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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陳石安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20
籍貫
福建省林森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 起訴機關 |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
|---|---|
| 起訴書字號 | (60)警檢訴字第053號、(59)勁雷字第7364號 |
| 原始職業 | 私立開明商工職校常務董事 |
| 被起訴時年齡 | 50歲 |
| 被控犯行描述 | 參加匪黨組織,但迄今未辦理自首表白,且別無其他事實證明其已脫離,其參加行為仍在繼續中,按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後,復多次公開發表誇張共匪軍事勝利,先後經常利用報紙、刊物登載共匪口號、術語,並暗示共產匪黨將來一定成功等有利叛徒之言論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 |
| 起訴刑度與刑期 | 起訴、從輕量刑、未具體求刑 |
| 起訴檢察官 | 韓延年 |
| 書記官 | 劉俊忠 |
| 起訴日期 | 民國59年12月28日 |
| 事件發生地 | |
| 檔案影像編號 | A311010000F=0059=301=02502=virtual001=virtual001=0005.jpg |
終審裁判資料
| 審理機關 |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
|---|---|
| 裁判年度 | 民國60年 |
| 裁判書字號 | (60)初特字第0035號,(60)遵威字第4489號 |
| 公訴人 | 韓延年 |
| 辯護人 | 鮑濟嚴 |
| 辯護人性質 | 選任 |
| 判決主文 |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 免除其刑 施以感化教育三年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9條2項 |
|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 感化教育3年 |
| 財產沒收 | 無 |
| 終審審理人 | 方彭年、呂達勇、孟廷杰 |
| 書記官 | 盧榮昌 |
| 終審日期 | 民國60年8月 |
| 判決書內容 | 【裁判字號】60,初特,0035-60,遵威,4489 【裁判日期】600619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石安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年度初特字卅五號 (60)遵威字第四四八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石安 男,年五十一歲(民國九年生),福建省林森縣人,住台北市,業私立開明商工職校常務董事,在押。 選任辯護人 鮑濟嚴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陳石安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免除其刑,施以感化教育三年。 事 實 陳石安於民國廿六年三、四月間,在福建省立師範學校尚幹分校,由林匪春(已死亡)介紹參加共產匪黨,與林匪春、林匪葆菁(在香港)同一小組,同年十二月至廿七年三、四月由福州遷至永安期間,經常在該分校發表誇張共匪軍事勝利等言論,卅六年二月在台北「中外日報」任副總編輯時,刊載攻訐政府言論,為匪從事文化統戰工作,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陳石安對於民國廿六年春,在福州鄕村師範,卽福建省立師範學校尚幹分校,由該分校教員林匪春介紹參加共產匪黨,與林匪春、林匪葆菁同一小組之事實,迭據於調查局及本部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雪影、俞 棘、楊夢周結證屬實,對其於該分校廿六年十二月至廿七年三、四月由福州遷至永安期間,經常發表誇張共匪軍事勝利等言論,及卅六年二月在台北「中外日報」任副總編輯期間,在該報副刊撰文攻訐政府,及該報於「二二八事件」時,發佈號外,登載事變消息,帮助叛徒說話等事實,業據於調查局及本部審理中,自白在卷,並有國防部史政局(六十年三月四日(60)丹耀局字第○一六○號)、調查局(同月九日(60)安字第四○一七五八號)函,台灣省政府新聞處(六十年五月廿五日新一字第五○一八號)函,及楊夢周調查筆錄節本,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審理中,雖被告否認有誇張共匪軍事勝利及攻訐政府等情事,據其所辯及其辯護意旨:(一)共產匪黨於廿六年九月後,參加抗戰之範圍甚小,無所謂軍事勝利,各方報章亦未見有報導,自無從誇張,廿七年上半年,學校師生談論戰局,旨在激勵敵愾心,且教官對學生言論甚為注意,被告時僅十七歲,自不至經常公開誇張。(二)雖於調查局自白謂卅六年二月編輯「中外日報」副刊,「有方塊小文,批評社會現象」,惟與中央日報副刊之方塊文章內容相同,自不能指為攻擊政府,且台灣省光復後,主管官署對於各報,均採事後監察制,遇有不妥文字,卽予糾正或查究責任,當時未聞台灣長官公署宣傳委員會,認被告所編之「中外日報」副刊,有何不妥之處,卽無事實證明被告有便利共匪統戰之文字,請向省新聞處或省立圖書舘調閱該報查核。