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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羅雲鴻

性別

出生年(西元)

1925

籍貫

廣東省大埔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台灣省立台中一中教員
被起訴時年齡 45歲
同案被告 暫無資料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起訴檢察官 暫無資料
書記官 暫無資料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noprose

終審裁判資料
審理機關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裁判年度 民國60年
裁判書字號 (60)初特字第27號、(60)遵威字第4109號
公訴人 韓延年
辯護人 石美瑜
辯護人性質 選任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判徒之宣傳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7年,減刑有期徒刑4年8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王雲濤孟廷杰呂達勇
書記官 莫克伏
終審日期 民國60年8月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0,初特,0027 -60,遵威,4109
【裁判日期】600629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羅雲鴻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60)初特字第〇二十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羅雲鴻 男 年四十五歲(民國十四年生),廣東省大埔縣人,住台南市,業台灣省立台南一中教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石美瑜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羅雲鴻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
  事實
羅雲鴻於民國五十五年、六年間,先後在台南一中二部辦公室,向同事王安權等及高一二班教室,向學生黃智雄、林士本、王榮華、柯凱盛、張景松等公開發表頌揚共匪建設,科技進步等利匪謬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羅雲鴻對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在台南一中二部辦公室,向同事王安權、羅成惠、盛士畊等級五十五年九月至五十六年六月間,在高一二班教室向學生黃智雄、林士本、王榮華、柯凱盛等公開發表:「毛澤東在北大圖書舘工作時,讀過很多書,所以他能竊據大陸」。「中共已經三次核子試爆,也能製造飛彈,我們U2飛機飛到大陸去,都被他們的飛彈打下來,中共的科學實在進步」。「共產黨在大陸上的建設真偉大,連長江大橋這麼偉大的工程,都已建設完成了」等事實,業據在本部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黃智雄、柯凱盛、林士本等在本庭供證情形相符,犯罪事證,已臻明確。雖被告在審理中翻異前供,矢口否認其事,幷與其辯護人以:(一)被告在台南市調查站自白,係受刑求所致,依法不得採為論罪基礎。(二)五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上午王安權等在辦公室閱讀報紙,談論共匪核子試爆,被告僅告訴他們已看過報紙,並非為匪宣傳。(三)五十五年九月間擔任高一二班導師,基於學生在週記中提出厚黑學與李 敖著作,及抄錄時事的感想,乃作講評,並促學生提高警覺,絕非為匪宣傳,實係學生斷章取義,且被告父母為匪清算,更無為匪宣傳之理云云,資為辯解。但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學生發表利匪言論,不唯已據被告在本部偵查中自白,且核與證人所供相符,其事已臻明確而無可疑,諉係受刑求迫供,學生斷章取義,無非事後狡展之詞,其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按台南省立第一中學二部辦公室及高一二班教室,均為多數人聚集之場所,被告於上開場所發表為匪有利謬論,已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核其所為,應依以演說為有利叛徒之宣傳罪論擬,其先後多次為之,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爰依連續犯酌情處以適當之刑,並褫奪公權。至於軍事檢察官另起訴被告羅雲鴻於民國廿八年九月至卅三年間,就讀廣東大埔百侯中學時,在該校參加匪「讀書會」,並參加檢討會等活動,民國卅七年秋,就讀台灣大學文學院時,經常與大陸左傾份子羅善南、沈仁宗、郭金簪等人通信,從事顛覆活動等部分,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與證人即被告百侯中學同學楊樹忠在調查局之供述及被告致羅善南、沈仁宗書函為根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曾在廣東百侯中學參加「讀書會」,幷據其辯解,自白並非事實,與羅善南、沈仁宗等通信中提到「二二八」事件,係因他們來信罵我國特,我去信迎合他們心裡的,並非本意。經查:(一)本部傳訊證人楊樹忠到庭結證:「不知道學校有匪『讀書會』,也未聽過這個名稱」。詳核其於調查局之供述,亦祇及於百侯中學校,曾按班級為單位展開讀書會之活動,被告曾看到大眾哲學、資本論等匪書。別無佐證,是被告是否參加共匪讀書會之組織,尚滋疑義,顯難據予認定。(二)大陸左傾份子羅善南、沈仁宗、郭金簪,經查未有證據確定其為匪黨份子,而其互相通信,係民國卅七年之事,函中除敘述對時局的看法外,並無從事顛覆工作之報告或指示,僅憑被告書寫:「我要為繼起『二二八』的戰鬥而捐棄一切」,「我還數度參加了爲正義而戰鬥的行列」,究其于何時地參加何種戰鬥,均欠明確,尚不足認定其已從事顛覆活動。綜上所述,被告關此部分,既別無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要難認定,軍事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韓廷年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六 月 廿 二 日
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雲濤
審判官 孟廷杰
審判官 呂達勇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六 月 廿 九 日
書記官 莫克伏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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