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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轉型正義資料庫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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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何朝興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22

籍貫

福建省惠安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起訴機關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起訴書字號 (61)警檢訴字第107號、(61)秤琪字第3551號
原始職業 桃園縣大園國小教員
被起訴時年齡 50歲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叛亂組織後,復吸收同學參加共產匪黨為匪擴展組織,來台後仍與匪連繫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未具體求刑、財產沒收
起訴檢察官 胡穎之
書記官 臧家正
起訴日期 民國61年6月10日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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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裁判資料
審理機關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裁判年度 民國62年
裁判書字號 (62)更字第10號、(62)葳孝字第4892號
公訴人 胡穎之
辯護人 鄭斌濟
辯護人性質 選任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5年減處有期徒刑10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聶開國、張玉芳、王雲濤
書記官 孔慶楫
終審日期 民國62年11月
判決書內容 暫無資料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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