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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李沛霖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19
籍貫
臺灣臺北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終審裁判資料
| 審理機關 |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
|---|---|
| 裁判年度 | 民國65年 |
| 裁判書字號 | (65)年諫判字第79號 |
| 公訴人 | 臧家正 |
| 辯護人 | 李烈 |
| 辯護人性質 | 選任 |
| 判決主文 | 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獲案之匪書二百五十一本(詳如附表)沒收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
|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 有期徒刑8年 |
| 財產沒收 | 無 |
| 終審審理人 | 王雲濤、沈志純、傅國光 |
| 書記官 | 楊永祥 |
| 終審日期 | 民國65年12月 |
| 判決書內容 | 【裁判字號】65,諫判,0079 【裁判日期】651115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沛霖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五年諫判字第七十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沛霖 男,年五十七歲,台灣省台北縣人,業三省書店負責人,住台北市,在押。 選任辯護人 李 烈律師 右被告因六十五年初特字第四十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李沛霖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 獲案之匪書二百五十一本(詳如附表)沒收。 事 實 李沛霖係台北市三省實業公司總經理,獨資經營該公司買賣書籍業務,因一度經商失敗,不自檢討經營無方,竟而遷怒國家社會,嚮往不勞而獲之共產主義,經常利用書店業務,購閱匪黨書籍,思想益趨傾匪。民國六十二年,結識另案叛亂犯陳金火,陳為擴大灌輸出獄叛亂分子共匪邪說,需求匪書正殷,李沛霖卽暗中以貨櫃夾帶走私,及小型郵包等方式,從日本出版貿易株式會社大量進口「馬克斯選集」、「毛澤東談文化大革命」等匪書,陸續轉售陳金火,及陳金火所介紹之其同案叛亂犯蔡意誠、劉建修等人,並轉售其他不知姓名之人,使匪黨邪說毒素,廣為散播,腐蝕社會人心,為匪張目。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除在三省書店搜獲匪黨理論,及為匪宣傳書籍「人民戰線」、「中國革命」等二五一册,內容不妥書籍一二二册,另在陳金火、陳明忠、蔡意誠、劉建修等(均另案判決)住宅,搜獲向該三省書店購閱之「列寧的話」、「巴黎共黨」等匪書一五四本(另案處理),一併解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沛霖對於過去因經商失敗,以致不滿社會狀況,轉而研究共匪理論,思想傾匪,自民國六十二年結識陳金火起,卽從日本陸續購進匪書,因經驗知道三公斤以下郵包很少檢查,遂囑日商化整為零,以小包郵寄,有時委託報關行夾雜貨櫃進口,因係大宗檢查,亦不易察知。並先後售與陳金火「馬克斯選集」、「毛澤東談文化大革命」、「列寧的話」、「馬克斯主義」、「矛盾論實踐論」、「中國靑年的北京」等匪書約四百册,復經陳金火介紹,售予蔡意誠「辨證法」、「矛盾論實踐論」、「周恩來傳」等匪書,售予劉建修「周恩來傳」、「孫子與毛澤東」等匪書,另售予一些不知姓名之人等事實,迭據在本部偵審各庭坦白承認,並據相關被告陳金火、蔡意誠、王乃信、劉建修互證一致,復有在被告所營三省書店現場查獲之匪書「中國革命」、「人民戰線」等二五一册,及陳金火、蔡意誠、劉建修住宅查獲向被告買得之匪書,足資佐證,犯罪事證,非常明確。 二、被告李沛霖以所營書店,購進大量匪書,販賣流傳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核其所為,顯已觸犯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以連續犯論,況以思想傾匪,而販售匪書,散播毒素思想,危害國家安全至鉅,爰予量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在其開設之三省書店內,搜獲之匪黨理論及傾匪書刊共二五一本(書名詳如附表),均屬違禁物,依法均應沒收。又搜獲之內容不妥書籍一百廿二本,另交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以:(一)被告係因經商失敗,為求較高利潤,始進口日文匪書,實無為匪宣傳之意。(二)被告販賣匪書,似為繼續犯,而非連續犯,資為辯解。第查:(一)販賣匪書,足以為匪宣傳,縱有營利情形,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何況被告夙具傾匪思想,其進行出售他人,顯見有為匪宣傳故意。(二)書店出售匪書,足以流傳不特定人閱讀,故每一出售犯行,均足構成為匪宣傳罪,其常年反覆為之,自屬連續犯,所辯殊無可採信。 四、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臧家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 雲 濤 審判官 沈 志 純 審判官 傅 國 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向本部提出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廿 七 日 書記官 楊 永 祥 本案於65年12月12日確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叛亂條例: 第 七 條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 第卅七條第二項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卅八條 左列之物沒收之 |
| 事件發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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