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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張盈科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17

籍貫

福建省金門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起訴機關 陸軍各單位 (各地防衛司令部、各軍團、軍、師、團、營、連等單位)
起訴書字號 (58)是訴字第003號
原始職業 金門縣政府社教股股長
被起訴時年齡 52歲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匪黨組織,與為匪工作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未具體求刑
起訴檢察官 陳大文
書記官 羅注龍
起訴日期 民國58年3月9日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A305400000C=0058=1571=1123=virtual001=virtual001=0121.jpg

終審裁判資料
審理機關 金門防衛司令部
裁判年度 民國58年
裁判書字號 (58)是判字第0009號
公訴人 陳天文
辯護人 陸耀東
辯護人性質 公設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2年,後減刑有期徒刑8年
財產沒收 有
終審審理人 潘文候、孫福祿、葛仁剛
書記官 杜丕治
終審日期 民國58年6月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8,是判,0009
【裁判日期】580405
【裁判機關】金門防衛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盈科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金門防衛司令部判決                (五八)是判字第○○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告:張盈科 男民國六年生,福建金門人,住金城鎮,業公務員,    
    在押。
  指定公設辯護人:陸耀東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張盈科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須之生活費外沒收。
  事實
張盈科係金門縣政府文教科社教股股長,緣於民國廿二年斯時其十五歲時,曾住福建南安運河其姐夫吳志全家中,就讀於該地蓮江小學,得與鄰居吳永欽(係共產匪徒)相識,卒至交相投契,致思想行為均受其感染,迨抗戰軍興,舉國軍民齊心對外之際,該吳匪永欽時而利用機會攻訐政府,離間民眾,並宣揚匪之思想,時張正直幼年,缺乏真理顧妄與是非之辨別力,遂對「共產黨」發生幻想,至民國廿九年左右,乃經吳匪永欽介紹,正式參加「共產主義青年團」嗣又改稱「新民主主義青年團」,納入匪團組織,由吳匪永欽直接領導聯繫,受命隨時把握時機,針對政府之各種施政,如抽壯丁、納稅等等,挑撥離間老百姓與政府間之感情,並為「共產黨」宣揚,張鈞以不漏痕跡之方式遵命辦理,並悉其姐夫吳志全及其弟吳永畔亦係匪黨份子,惟因非同一系統,故在工作上並無聯繫,至民國卅年底,張 大嶝陽塘,仍與吳匪永欽保持聯繫,不久吳卽命其參加「中國共產黨福建省南安金門地區工作隊」並任命其為第四小隊小隊長,兼大小 聯絡人,在工作方面仍由吳匪永欽領導,通訊方式普通均用郵寄或親至蓮河面談,偶有重要指示,則為專人遞受,其間吳匪永欽曾派一操閩南口音之年輕女子專程訪張,除攜帶指示文件外,並曾口頭交代要渠認真執行任務,不可因私廢公等語,迄民國卅一年吳匪惡盈身死,有關工作組織關係始改由蓮河吳匪春山領導,此期間,渠除遵照匪上級指示,繼續利用機會攻訐政府及為匪宣傳外,並曾蒐集當地駐軍動態情報及地方派系社團情形等社會情報,向匪方反映,民國卅五年八月至卅七年八月間,大嶝鄉民代表會主席陳金漢、陳金旺兄弟均係土共份子,因互知身分,陳匪乃要其兼任鄉代會書記,以便暗中相互呼應,抗瀣一氣,為匪工作,迄卅八年七月間,土共份子謝水 被國軍廿五軍逮補,供出被告係大嶝土共中隊書記,因而被捕,但謝匪與之並非同一組織系統,無法供連其詳細為匪身份,加以堅不 實,旋被移送金門縣政府處理,在縣政府亦未吐露實情,不久即結案釋放,留居金門,民國四十三年九三砲戰期中,猶向謝水義作不利於我政府之宣傳謂「國家到這個時候沒有什麼辦法了,將來解放軍來,所有的公務員都要遭殺謬」案為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破移解到部,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上開犯行,訊之被告張盈科當庭矢口否認,辯稱其原供係因於調查庭偵訊時遭受刑訊所致,且有關證人均係基於私怨而予陷害,惟查該處偵訊時,係採約談方式,本部扣押被告之前,該處並無限制其自由,其犯案各情,均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自白(有被告自白書附案可憑)被告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亦由承對於往昔如何受匪徒吳永欽之煽惑及利用而參加匪黨紀錄,如何著手實施顛覆政府,破壞政令,蒐集駐軍情報,離間百姓以及與匪黨聯絡方式等等叛亂罪行,均經詳供不諱,訊據證人吳XX經結證辯:「我幼年時家中與張盈科姊夫家相鄰,那時張盈科在蓮河讀書,住於其姐夫吳志全家中,因而時常見面,十六、七歲時當船伕,船覆頭破,任於同宗吳永欽家中養病,病好之後(案此時係民國卅一年)吳永欽要我帶一個小姐到大嶝島去找張盈科,那時他在一個小學教書,當時我們進入一所舊式房舍,張盈科在正教書,他看到我們來就停止來招呼這位小姐到房間裡去談話,他叫我們到外面去玩,約一個多小時在回到房內,他們已講完,我就帶這位小姐回蓮河」並謂:「民國卅八年時該女子教年輕婦女唱歌、護理,吳春山等如何公開活動,向老百姓要糧,聲稱準備給解放軍來吃」又「民國四十四年,我游擊隊抓到一條從我們家鄉來的船,聽那些人說吳春山他們老早就是共匪的地工人員」等情,復經謝XX結證謂:「我當時在廿五軍情報隊擔任工作情報對如何抓到一個匪諜名謝水扱,渠如何供稱張盈科是他的書記,情報隊要我如何帶一班人去將張盈科逮捕歸案,民國四十三年九三砲戰期中,張如何對我說:「國家到這個時候沒有甚麼辦法了,將來解放軍來,所有的公務員都要遭殺謬」各語,綜據該等所述,就其時之人物活動及環境情況與被告之供述相互參證,其參加匪黨組織為匪工作離間民眾顛覆政府各情層次分明,歷歷如繪,,其為匪之身份,從事顛覆政府之叛亂犯行堪資認定,自不容其空言狡賴推卸罪責,被告當庭請求在與調查其部份往來親朋,以示純正,實無必要。又本案辯護人略以被告近來未再從事非法活動,認其追訴權已消滅云云資為辯解,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自民國四十三年以後未再 有何   , 其為匪之身份既未       其說惟匪為且 ,  有匪之身份仍持續中(司法院第六十八次大法官會議解釋)從而被告參加叛亂組織,著手實施顛覆政府之叛亂罪行,顯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責,惟念被告係因早期年幼無知,始未匪徒所利用,今已年邁,家中尚有嗷嗷待哺妻兒弱女,爾後尚須擔負生計之責,衡情酌理,尚堪憫憐,爰依法酌減其刑,用示體恤,另依法奪權及沒收其全部財產,檢察官原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提起公訴宜予變更,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ㄧ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部軍事檢察官陳天文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三 月 卅 日
金門防衛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潘文侯
審判官:孫福祿
審判官:葛仁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列各項之人不服本叛決者得於收受判決十日內向本部提出聲援覆判書狀聲請覆判」。
「被告人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不服本判決者得於聲請覆判其內向軍事檢察官陳述意見」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四 月 五 日
書記官:杜丕治
本判決於五十八年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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