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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何樹林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24

籍貫

福建省惠安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起訴機關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起訴書字號 (63)警檢訴字第050號、(63)洵伸字第0547號
原始職業 台南縣大豐國小教導主任
被起訴時年齡 50歲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叛亂組織迄未辦理自首,且別無其他具體事實證明其已脫離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未具體求刑
起訴檢察官 關鴻謨
書記官 郭同奇
起訴日期 民國63年2月5日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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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裁判資料
審理機關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裁判年度 民國63年
裁判書字號 (63)初特字第24號、(63)洵侃字第1487號
公訴人 關鴻謨
辯護人 張明俠
辯護人性質 公設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5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金振傑、沈志純、孟廷杰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3年4月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3,初特,0024-63,洵侃,1487
【裁判日期】630325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何樹林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三年度初特字第廿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63)洵侃字第一四八七號
被 告 何樹林(原名何玉德)男,年五十歲(民國十三年生),福建省惠安縣人,業台南縣大豐國民小學教學主任,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張明俠
右被告因判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定如左:
  主 文
何樹林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禠奪公權三年。
  事 實
何樹林(原名何玉德)於民國卅一年間,在福建省惠安縣私立僑光中學就讀時,參加何匪必然(在大陸)領導之匪「讀書會」,卅二年秋,復經何匪吸收參加共產匪幫,卅七年來台後,迄未自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樹林對於上述時地參加叛亂組織之事實,已據在調查局、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葉生奇(另案處理)結証:「我由陳明輝介紹參加共產匪黨之後,被編入陳所領導之小組,何樹林與我同一小組」,及何朝興供證:「何玉德經我堂弟何良興推荐給我四叔何必然吸收為共產份子」等語相符,犯罪事實,已經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一)被告在調查局之自白是刑求逼供的,非出於自由意志,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調查人員在後監視,不敢翻供。(二)葉生奇、何朝興證詞不實,請予對質。(三)請傳訊何崑山、何鐵生,可以證明被告在家鄉協助農務,無暇亦不可能與葉生奇等聚會。查:(一)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及本部軍事檢察官進行偵查,均係依法定程序不公開行之,絕無調查人員在場監視之情形,被告可任意陳述,但未據被告陳明調查局有刑求逼供情事,被告又不能提出具體事證俾資調查,所謂刑求逼供等情,顯屬飾詞。(二)葉生奇、何朝興與被告並無仇怨,所為證詞既與被告所供相符,自可採信,無對質必要。(三)被告在家鄉協助農務,非不可能參與葉生奇等聚會之理由,不必傳訊何鐵生、何崑山作證。綜上所論,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均不足採。
三、查匪「讀書會」及「共產匪黨」,係同一叛亂組織,被告參加該判亂組織,固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之前,但迄未自首,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應認為仍在繼續狀態中,核其所為,應以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惟念被告早年參加匪黨時,年僅十八、九歲,年輕識淺,對匪認識不清,來台後,迄未發覺有為匪活動事實,衡情可恕,酌情減處適當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四、據上論節,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關鴻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三 年 三 月 五 日
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金振傑
           審判官 沈志純
審判官 孟廷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三  年 萬三  月 廿 五 日
書記官 趙紫健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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