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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王淮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王淮

性別

出生年(西元)

1919

籍貫

山東省濟南市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台灣省林務局木瓜林區管理處安全組長
被起訴時年齡 52歲
同案被告 暫無資料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起訴檢察官 暫無資料
書記官 暫無資料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noprose

終審裁判資料
審理機關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裁判年度 民國61年
裁判書字號 (61)初特字第0009號、(60)遵威字第7177號
公訴人 胡穎之
辯護人 李在湘
辯護人性質 公設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5年減處有期徒刑3年4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王雲濤呂達勇孟廷杰
書記官 王華崗
終審日期 民國60年12月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1,初特,0009
【裁判日期】601014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王淮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一年度初特字第九號
                               (60)遵威字第七一七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王 淮 男,年五十二歲(民國八年生),山東省濟南市人,住花蓮市,業台灣省林務局木瓜林區管理處荐任八級安全組長,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李在湘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王 淮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 實
王 淮於民國廿六年春就讀北平弘達中學時,因閱讀匪黨理論書籍,思想傾匪,廿八年四月在福建建甌縣,經沙匪陸墟及劉匪淑貞(均在大陸)之介紹,加入共產匪黨。卅五年六月奉朱匪鳴岡(在大陸)指示來台,與白克(已伏法)、姚勇來(因案在押)、沈嫄璋(在台已歿)等匪黨份子成立「吃會」,加強連繫,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將該王 淮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王 淮對於民國廿六年春,在北平弘達中學就讀時,經同學陳匪中民、郝匪龍(均在大陸)交閱「吶喊」、「狂人日記」、「大眾哲學」等匪黨理論書籍,思想傾匪。廿八年四月在福建建甌,經沙匪陸墟、劉匪淑貞介紹,正式填表宣誓,加入共產匪黨。廿九年九月經沙匪與朱匪安排,介紹至福建省保安司令部戰時服務團工作,卅五年六月奉朱匪指示來台,與白克夫婦、姚勇來、沈嫄璋等匪黨份子,成立「吃會」,加強連繫等事實,業據在本部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調查局調查情形相符,並經證人徐雪影結證:「沙陸墟是共產黨員」。姚勇來供證:「卅六年時,我夫婦與白克夫婦、王 淮夫婦成立吃會,大家輪流作東」等語,互證相符,事證至臻明確,已堪認定。查共產匪黨係叛亂組織,被告參加固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日懲治叛亂條例公佈施行以前,但至獲案時止,被告在台,未據自首,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應認為仍在繼續狀態中,核其所為,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惟被告於調查局調查時,曾檢舉叛徒卽其妻劉崇淦等,劉崇淦部分,經調查局查明確係匪黨份子,並報准國家安全局另案處理在案,有該局六十年九月廿一日(60)久(二)三一二九一三號函附卷為證,爰依法酌情減輕處以適當之刑,並褫奪公權。至辯護意旨以:徐雪影、姚勇來所證之詞,所成立之「吃會」,不足證明被告為匪黨黨員一節,第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核與調查局調查情形相符,而沙陸墟為共產黨員,亦經徐雪影證實,姚勇來供述組成「吃會」人員,僅為輔強證據,辯護意旨仍無解其犯罪之成立,合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胡穎之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月十四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 雲 濤
審判官 呂 達 勇
審判官 孟 廷 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十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王 華 崗
本案於60年12月3日確定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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