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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楊文源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19
籍貫
臺灣臺南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 起訴機關 |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
|---|---|
| 起訴書字號 | (49)督眷字第0950號 |
| 原始職業 | 善化中學教員 |
| 被起訴時年齡 | 42歲 |
| 同案被告 | 陳柏淵、曾再得、蔡英明、洪德龍、許長、曾有德、姚秋冬、李清亮、陳國坤、洪文慶、魏通、戴揚文、張來發、彭宗弼、蘇遜卿、王鳳鏘、曾滄水、王江波、陳水座、李春景 |
| 被控犯行描述 | 明知陳柏淵為叛徒,竟予藏匿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 |
| 起訴刑度與刑期 | 起訴、未具體求刑 |
| 起訴檢察官 | 陳則先 |
| 書記官 | 楊書田 |
| 起訴日期 | 民國49年8月25日 |
| 事件發生地 | |
| 檔案影像編號 | A305440000C=0048=276.11=7529.18=virtual004=virtual020=0001.jpg |
終審裁判資料
| 審理機關 |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
|---|---|
| 裁判年度 | 民國51年 |
| 裁判書字號 | (51)警審更字第0011號 |
| 公訴人 | 陳則先 |
| 辯護人 | 桑振業 |
| 辯護人性質 | 公設 |
| 判決主文 | 連續藏匿叛徒,免刑。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1款、刑法56條 |
|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 免刑 |
| 財產沒收 | 無 |
| 終審審理人 | 蔡慕陶、成鼎、唐湘清 |
| 書記官 | 李子新 |
| 終審日期 | 民國51年7月 |
| 判決書內容 | 【裁判字號】51,警審更,0011 【裁判日期】510724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楊文源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51)警審更字第〇〇一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源 男 年四十四歲 台灣台南縣人 業善化中學教員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桑振業 右被告因叛亂一案,奉 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楊文源連續藏匿叛徒,免刑。 事實 楊文源與已判決確定叛徒陳伯淵,自幼相識,民國四十年八月間,陳匪柏淵被治安機關查補,乃逃逆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六十六號楊文源家,揚明知陳為匪諜而予收留隱匿二月,迨四十一年一月間,陳匪再度匿居楊家,達半年之久,四十七年五月,楊文源曾將其藏匿叛徒陳柏淵之事實,向司法行政部自首,四十八年十二月陳匪柏淵向本部保安處投案,經該處將楊文源倂移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楊文源,對於四十年八月及四十一年一月先後藏匿陳柏淵之事實,業據在本庭供認不諱,惟辯稱其收留陳柏淵時,並不知陳為匪諜等語。第查被告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及本部保安處,一再供認明知陳柏淵係匪諜而予藏匿,即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陳柏淵當時曾對我說,如果他自首,要死五個人,因為他的生父母養父母會被共產黨害死,如他不自首,則他被政府抓到,只死他一個」。其藏匿陳柏淵時,明知陳為叛徒,彰彰甚明。核與另案判決確定叛徒陳柏淵,在本部保安處及偵審各庭所供互證相符,被告犯行,事證至為明確。且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四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48)國(丁)字第四九六七九號代電:「查楊文源一名,因掩護逃匪陳柏淵案,經報奉國家安全局四十七年六月廿一日機智二五五八號代電核准,辦理自首在案」。該被告自首,係因明知陳柏淵為匪諜,尤屬確鑿。其謂藏匿陳柏淵時不知其為匪諜等語,顯屬畏罪狡卸之詞,不足採信。更審中,被告更以自首時,曾向調查局辦案人員陳明陳柏淵逃匿處所,乃協助勸說陳母轉勸陳柏淵歸案,請調查等語,經函准該局五十一年六月廿七日(51)國(丁)字第三七三〇四號函復:「查楊文源一名,於自首後,確曾協助本局台南縣站偵查逃匪陳柏淵下落,並前往台南市勸說陳匪之母,及其家屬轉勸陳匪投案,另楊文源於四十八年四月曾向本局前台南縣站主任周仕珊談及,陳柏淵於離開楊家後,曾再到其家,並告以當時匿居高雄縣旗山鎮,以種植苦瓜及養雞作為掩護,目前可能不在該處,希前往試查」云云。被告犯罪事實明確,固屬罪有應得,惟查被告自首時,曾將陳柏淵逃匿處所,坦誠陳述,幷協助辦案人員勸說陳母轉勸陳柏淵投案,且陳柏淵業已投案,經本部判決確定在卷。按被告連續藏匿叛徒之罪刑,既經自首有案,爰予免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但書,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陳則先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一 年 七 月 十 七 日 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蔡慕陶 審判官 成 鼎 審判官 唐湘清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李子新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一 年 七 月 廿 四 日 |
| 事件發生地 | |
| 檔案影像編號 | A305440000C=0048=276.11=7529.18=virtual008=virtual029=0008.jpg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