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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王淮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19
籍貫
山東省濟南市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終審裁判資料
| 審理機關 |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
|---|---|
| 裁判年度 | 民國61年 |
| 裁判書字號 | (61)初特字第0009號、(60)遵威字第7177號 |
| 公訴人 | 胡穎之 |
| 辯護人 | 李在湘 |
| 辯護人性質 | 公設 |
| 判決主文 | 參加叛亂之組織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懲治叛亂條例5條、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 |
|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 有期徒刑5年減處有期徒刑3年4月 |
| 財產沒收 | 無 |
| 終審審理人 | 王雲濤、呂達勇、孟廷杰 |
| 書記官 | 王華崗 |
| 終審日期 | 民國60年12月 |
| 判決書內容 | 【裁判字號】61,初特,0009 【裁判日期】601014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王淮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一年度初特字第九號 (60)遵威字第七一七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王 淮 男,年五十二歲(民國八年生),山東省濟南市人,住花蓮市,業台灣省林務局木瓜林區管理處荐任八級安全組長,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李在湘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王 淮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 實 王 淮於民國廿六年春就讀北平弘達中學時,因閱讀匪黨理論書籍,思想傾匪,廿八年四月在福建建甌縣,經沙匪陸墟及劉匪淑貞(均在大陸)之介紹,加入共產匪黨。卅五年六月奉朱匪鳴岡(在大陸)指示來台,與白克(已伏法)、姚勇來(因案在押)、沈嫄璋(在台已歿)等匪黨份子成立「吃會」,加強連繫,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將該王 淮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王 淮對於民國廿六年春,在北平弘達中學就讀時,經同學陳匪中民、郝匪龍(均在大陸)交閱「吶喊」、「狂人日記」、「大眾哲學」等匪黨理論書籍,思想傾匪。廿八年四月在福建建甌,經沙匪陸墟、劉匪淑貞介紹,正式填表宣誓,加入共產匪黨。廿九年九月經沙匪與朱匪安排,介紹至福建省保安司令部戰時服務團工作,卅五年六月奉朱匪指示來台,與白克夫婦、姚勇來、沈嫄璋等匪黨份子,成立「吃會」,加強連繫等事實,業據在本部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調查局調查情形相符,並經證人徐雪影結證:「沙陸墟是共產黨員」。姚勇來供證:「卅六年時,我夫婦與白克夫婦、王 淮夫婦成立吃會,大家輪流作東」等語,互證相符,事證至臻明確,已堪認定。查共產匪黨係叛亂組織,被告參加固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日懲治叛亂條例公佈施行以前,但至獲案時止,被告在台,未據自首,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應認為仍在繼續狀態中,核其所為,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惟被告於調查局調查時,曾檢舉叛徒卽其妻劉崇淦等,劉崇淦部分,經調查局查明確係匪黨份子,並報准國家安全局另案處理在案,有該局六十年九月廿一日(60)久(二)三一二九一三號函附卷為證,爰依法酌情減輕處以適當之刑,並褫奪公權。至辯護意旨以:徐雪影、姚勇來所證之詞,所成立之「吃會」,不足證明被告為匪黨黨員一節,第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核與調查局調查情形相符,而沙陸墟為共產黨員,亦經徐雪影證實,姚勇來供述組成「吃會」人員,僅為輔強證據,辯護意旨仍無解其犯罪之成立,合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胡穎之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月十四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 雲 濤 審判官 呂 達 勇 審判官 孟 廷 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十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王 華 崗 本案於60年12月3日確定 |
| 事件發生地 | |
| 檔案影像編號 | 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