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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浦毅直、何冠中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29

籍貫

江蘇省高郵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起訴機關 國防部
起訴書字號 (54)察訪起字第015號
原始職業 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上尉行政官
被起訴時年齡 38歲
被控犯行描述

入匪偽橫橋小學讀書即受匪利用參加兒童團擔任團長為匪張貼標語徵收雀牌稅捐宣傳匪軍政令與戰役戰果混淆人心。參加匪偽太平集模範隊,執行軍事勤務,如放哨站崗盤查行旅等,旋於入匪偽文康宣傳隊工作,前往揚州等地,刺探國軍番號,從事間諜活動。高郵政府被政府收復,乃混入政府機構,隨軍來台,化名何冠中在陸軍第八師任上士文書士,奉調本部服務,逐步晉升陸軍上尉文書官,迄未表明脫離匪偽組織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未具體求刑
起訴檢察官 王化歐
書記官 粟盛敏
起訴日期 民國54年4月10日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B3750347701=0054=1571=019=virtual001=virtual001=0090.jpg

終審裁判資料
審理機關 國防部
裁判年度 民國54年
裁判書字號 (54)察問字第0033號
公訴人 王化歐
辯護人 居思宜
辯護人性質 選任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巓覆政府,而着手實行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2年,後減刑有期徒刑8年
財產沒收 有
終審審理人 李濃、牛慶五、刁榮華
書記官 張仁華
終審日期 民國54年12月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4,察問,0033
【裁判日期】541027
【裁判機關】國防部
【受裁判者】浦毅直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國防部判決                    (54)年察問字第三十三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浦毅直 男、化名何冠中、男、卅八歲、江蘇高郵人、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上尉行政官、隨營居住
選任辯護人:居思宜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等罪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浦毅直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之,其偽造文書有關冒報學歷部份免刑,關於化用姓名部份免訴。
  事實
被告浦毅直世居江蘇高郵檢蕩橋,於民國三十年在匪偽橫橋小學讀書時,即加入共匪兒童團,擔任該團第二隊隊長,為匪張貼標語,徵收雀牌稅捐,并宣傳匪軍政令與戰役戰果,淆惑人心,三十三年春,參加匪偽太平集模範團,執行軍事勤務,如放哨站崗盤查行旅等,旋於卅四年秋,入匪偽文康宣傳隊工作,前往楊州等地,從事間諜活動,迨三十五年高郵被政府收復,乃混入政府機構,至卅八年隨軍來台,嗣化名何冠中在陸軍第八師任上士文書,四十三年奉調本部服務,四十五年十二月間在其兵籍表上冒報私立淮南農業職業學校學歷,逐步晉升陸軍上尉文書官,迄未表明脫離匪偽組織,經本部總政治作戰部發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部覆判判決,發回更審。
  理由
查被告浦毅直對於上開時地,加入共匪兒童團,擔任該團第二隊隊長,為匪張貼標語,徵收雀牌稅捐,并宣傳匪軍政令與戰役戰果,復參加太平集模範隊,文康宣傳隊,執行軍事勤務,以及冒報私立淮南農校學歷各事實,業於本部迭次偵審中,均經供承不移,核與總政治作戰部五十四年三月廿六日自謙字第一○一五號函所載調查情節相符,并有該被告所為自白書附卷可稽,犯情至為明確,洵堪認定,雖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參加匪偽兒童團之行為,係在未滿十四歲時,且其犯行均在民國卅五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應在赦免之列,其所冒報淮南農校肄業學歷,尤無損於公衆或他人等語,執為辯解,惟查被告浦毅直化名何冠中,其兵籍表登記出生年月為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於卅年秋擔任匪兒童團隊長為匪工作時,已屆滿十四歲,卅四年秋入匪偽文康宣傳隊工作時,已滿十八歲,是其意思能力,顯達成熟階段,迨五十四年三月六日案發時止,已滿卅七歲,迄未自首或宣告脫離匪黨組織,從而此項叛亂行為,縱在懲治叛亂條例尚未公佈施行前,但既未向政府辦理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已脫離,顯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自無解於刑責,至犯罪赦免減刑令,固以民國卅五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之犯罪為限,然其行為既仍在繼續犯罪狀態中,自不得援用,關於冒報私立淮南農校學歷部份,經查兵籍表係人事單位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交由被告自己填寫,其將不實之學歷事項,故意列入,致司該項登記之人員,予以虛偽之登載,影響是項文書之信用,亦無解於刑責,所持辯解,委無可採,按被告擔任兒童團隊長,為匪張貼標語,徵收雀牌稅捐,并宣傳匪軍政令與戰役戰果,參加太平集模範隊,執行軍事勤務,以及加入文康宣傳隊工作等情,顯已達著手實行顛覆政府之程度,因有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是其行為,應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處斷,原起訴書徵引同條例第五條之罪論告,嫌有未洽,應予變更,第以該被告於三十年至二十四年間,參加叛亂組織意圖顛覆政府,係在幼年,知識甚淺,思慮未 ,一時妄動,致觸法網,衡情尚堪憫恕,且其來台後尚未發現有任何不法情事,爰酌減其刑為十二年,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其所有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之,又其偽造文書之行為,應構成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惟該被告冒報是項學歷,志在從事文書工作,其情不無可原,且所犯情節輕微,合於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爰諭知免刑,以示矜恤,至軍事檢察官對被告浦毅直化名何冠中部份,認其又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於本部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一節,經核被告化名何冠中,於陸軍第八師任職,係在卅八年間,迄今已十六年之久,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嫌,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是其犯罪時效,早已完成,自應依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四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國防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李 濃
審判官 牛慶五
審判官 刁榮華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四 年 十 月 廿 七 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仁華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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