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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陳祖培、陳粗皮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10
籍貫
臺灣彰化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終審裁判資料
| 審理機關 |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
|---|---|
| 裁判年度 | 民國58年 |
| 裁判書字號 | (57)初特字第0028號 |
| 公訴人 | 關鴻謨 |
| 辯護人 | 王名馴 |
| 辯護人性質 | 選任 |
| 判決主文 | 參加叛亂之組織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懲治叛亂條例5條 |
|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 有期徒刑10年(減輕其刑2分之1) |
| 財產沒收 | 無 |
| 終審審理人 | 聶開國、方彭年、孟廷杰 |
| 書記官 | 楊永祥 |
| 終審日期 | 民國58年7月 |
| 判決書內容 | 【裁判字號】57,初特,0028 【裁判日期】580516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祖培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7)初特字第〇〇二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祖培 男,年六十歲(民前二年生),台灣省彰化縣人,住台北市,業公,在押。 選任辯護人 王名馴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陳祖培參加判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 公共危險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陳祖培原名陳粗皮,又名陳清波、陳洋中、田中繁樹、田中正道,民國十六年九月一日在上海經陳水(又名陳榜忠,在台,起訴書誤為在大陸)指引參加匪外圍組織「上海台灣讀書會」,十七年二月在上海復經翁匪澤生介紹,加入「台灣共產黨」,受翁匪領導,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並以陳祖培違禁持有槍彈,涉有公共危險一案,一併提起公訴。 理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述之: 一、參加判亂組織部分:被告陳祖培對於民國十六年九月一日在上海經陳水指引,參加「上海台灣讀書會」之事實,業據在本部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陳水到庭結証確實在卷。至有關被告陳祖培於民國十七年二月在上海經翁匪澤生介紹,加入「台灣共產黨」部分,亦據被告在調查局偵訊中供承不諱。該「上海台灣讀書會」及「台灣共產黨」,依台灣總督府警察沿革誌共產主義運動系統圖及文化諸團體連絡系統圖記載,均係中國共產黨之組織,且經台灣省警務處資料內記載陳粗皮(即被告陳祖培)係經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警務處以三十五年四月十日保安字第二六九七號代電列册抄發之共產份子,均有該資料影本附卷可資覆按,被告犯罪事証,至臻明確。查「上海台灣讀書會」係匪外圍組織,與「台灣共產黨」均為判亂組織,其參加之組織雖有二個,但其團體仍為一個,且其參加叛亂組織,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公佈施行以前,惟迄未自首,亦無其他事証足以証明其已脫離上開組織,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仍在繼續中,核其所為,應依參加叛亂組織罪酌情論科,並予褫權。至被告在審理中辯稱以及辯護意旨:(一)在調查局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不能採信。(二)台灣共產黨係日本共產黨之一支部,與中國共產黨並無組織關係,其目的在推翻日本統治,並非以我國國體、國土、國憲及政府為對象,被告縱有參加,亦不適用我懲治叛亂條例上之參加叛亂組織罪。(三)共產主義運動系統圖及文化諸團體連絡系統圖,僅說明共產主義當年在上海活動狀態及與共產主義發生連絡關係之文化團體中有「上海台灣讀書會」在內,當時該會與中國國民黨及中國共產黨同時有連絡關係,並不足以証明該會為共產組織。(四)被告因參加「上海台灣讀書會」為日本政府逮捕,解返台灣,業經當時日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刑一年,緩刑四年,有當時因同案被台北地院判罪之楊金泉、林松水、張茂良、劉守鴻、江水得等為証,並經警察沿革誌載明可查,被告其後復無任何非法活動,則其參加共匪組織行為,已因該判決而脫離關係,並無繼續性,不應令負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參加叛亂組織罪責。第查:(一)被告在調查局之供述完全出於自由意志,調查局絕無刑求、逼供、疲勞審訊情事,業據該局五十八年一月七日(58)乾(四)字第三一四九五三號代電查明,且其所述事實,與本部調查結果相符,自可採信。(二)依共產黨主義運動系統圖所顯示,「台灣共產黨」固屬日本共產黨,但亦同屬「中國共產黨」,被告參加「台灣共產黨」,自有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之適用。(三)匪以讀書會為外圍組織,作為擴大叛徒之機關,有本部歷年案例可按,自為共匪組織。(四)被告參加上海台灣讀書會,經日本時期台北地方法院以違反治安維持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部分,經函准台北地院檢察處查復,以該院檔案室現無日據時代檔卷,無法查明,有該處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北檢沛文字第八八一號函附卷,自無法証明其已脫離該項組織,而被告又迄未將其參加「上海台灣讀書會」、「台灣共產黨」等組織向政府表白,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自應負參加叛亂組織罪責。被告所提呈楊金泉、林松水、張茂良、劉守鴻、江水得等姓名,均無住址,無從加以調查。綜上所論,被告所持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二、公共危險罪部分: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除非發現新事實、新証據或有再審之原因外,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為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四款所明文規定。本件軍事檢察官公意旨:無非以被告陳祖培於民國四十一年春,向不知姓名之人買受國造卅二口徑三號左輪手槍一枝,子彈廿四發,未經登記,認有公共危險罪嫌。訊據被告陳祖培對於上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查上開事實,業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移送台中地方法院檢查處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被告呈庭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四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四一檢分字第六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為証,此外又無新事實、新証據或再審之原因,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七條第四款,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地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關鴻謨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四 月 廿 四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聶開國 審判官 方彭年 審判官 孟廷杰 右判決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書記官 楊永祥 |
| 事件發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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