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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郁耕隆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29
籍貫
浙江省分水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終審裁判資料
| 審理機關 |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
|---|---|
| 裁判年度 | 民國66年 |
| 裁判書字號 | (66)諫判字第0021號 |
| 公訴人 | 黃耀貴 |
| 辯護人 | 方彭年 |
| 辯護人性質 | 選任 |
| 判決主文 |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刑法59條 |
|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 有期徒刑6年 |
| 財產沒收 | 無 |
| 終審審理人 | 沈志純、傅國光、邢越 |
| 書記官 | 蘇德文 |
| 終審日期 | 民國66年5月 |
| 判決書內容 | 【裁判字號】66,諫判,0021 【裁判日期】660310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郁耕隆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6)年諫判字第廿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郁耕隆 男,年四十八歲(民國十八年生),浙江省分水縣人,業商,住台北市,在押。 選任辯護人 方彭年律師 右被告因六十五年初特字第四十一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郁耕隆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 其所散發之反動傳單及匪五星旗均沒收。 事實 郁耕隆自民國四十四年起在台北市華茂企業公司任工友期,因受同事朱匪子超(另案處理)及梁匪紹和(已伏法)傾匪言論影響,致思想左傾;四十七年底,在台北市渭水路朱、梁三匪合住之房內,經朱匪介紹,梁匪監誓,正式加入共產匪黨,嗣於五十三年起經營彩虹咖啡廳期間,接受朱匪指示,伺機向客人發表宣揚共匪強大及中傷政府等利匪言論,六十一年五月下旬,復與陳匪偉琦(另案處理),共同接受朱匪交付署名「台灣省社會主義革命委員會」之反動傳單約肆佰份,匪五星旗十面,并奉命前往指定之地點,台北市新生南路一段中國國民黨中二組宿舍、信義路百樂大廈、吳興街及八德路高級住宅區、台灣大學等處,進行散發,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後,檢舉叛徒辛俊明等人並因而破獲,經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被告郁耕隆對於前揭於民國四十七年底,在台北市渭水路參加共產黨匪,五十三年起,在其經營之彩虹咖啡廳,伺機向顧客發表反動言論為匪宣傳,六十一年五月下旬與陳偉琦共同接受朱匪指示,散發反動傳單及匪五星旗等事實,已迭據調查局及本部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朱子超結證:「民國四十七年底,郁耕隆經我介紹,在台北市渭水路我與梁紹和合住的房內,經梁紹和監誓參加匪黨,嗣後,他曾照我指示,伺機在其經營的彩虹咖啡廳內向顧客發表宣揚共匪強大,批評政府等言論,六十一年五月下旬,他與陳偉琦在我經營之東台影業公司內,一起接受我交付署名『台灣省社會主義革命委員會』分致『親愛的台灣同胞』、『美國、日本朋友』的兩種反動傳單,約肆佰份,匪五星旗十面,我指示他們前往台北市新生南路一段中國國民黨中二組宿舍、吳興街、八德路住宅區、信義路、台灣大學等處散發。」陳偉琦結證:「民國四十八年由朱子超告訴我說,郁耕隆已參加了共產匪黨;六十一年五月下旬,郁耕隆與我一起接受朱子超指示,共乘計程車前往台北市新生南路高級住宅區,及台灣大學等處,散發朱子超所交付署名『台灣省社會主義革命委員會』之反動傳單。」各等語相符,復有查獲被告散發之反動傳單二七六張及匪五星旗四面可資佐證,被告犯罪事證,堪以認定。 二、 查共產匪黨係叛亂組織,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後,復受匪指示伺機向顧客與表利匪言論,及散發反動傳單、匪五星旗為匪宣傳,係基於一貫之叛亂犯意,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顯已達著手實行之程度,應構成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但念被告所受教育不多,而受匪蠱惑,致罹重典,且於獲案後始終坦供其犯行,深表悛悔,衡情堪憫。又其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徒辛俊明等人,因而破獲,有調查局(66)大(六)三二○一四一號函,附卷可稽,特依法遞減其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其散發之反動傳單約肆佰份及匪五星旗十面,因係違禁物,均應予沒收。 三、 據上論結,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耀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傅國光 審判官 邢 越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蘇德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 第九條第一項:犯本條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徒或有關叛亂組織,因而破獲。 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 事件發生地 | |
| 檔案影像編號 | A305440000C=0065=1571=76=virtual001=virtual017=0008.jpg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