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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陳嘉珍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49
籍貫
臺灣臺中市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終審裁判資料
| 審理機關 | 陸軍各單位 (各地防衛司令部、各軍團、軍、師、團、營、連等單位) |
|---|---|
| 裁判年度 | 民國57年 |
| 裁判書字號 | (57)判字第0177號 |
| 公訴人 | 蔡佳園 |
| 辯護人 | 蔡木盛 |
| 辯護人性質 | 暫無資料 |
| 判決主文 | 暫無資料 |
| 同案被告 | 暫無資料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暫無資料 |
|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 有期徒刑3年6月 |
| 財產沒收 | 無 |
| 終審審理人 | 葛通和 |
| 書記官 | 黑志嵩 |
| 判決書內容 | 【裁判字號】57,判,0177 【裁判日期】570708 【裁判機關】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嘉珍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判決 (57)年度判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陳嘉珍、男 民國卅八年生 台灣省台中市人 住台中市 陸軍步兵第三訓練中心一營一連二兵,在押。 指定辯護人:蔡木盛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陳嘉珍以文字,圖畫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事實 陳嘉珍係上開單位二等兵,於本(五十七)年元月十二日趁隙在教室同連戰士伍金水所使用1-030號政治課本之國父遺像及總統玉照上書寫「共匪頭目」等反動文字,並在總統玉照及國旗上畫有五星匪旗圖案,經發覺由本部政四組移送法辦。 理由 審之被告陳嘉珍對右揭犯罪事實迭經坦承供認不諱,惟其云係因於五十五年六月廿一日涉嫌竊盜在新竹竹北警察分局拘留時被一劉姓者(經查名劉文達現行踪不明)所教唆,核與該中心及本部政四組所調查情節均相脗合,並有送案之1-030號政治課本附卷可稽,且經證人顧濟慶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犯行至臻明確足堪認定,惟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以:「當時被告書寫時,並無任何人見知……既無犯內亂罪及外患罪之叛徒見之,自無構成利於叛徒宣傳之虞則……自無構成該罪可言」等語為辯解,查有利於叛徒宣傳罪係以對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者為成立要件,並非限於叛徒見之為要件,按該課本是梯次輪流使用之書籍,足以對不特定之多數人發生宣傳之效,是其所辯與法無據殊無可採,至軍事檢察官復於辯論庭中論以被告無有利叛徒宣傳之犯意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侮辱上官罪處斷一節,據該管連長顧濟慶供稱,案發之初被告曾矢口否認非其所為,足見其尚知畏罪,揆其對叛徒要難無認識,且該書封面裡亦規定該課本係供梯次輪流使用,當為被告所明知,核其在伍金水使用之政治課本內書寫共匪頭目及畫匪旗五星標幟,其犯意顯在打擊政府威信,影嚮人心而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應予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圖畫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軍事檢察官論以侮辱上官罪顯有違誤,殊不足採,惟念被告曾患有神經失常現經該轄鄰里長出具證明在卷,及揆其現愚昧狀態受人誘使尚堪置信,衡情可憫,爰予減處,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爰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刑法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蔡佳園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七 月 四 日 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葛通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部提出聲請狀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黑志嵩 |
| 事件發生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