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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郭文祥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48
籍貫
臺灣高雄市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終審裁判資料
| 審理機關 |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
|---|---|
| 裁判年度 | 民國62年 |
| 裁判書字號 | (62)初特字第12號、(61)秤理字第6187號 |
| 公訴人 | 韓延年 |
| 辯護人 | 李在湘 |
| 辯護人性質 | 公設 |
| 判決主文 |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
| 同案被告 | 傅展彰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懲治叛亂條例7條 |
|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 有期徒刑7年減刑有期徒刑4年8月 |
| 財產沒收 | 無 |
| 終審審理人 | 王雲濤 |
| 書記官 | 孔慶楫 |
| 終審日期 | 民國61年10月 |
| 判決書內容 | 【裁判字號】62,初特,0012-61,秤理,6178 【裁判日期】611016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郭文祥、傅展彰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2)年度初特字第十二號 (61)年秤理字六一八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祥 男,年廿四歲,台灣省高雄市人,住高雄市,本部職訓第二總隊管訓隊員在押。 傅展彰 男,年廿六歲,台灣省苗栗縣人,住新竹市,本部職訓第二總隊管訓隊員在押。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李在湘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郭文祥以演說為有利於叛亂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傅展彰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 事實 郭文祥於民國六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台東職訓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十中隊飯廳,當衆高呼歌頌毛匪口號。傅展彰於民國五十九年一月間及四月十三日中午一時許,分別在板橋職訓第一總隊及台東職訓第二總隊查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郭文祥對於民國六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台東職訓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十中隊飯廳,當衆高呼「毛澤東萬歲」口號之事實,業據於職訓第二總隊調查時坦承不諱,審理中被告雖以當時因喝過酒,呌了什麼口號不清楚云云為辯,惟據在場證人彰同弟、張逸民、葉建登、張武等一致結證:「六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許,郭文祥在飯廳呌『毛澤東萬歲,』當時全隊隊員都聽到,他那時並未喝酒」等語,是被告所辯純係空言狡展;被告傅展彰對於五十九年一月間及四月十三日中午一時許,分別在板橋職訓第一總隊及台東職訓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七中隊廁所牆上,用粉筆書寫「毛澤東萬歲」之事實,業據於本部偵審中供認不諱,互證相符,被告郭文祥、傅展彰等犯罪事證至臻明確,查毛匪澤東武裝叛亂、竊取國土國家叛徒,被告等所為,均有利叛徒,而該職訓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十中隊飯廳及職訓第一總隊暨職訓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七中隊廁所,均係多數人聚集或出入之場所,已足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聞共見,核被告等所為,各別構成以演說及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被告傅展彰先後多次為之,係基於概況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爰各依法酌情以適度之刑,并各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韓延年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王雲濤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一 年 十 月 十 六 日 書記官 孔慶楫 |
| 事件發生地 | |
| 檔案影像編號 | A305440000C=0061=1571=086=virtual001=virtual017=0002.jpg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