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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張明章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49
籍貫
臺灣臺南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終審裁判資料
| 審理機關 | 陸軍總司令部 |
|---|---|
| 裁判年度 | 民國59年 |
| 裁判書字號 | (59)悝字第0098號 |
| 公訴人 | 胡紹寧 |
| 辯護人 | 戴燊 |
| 辯護人性質 | 公設 |
| 判決主文 | 以文字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懲治叛亂條例7條 |
|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 有期徒刑7年減處有期徒刑4年8月 |
| 財產沒收 | 無 |
| 終審審理人 | 岑吾法 |
| 書記官 | 王壽先 |
| 終審日期 | 民國59年10月 |
| 判決書內容 | 【裁判字號】59,悝,0098 【裁判日期】590909 【裁判機關】陸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明章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 軍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59)悝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張明章 男、民國三十八年生,台灣省台南縣人,陸軍防空飛彈六○五群六六一營二連一兵木工,兵籍黃字○八一三八五號,住台南縣,在押。 指定辯護人:本部公設辯護人戴 燊中校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張明章以文字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被告張明章係陸軍防空飛彈第六○五群第六六一營第二連一兵木工,緣于本(五九)年七月六日夜晚九時許如厠時,胃疾發作,有感其常常胃痛,未獲適當休息,心生怨恨,一時衝動,遂用黑色簽字筆于厠所木板上,書寫「打倒╳╳╳」反動文字,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案為該部查覺,解送法辦到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右揭犯罪事實,訊之被告張明章、雖矢口否認,有于厠所木板上書寫反動文字之情事,然查其案發後,于五十九年八月四日在該部保防官調查時,業已坦承不諱,此有原談話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八─九頁)至該項反動文字,經送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及國防部反情報總隊分別鑑定,僉認與被告之筆跡相同或相似。有司調局(59)邦(二)字第四二八八五號函曁反情報總隊(59)自衞五字第一三二二號函,附卷可按,是其事證明確,堪資認定。辯護意旨謂被告在保防官訊問時是否受疲勞訊問,司調局所鑑定者是否眞實,仍請調查云云,經查被告于偵查庭一再供明,與保防官談話,所談皆為實在,幷無用刑逼供情事,筆錄經其閱後簽名等語在卷,(見偵卷廿二─廿三頁)又其筆跡與反動文字相同或相似,復經司調局及反情報總隊分別鑑定屬實,認無再加調查必要,所辯委無可採。揆諸被告書寫反動文字于軍事基地厠所木板上,足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可共見共聞,卽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罪責。第念被告愚昧無知,誤罹重典,事後知悔,爰酌情量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上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胡紹寧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九 月 九 日 陸軍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岑 吾 法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列各項之人不服本判決者、得於收受判決十日內向本部提出聲請覆判書狀,聲請覆判。 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不服本判決者,得於聲請覆判期內向軍事檢察官陳述意見。 書記官 王 壽 先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
| 事件發生地 | |
| 檔案影像編號 | B3750347701=0059=1571=039=virtual001=virtual001=0014.jpg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