「中外日報之二二八事件號外」,係唐總編輯所發佈,與被告無關。(三)調查局允以政治解決,故自白言過其詞,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判罪依據。(四)被告曾於五十五年六月,向本部保安處報告涉嫌情形,縱或未能盡吐,亦應視同自首,不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云云。第查:(一)民國廿六年九至十一月,匪軍曾參加太原會戰,同年九月底,匪偽八路軍第一一五師林匪彪,曾參加平型關戰役,自該戰役後,為避免打硬戰之損失,乃改變為游擊日軍輜重行李,或偶然進攻敵人小型據點等情,業經國防部史政局、調查局查明。況據被告自白:「廿六年十二月至廿七年三、四月間,(被告)因受林(匪)春指示:『鼓吹積極對日抗戰,就是效忠共產(匪)黨』,曾(在尚幹分校)積極參加各種活動,常至圖書舘看報刊雜誌,凡是見到共產黨對日作戰勝利時,比別人特別興奮,轉告同學,上課時,老師也都用點時間討論時事,我也常發言,誇張共產黨勝利,比國民黨打得好」等語,是其當時經常誇張共匪軍事勝利,旣經自白,且有上開公函可稽,不容空言狡展。(二)「中外日報」係鄭匪文蔚於民國卅六年二月在台北所創辦,為共產匪黨之工具,站在與政府對立立場,抨擊政府,鼓動民眾反抗政府情緒,該報因「二二八事件」而停刊,該報主要人員,皆係鄭匪由大陸叫來之匪黨份子,已為楊夢周所供證,被告曾應鄭匪之邀,至該報任副總編輯,在該報副刊撰寫方塊文章,批評政府施政不良,並替鄭匪代寫批評性之短評,該報副總編輯只被告一人,「二二八事件」時,被告仍在該報,業經被告自白,該報當時有幾篇抨擊省政較激烈之文章,亦經楊夢周於另案供明,「中外日報」曾因故不得發行,亦經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新聞室於署字第三九六六○號案內載明,是「中外日報」係共產匪黨之工具,被告為匪黨黨員,於該報撰寫批評政府短文,攻訐政府,顯係為匪從事文化統戰工作。該報「二二八事件」時,發佈「號外」,幫助叛徒宣傳,被告應共負其責。(三)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徐雪影、俞 棘、楊夢周供證及國防部史政局、調查局、台灣省政府新聞處函復情節相符,且調查局辦案人員未曾給與被告政治解決之承諾,亦無其他誘供事證,業經查明,自足採為證據。(四)被告固於五十五年六月間,以書面將其過去求學、做事時交往情形,向本部保安處陳明,但未將其曾參加匪黨及為匪工作等事實自首表白,有陳石安原自述資料乙份,附卷可稽,尚難認係自首。此外,別無其他事實證明其已脫離匪黨,按共產匪黨為叛亂組織,被告參加該叛亂組織,為匪工作,雖在卅八年六月廿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前,但迄未自首表白,又無其他事實證明其已脫離,自應依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及國防部典兼字第八○五號令釋示,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綜上所述,被告所持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足採。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後,復誇張共匪軍事勝利,撰文攻訐政府,「二二八事件」發生時,擴大煽動性之宣傳,顯係基於一貫之叛亂犯意,以非法方法顚覆政府,已達於着手實行之程度,核其所為,應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罪論。第念被告於犯罪發覺後,曾檢舉叛徒俞 棘、楊夢周(另案審理中),因而破獲,有調查局(五十九年十二月七日(59)久(二)字第三一四六六五號)函附特種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爰依法免除其刑,並按其情節,諭知施以感化教育,俾資矯正。至被告被訴廿八至卅五年間,先後在福建福州、永安、南平(起訴書載為永安)、上海等地,利用福建民報、中央日報、東南日報及「銀色世界」等報刊,發表利匪文字部分,被告雖經自白,但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俾資證明,按此部分,與其所犯為實質上一罪,毋庸另於主文內為無罪之諭知。被吿卅六年在「中外日報」,撰文攻訐政府及幫助「二二八事件」之叛徒宣傳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惟依一部及於全部之規定,應併予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但書,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韓延年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年六月十九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方 彭 年 審判官 呂 達 勇 審判官 孟 廷 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書記官 盧 榮 昌 本案於60年8月2日確定 |
| 事件發生地 | |
| 檔案影像編號 | A311010000F=0059=301=02502=virtual002=virtual001=0011.jpg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