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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傅中梅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傅中梅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27

籍貫

江蘇省高淳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起訴機關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起訴書字號 (49)督眷字第1153號
原始職業 自由中國社編輯
被起訴時年齡 34歲
被控犯行描述

本(四十九)年二月第一屆第三次國民大會開幕前夕,正當匪帮唆使港澳等地統戰份子叫囂誣衊阻撓集會之際,親撰「護憲乎?毀憲乎—望國大代表作明智的抉擇」,妄謂「如果台灣眞聽任修憲運動者一味硬幹到底,則將不再承認自由中國政府為合法的政府了。」又撰社論「豈容御用大法官濫用解釋權」告文,在該刊第二十二卷第四期第五期登載,企圖挑撥分化,破壞法統,阻饒國民大會集會,適與匪之統戰策略相契合,涉有叛亂嫌疑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起訴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未具體求刑
起訴檢察官 殷敬文
書記官 杜蔭桐
起訴日期 民國49年9月26日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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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裁判資料
審理機關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裁判年度 民國49年
裁判書字號 (49)警審聲字第0026號
公訴人 殷敬文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期間三年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交付感化3年
終審審理人 邢炎初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49年11月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9,警審聲,0026
【裁判日期】491008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傅中梅
【類  別】裁定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49)警審聲字第二十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傅中梅 (即傅正)男 年三十四歲 江蘇省高淳縣人 住台北市 業自由中國社編輯 在押
右聲請人因被告叛亂嫌疑案件,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傅中梅交付感化,期間三年。
  理由
被告傅中梅又名傅正,民國四十四年至四十六年間,在台灣大學政治系求學時代,常投稿於自由中國半月刊,言論偏激,為該刊發行人所賞識,遂被延攬為編輯,實際負責主編業務,本(四十九)年二月國民大會第一屆第三次會議前夕,匪幫正唆使港、澳等地統戰份子叫囂誣衊阻撓集會之際,該被告於同月十六日該刊第二十二卷第四期撰刊「護憲呼?毀憲呼?-望國大代表作明智的抉擇」一文,意圖以文字方式強使國大代表貫澈其意見,否則,即指為「被修憲連任運動者所收買,做了毀憲的最後工具。」進而妄謂:「如果台灣真聽任修憲運動者一味硬幹到底,則將不再承認自由中國政府為合法的政府了。」又於三月一日該刊同卷第五期撰刊社論:「豈容御用大法官濫用解釋權。」妄指大法官為御用之工具,曲解大法官會議,依權責所為國大代表總額問題之解釋。軍事檢察官認其內容超越學術研究,意見討論之範圍,係挑撥分化,破壞法統,阻撓國民大會集會,與匪之統戰策略相呼應,使利匪 之  ,以其情節較輕,聲請交付感化,并檢附該刊各該專文前來。函復核無異,應予照准,爰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 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十 月 八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邢炎初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抗告。
書記官 劉 齊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十 月 八 日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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