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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當事人

郭廷亮

性別

出生年(西元)

1921

籍貫

雲南省河西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起訴機關 國防部
起訴書字號 (44)理珍起字第247號
原始職業 陸軍步兵學校少校教官
被起訴時年齡 34歲
同案被告 江雲錦王善從劉凱英田祥鴻王學斌孫光炎賴卓先鄧光忠李仲瑛楊永年冉隆偉張茂羣王其美陳良壎于新民郭立人金朝虎范俊勛楊萬良陳江年趙玉基田雨朱日新白崇金王霖李太遠許達明高培賓陳業成陳世全竇子卿張熊飛沈承基傅德澤
被控犯行描述

緣被告郭廷亮前充新一軍連長於民國三十七年駐防瀋陽時與匪諜白經武結識瀋陽陷匪後由白匪介見匪呂正操部聯絡科長即其兄白經文白匪弟兄以被告係孫立人舊部遂決定利用被告來台進行兵運工作經白匪經文四度召談并由匪科長馬某施以個別訓練規定聯絡辦法及兵運工作進行方法與原則後發給工作費黃金十兩及路條一紙被告即攜眷來台抵台後即與匪方聯絡初無積極活動迨四十三年夏奉孫立人命調陸軍總司令部服務并秘密至各部隊從事第四軍訓班畢業生聯絡工作如孫不滿現狀且有少數軍訓班同學對孫未能升任參謀總長表示不滿時適匪幫叫囂攻台并派李姓匪諜與被告聯絡促速進行兵運工作被告認為時機已到遂决意進行以配合匪軍攻台企圖乃着手利用孫立人關係積極聯絡軍訓班同學經被告劉凱英田祥鴻王學斌孫光炎賴卓先王其美范俊勛楊萬良陳業成陳世全冉隆偉等協力進行結果計在各部隊建立聯絡關係達百人以上分別指定負責人進行秘密聯絡由被告郭廷亮田祥鴻劉凱英隨時向孫立人報告并經常接受孫立人發給之活動費用經郭廷亮田祥鴻劉凱英三被告決定於四十四年五月下旬至六月上旬伺機製造國軍大規模變亂佔領據點控制南部必要時對國軍高級將領實行殺害郭田二被告於五月初至各部隊指示各負責聯絡人加强活動控制部隊把持通信部門威脅部隊長扣留政工人員等行動計劃并決定設指揮所於闗廟先後由被告王學斌賴卓先李仲瑛楊永年郭廷亮田祥鴻等兩度至闗廟龍崎一帶偵察地形暨該地通信設備至同月十五日被告郭廷亮在台北見孫立人奉孫指示指揮所應設於虎頭埤被告南返後復召集王學斌賴卓先鄧光忠於十七日同至新營偵察地形一次積極進行叛亂活動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未具體求刑
起訴檢察官 趙公嘏
書記官 侯應麟
起訴日期 民國45年1月6日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A305000000C=0044=1571=07421200=4=10=0018.jpg

終審裁判資料
審理機關 國防部
裁判年度 民國45年
裁判書字號 (45)典具字第20號
公訴人 趙公嘏
辯護人 楊世永
辯護人性質 公設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國防部減刑證明書 四十五年度典審字第2號

一、查郭廷亮現年卅五歲雲南省河西縣人因叛亂一案經本部四十五年九月廿九日45典具字第20號判決依法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在案經簽奉 總統四十五年九月廿九日台統(二)進字第1169號代電核定以該郭廷亮罪惡雖極重大然尚能自知悛悔姑予從寬處置依赦免法減處無期徒刑

二、依照赦免法第七條規定發給證明書以資證明

右給郭廷亮親執 部長 俞大維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二日

同案被告 江雲錦田祥鴻劉凱英王善從孫光炎王學斌賴卓先鄧光忠李仲瑛楊永年冉隆偉張茂群王其美陳良壎于新民郭立人金朝虎范俊勛楊萬良陳江年趙玉基田雨朱日新白崇金王霖李太遠許達明高培賓陳業成陳世全竇子卿張熊飛沈承基傅德澤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死刑改處無期徒刑減處有期徒刑15年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彭位仁斯仲淦李志儉蕭宣哲曾豈凡
書記官 康懷理
終審日期 民國45年9月
判決書內容 暫無資料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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