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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周彬文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36

籍貫

臺灣臺北市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起訴機關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起訴書字號 (64)警檢訴字第207號
原始職業 印刷商
被起訴時年齡 39歲
被控犯行描述

受叛亂分子白雅燦之託,大量印製叛亂及煽惑國人之「聲明書」,有利叛徒之宣傳。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30條1項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未具體求刑
起訴檢察官 楊威
書記官 毛春延
起訴日期 民國64年11月19日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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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裁判資料
審理機關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裁判年度 民國64年
裁判書字號 (64)諫判字第0066號
公訴人 楊威
辯護人 郭同奇
辯護人性質 公設
判決主文

幫助他人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30條1項、刑法30條2項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5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沈志純、傅國光、徐文開
書記官 蘇德文
終審日期 民國65年1月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4,諫判,0066
【裁判日期】641203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周彬文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四年諫判字第六十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周彬文 男,年卅九歲(民國廿五年生),台北市人,業印刷商,住台北市,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郭同奇
右被告因六十四年初特字第四十二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周彬文帮助他人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五年。
  事 實
周彬文係台北市西園路卅四巷一號瑞盛印刷品行店主,緣有白雅燦(因叛亂罪經本部判刑確定)為從事叛亂活動,於本(六十四)年十月初,撰就主張召請叛徒彭╳╳返台,共建叛亂政權等荒謬言論之「聲明書」乙件,擬大量印刷散發,期煽惑國人,響應其有利叛徒之主張,以分化團結,圖遂其叛亂目的,同月上旬,將該「聲明書」稿,持往多處洽印,均以內容反動而被拒絶,惟印刷商周彬文明知該文件內容為有利叛徒,仍允為承印,言明印刷費每份新台幣(以下同)三角五分,並親為排版印刷,於同年十月初,及十月十三日各印一萬份,復於十月廿日印製二萬五千份,三次共計印出四萬五千份(已另案諭知沒收),分別交由白雅燦,得以自同月廿一日至廿三日,將其中一萬份,分送中外新聞機構,外國駐華使館,及社會知名人士,台北市民等,廣為散發,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將周彬文解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周彬文對於白雅燦在本年十月初,携其「聲明書」稿,至瑞盛印刷品行洽印,被告周彬文當場檢閱「聲明書」原稿後,估價每份三角五分,並親自排版,自同年十月初至十月廿日,分三次印刷,共計印妥四萬五千份,前兩次各印一萬份,由白雅燦親取,各付現款三千五百元,第三次原擬印三萬份,因店裡紙張不夠,只印二萬五千份,由白雅燦給付一萬元支票等事實,業據被告周彬文在本部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白雅燦供述情形咸相吻合,且該白雅燦因將被告為其鉛印之「聲明書」分送中外新聞機構,外國駐華使館,及社會知名人士、台北市民等之叛亂行為,已經本部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八日(64)諫判字五十四號判決判刑確定在案,復有獲案之散發剩餘「聲明書」三萬五千份,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已堪認定。
二、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承印白雅燦「聲明書」時,並不知其中內容,僅在營利,無帮助白雅燦犯罪之故意。但查彭╳╳為叛團份子,白雅燦在「聲明書」中,主張召請其共建叛亂政權等,其為有利於叛徒,至為顯然,且據白雅燦供稱:「洽印時,我曾將聲明書原稿交周彬文看過。」被告周彬文亦自認看過白雅燦聲明書後,始估價每份印刷費為三角五分,該被告旣已親閱「聲明書」原稿,對該「聲明書」內容為有利於叛徒之情形,當有相當認識,竟仍予排版印製,供白雅燦散發,不能謂無帮白雅燦犯罪之故意,雖被告周彬文印製聲明書另有營利情形,並不阻却本罪之成立,所辯不足採。
三、被告周彬文明知白雅燦之「聲明書」係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文字,仍親自為其排版印製,供其散發於衆,核其行為,已構成帮助他人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因念其為國校肄業,知識淺薄,以致帮助他人犯罪,依法減處有期徒刑五年,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查官楊 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三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 志 純
審判官 傅 國 光
審判官 徐 文 開
本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向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書記官 蘇 德 文
本判決應於65年1月3日確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七條:以文字、圖書、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卅條:帮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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