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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丁明生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28
籍貫
江蘇省灌雲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終審裁判資料
| 審理機關 | 陸軍各單位 (各地防衛司令部、各軍團、軍、師、團、營、連等單位) |
|---|---|
| 裁判年度 | 民國49年 |
| 裁判書字號 | (49)廉明判字第0023號 |
| 公訴人 | 孔哲村 |
| 辯護人 | 李如彬 |
| 辯護人性質 | 公設 |
| 判決主文 | 連續以文字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
| 同案被告 | 暫無資料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
|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 有期徒刑10年 |
| 財產沒收 | 無 |
| 終審審理人 | 于潤豐 |
| 書記官 | 張繼日 |
| 終審日期 | 民國49年7月 |
| 判決書內容 | 【裁判字號】49,廉明判,0023 【裁判日期】490729 【裁判機關】陸軍 【受裁判者】丁明生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第二十六師司令部判決 (49)廉明判字第23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丁明生 男年卅二歲 江蘇省蒞雲縣人,本部搜索連上等兵,在押 指定辯護人李如彬 本部公設辯護官 右被告因四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字第廾三號叛亂罪一案業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叛決如左 主 文 丁明生連續以文字演說為有利扵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十年 反動文字木板兩頁沒收 事 實 被告丁明生係本部搜索連上等兵,素日言行荒謬牢騷滿腹,且以不滿政府及厭倦軍營生活,企圖構成政治犯後脫離部隊,據于四十八年七月八日因涉嫌盜賣軍員被押本部看守所候訊,扵同年十二月廾四日晨兀厕時在看守所與兵工連合用之則所右起第二個便坑木門板上,書寫「毛澤東萬歲觧放台灣」,應被在押人犯蕭興萃,王世燦,蘇再生等發現擦除,被告見目的未達,復于同月廾六日晨,又在詄廁所左起第一個便坑木門板上,再寫「觧放台灣同胞,人民政府萬歲」等反動標語,繼于四十九年二月九日在看守所集体做工之際,當眾高呼「毛澤東萬歲」等反動口號,事被詄管發覺,呈請法亦經本部保防科移送法辦,案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之被告丁明生對于連續書寫反動標語,反當眾高呼反動口號等犯罪事実,迭在偵審中供承無諱 與當時耳聞目擊証人蕭興萃,蘇再生,宋相玉,田子謙,高思峰,闕秀應,范金飛等供証及保防科查情形,均與 事是相符,且有現場拉下木板上被告親書反 桿等貭可資佐証,復有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四十九年鑑 字第六日九號筆跡鑑定書鑑定「認為反動文字木板兩塊之筆跡與丁明生現場試寫之筆跡及丁明生平時之筆跡相同」等文件附卷可稽,罪証至為明确,而弁護人弁稱:「被告因含 莫伸,故誤認以書寫反動標語或可得一訴願機會,或以引起大家注意,上級派人調查藉以前積 ,同 亦可 役之機會,并無對叛徒作有利之宣傳」等語經供此點與其犯罪之構成并無阻 ,認無定採,是被告之所為顯構成懲于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演說為有科扵叛徒之宣傳之罪,且其犯罪係基于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者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連續犯論科,至書有反動文字之木板兩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二款併予督 沒收 基上論結合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卅八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軍事檢察官孔哲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七 月 廾 五 日 陸軍第廿六師司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于潤豐 如不服本判決得于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書狀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九 年 七 月 廾 九 日 本件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繼日 |
| 事件發生地 | |
| 檔案影像編號 | 001373-0008_ok.jpg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