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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當事人
鄭繪川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15
籍貫
湖南省耒陽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 起訴機關 |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
|---|---|
| 起訴書字號 | (65)警檢訴字第303號 |
| 原始職業 | 台灣省立新營中學教員 |
| 被起訴時年齡 | 62歲 |
| 被控犯行描述 | 被告于民國廿六年夏,參加共產匪黨後,復安置匪黨分子滲入我政府機關為匪工作;參加「自救會」,倡導「和談」,充任匪幹,為匪徵糧,幷將槍械繳交共匪,嗣復將我敵後佈建人員名單,告知匪幹,致遭匪殺害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
| 起訴刑度與刑期 | 起訴、未具體求刑 |
| 起訴檢察官 | 關鴻謨 |
| 書記官 | 龍長順 |
| 起訴日期 | 民國65年12月15日 |
| 事件發生地 | |
| 檔案影像編號 | A305440000C=0065=1571=119=virtual001=virtual007=0008.jpg |
終審裁判資料
| 審理機關 |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
|---|---|
| 裁判年度 | 民國66年 |
| 裁判書字號 | (66)諫判字第8號 |
| 公訴人 | 關鴻謨 |
| 辯護人 | 郭同奇 |
| 辯護人性質 | 公設 |
| 判決主文 |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 |
|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 有期徒刑15年 |
| 財產沒收 | 無 |
| 終審審理人 | 王雲濤、沈志純、傅國光 |
| 書記官 | 趙紫健 |
| 終審日期 | 民國66年5月 |
| 判決書內容 | 【裁判字號】66,諫判,0008 【裁判日期】660124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鄭繪川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6)年諫判字第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鄭繪川 男,年六十二歲(民國四年生),湖南省丰陽縣人,住台南縣,業台灣省立新營中學荐任一級教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郭同奇 右被告因六十五年度初特字第四十八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鄭繪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 事實 鄭繪川於民國廿六年間,在湖南省衡陽市私立成章中學就讀時,經劉匪若樑(在大陸)吸收參加共產匪黨。卅七年間,利用在湖南省丰陽縣政府擔任主任秘書之機會,協助劉匪吉祥、李匪保安、資匪揚烈及本匪枝青(均在大陸),分別出任民政科長、警察隊長及鄉長等職務。卅八年九月間,於丰陽縣陷匪前,參加謝匪紹暉(在大陸)領導之「自救會」,倡導「和談」,迎接共匪所謂「解放」、陷匪後,復充任匪偽「支前委員」,為匪徵糧,並命胡匪松青(在大陸)將該縣馬水鄉公所之槍枝廿餘支繳匪邀功。卅九年春,受劉匪瓊(在大陸)派遣至香港,伺機為匪工作,同年冬,在香港經劉匪開運(判刑確定)之介紹,參加我在港設立之反共抗俄聯合會湖南支會,旋即滲入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第二組湖南青運小組,參加敵後派遣工作。四十三年七月間,奉調自港返台受訓,同年八月回港後,即將其在台受訓情形,及我在湖南敵後青運小組工作人員羅鐵青等人姓名,告知羅匪茂錫(在大陸),致使該青運小組工作人員羅鐵青等七人,在當地為匪殺害,四十六年來台,迄未自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被告鄭繪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調查局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認明白,核與證人鄭 強結證:「民國廿六、七年間,鄭繪川與劉若樑、劉吉祥等匪黨份子交往密切,卅七年何映甫任丰陽縣長時,他任主任秘書,派任劉吉祥為民政科長,謝振聲為民教館長,丰陽陷匪前,鄭繪川參加劉吉祥等匪黨份子所召開之『自救會』倡導和談,企圖迎接『解放』,卅八年秋,丰陽陷匪後,充任匪『支前委員』為匪徵糧,卅九年春、夏間,他到達香港,與劉開運交往密切,滲入在港之反共抗俄聯合會湖南支會為匪工作。」劉尚文結證:「民國卅八年丰陽陷匪前,與匪黨份子謝紹暉、劉吉祥、謝振聲、李保安等人交往密切,四十年間,在香港木屋區與鄭繪川同住時,他常發表利匪言論,與匪黨份子劉開運交往密切。」段人範結證:「鄭繪川於卅七年間,擔任丰陽縣政府主任秘書時,經常與匪黨份子謝紹暉在一起,陷匪後又充任匪的支前委員,為匪徵糧」各等語相符,其自承將我在湖南敵後青運小組人員羅鐵青等人名單,告知羅匪茂錫等情,亦有中國國民黨中 央委員會大陸工作會,六十五年九月廿九日(65)陸綜發字第四八四五號函、及香港時報四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所載:羅鐵青、羅育炳等多人,在湖南丰陽為匪殺害情節均相脗合,各有影印本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非常明確。 二、 審理中被告鄭繪川除仍承認參加「自救會」迎接匪解放之事實外,餘均矢口否認,並與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在調查局之自白,係刑求所致,非自由意志。(二)證人鄭 強、劉尚文、段人範證言不實。(三)羅茂錫於四十一年即自香港返回匪區,被告四十三年八月返港,根本無法與其見面,何能將羅鐵青等名單告知羅茂錫云云,資為辯解。惟查:(一)軍事檢察官係依法定程序訊問被告,該被告既坦承犯行,復核與證人所供吻合,其自白自屬真實,且被告於偵審中,未曾見其提出有被刑求之確切事證,俾資調查,所辯顯係飾詞。(二)證人鄭 強等與被告均屬同鄉,俱無恩怨設無事實,何能知之如此之詳。(三)被告自白將羅鐵青等人名單告知羅匪茂錫,致羅鐵青等人為匪殺害,既經查明相符,被告自白即屬實在,又羅匪茂錫究於何時返回匪區,未據被告舉證調查,空言主張,難以置信。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 被告參加共產匪黨,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以前,但迄未辦理自首表白,又無其他事證證明其已脫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應認為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後,復安置匪黨份子滲入我政府機關為匪工作,參加「自救會」倡導「和談」,充任匪幹,為匪徵糧,並將槍械繳交共匪,將敵後佈建人員名單,告知匪幹,致遭匪殺害,係基於一貫之叛亂犯意,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顯已達於著手實行之程度,應構成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但念被告到案後,尚知悔悟,並檢舉叛徒謝振聲一名,因而破獲,有調查局(65)樸(三)三一九四九八號,特種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按,爰依法酌減其刑,並褫奪公權。 四、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關鴻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元 月 十 四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雲濤 審判官 沈志純 審判官 傅國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元 月 廿 四 日 書記官 趙紫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 第九條第一項:犯本條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 自首或反正來歸者 二、 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徒或有關叛亂組織,因而破獲者。 |
| 事件發生地 | |
| 檔案影像編號 | A305440000C=0065=1571=119=virtual001=virtual016=0014.jpg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