎮泰山營區洗澡完畢回寢室途中,以及寢室內、呼喊「毛主席萬歲」口號數次、當場被該分隊長鄭培基聽到制止、案經本部政四科移送法辦,經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移付審理。 理由 一、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庭翻異前供、並辯稱:係喊「馬主席萬歲」而非喊:「毛主席萬歲」。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營區門禁森嚴、絕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縱有呼該口號、係在一邊走路、一邊口中自言自語、聲音不大、並非在特定或不特定公眾之場合、公開發表演說。核與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構成要件不合。被告因感同梯次之其他弟兄均已晉升下士獨其仍居上兵、純係不平而發之牢騷性質、應請諭知被告無罪。」查被告在本部偵查及調查庭中,均已坦白承認、且其呼喊「毛主席萬歲」反動口號、有證人金盤義、鄭培基等、供明結證附卷可憑。軍營為公共場所、有二十九年院字第二○二五號解釋可查。演說、宣傳、多以講述與呼口號同時並用、是以呼口號即屬演說之範圍(國防部四十七年九月廿七日心昌字第一○八號令)。依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二、 營區既係公眾之場所、被告於營區內呼喊「毛主席萬歲」反動口號、使任何人均得隨時聽聞。顯然已達到有利叛徒宣揚傳播之程度。是被告行為、實已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姑念被告年輕識淺、不明利害。爰於法定刑內處以低度之刑、以示懲戒、而勵來滋。 三、 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鍾武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二 月 四 日 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林宏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正本十日內,向本部提出聲請狀、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趙平原 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圖書、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 事件發生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