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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陶一峰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22

籍貫

江蘇省無錫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起訴機關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起訴書字號 (64)警檢訴字第175號
原始職業 工
被起訴時年齡 53歲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63年11月至64年4月間經常於台北市延吉街包子店及台北市民生東路紅葉飯館對董傳岳等人發表現在大陸人民個個有工作人人有飯吃……毛澤東是真正民主」、「共產黨與台灣是一家人……整個東南亞都快赤化了我們在台灣苦不久啦等謬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未具體求刑
起訴檢察官 劉興業
書記官 夏正台
起訴日期 民國64年6月23日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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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裁判資料
審理機關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裁判年度 民國64年
裁判書字號 (64)諫判字第0036號
公訴人 劉興業
辯護人 張明俠
辯護人性質 公設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5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沈志純、傅國光、徐文開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4年8月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4,諫判,0036
【裁判日期】640722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陶一峰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四年度諫判字第卅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陶一峰 男,年五十三歲(民國十一年生) 江蘇省無錫縣人,業工,住新竹縣,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張明俠
右被告因六十四年度初特字第廿三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陶一峰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 實
陶一峰於五十一年二月,在台中淸泉崗營房公開唱共產黨國歌,復於五十二年在金門戰地縱火焚燒戰車未遂,經金門防衛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發監執行,于六十年十一月廿七日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復於六十四年四月廿八日下午三時,在台北市民生東路紅葉飯館內對同時用餐之董傳岳、荊子明發表:「現在東南亞很快就會被赤化,中國大陸現在一切都好,人民生活水準很高,小孩由人民政府負責扶養到大學畢業,共產黨的部隊待遇很高,任何國家都比不上中國大陸。」等謬論,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被告陶一峰對於發表上開頌揚毛共匪黨言論之事實,業據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董傳岳、荊子明供證相符,其犯罪事證,至臻明確。
二、 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被告因生活潦倒,發發牢騷,並無蓄意為匪宣傳等語,但查被告雖以帮傭為生,已有棲生之所,溫飽無虞,其公然頌揚匪黨,謂為發發牢騷,無為匪宣傳之故意,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共匪武裝叛亂,窃據國土,為國家叛徒,而台北市民生東路紅葉飯館係公開營業,自屬不特定之人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在該飯館公開發表頌揚匪黨之言論,足為多數人所共聞,且有利於叛徒,核其所為,應構成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至被訴自六十三年十一月起,經常在台北市延吉街五號之三包子店內對董傳岳發表頌揚共黨、毛酋之事實,經訊據證人董傳岳稱:「是陶一峰單獨對我說的」,顯非對不特定之多數人為之,此一部份尚不構成犯罪,故不以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論,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劉興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廿二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 志 純
審判官 傅 國 光
審判官 徐 文 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向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書記官 趙 紫 健
本判決於64年8月25日確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七條:以文字、圖書、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註: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本條例減刑,並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減刑部分之裁判,乃執行原宣告刑。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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