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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陸禮華
性別
男
籍貫
上海市暫無資料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終審裁判資料
| 審理機關 |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
|---|---|
| 裁判年度 | 民國42年 |
| 裁判書字號 | (42)審3字第27號 |
| 公訴人 | 蕭與規 |
| 辯護人 | 張元傑 |
| 辯護人性質 | 公設 |
| 判決主文 | 暫無資料 |
| 同案被告 | 暫無資料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暫無資料 |
|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 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
| 財產沒收 | 暫無資料 |
| 終審審理人 | 梅綬蓀 |
| 書記官 | 魏俊生 |
| 判決書內容 | 【裁判字號】42,審三,0027 【裁判日期】420422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施嘉甫、王和清、何伯毅、陸禮華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審三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施嘉甫 男 年廿九歲 浙江寧波人 住台北市 業茂森進出口行副經理 王和清 男 年四十五歲 浙江吳興人 住台北市 業茂森進出口行經理 何伯毅 男 年廿四歲 浙江上虞人 住台北市 業民航隊職員 陸禮華 男 年卅二歲 上海市人 住高雄市 業協昌電料五金行經理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列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施嘉甫王和清何伯毅陸禮華各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理由 叛徒錢榮慶係中國航運公司天行輪報務員去(四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該天行輪由韓返航黃海途次錢匪將該輪報務主任金友三擊倒拆下無線電真空管挾槍刦持該輪投匪幸該輪員工深明大義合力將錢匪擊傷擒獲斃命並協力營救該輪返回基隆案經破獲查明錢匪榮慶入中國航運公司天行輪任職係由被告施嘉甫王和清何伯毅陸禮華先後為之保證軍事檢察官以該被告等涉有包庇叛徒罪嫌提起公訴經訊據該被告等均供認先後為錢匪榮慶作保不諱但均絕對否認明知錢為匪諜而有故予包庇之情形查被告施嘉甫陸禮華與錢匪為姻親關係王和清何伯毅與錢匪為朋友關係施嘉甫明知錢匪之兄錢榮生(即施嘉甫之二姊夫)早在大陸投匪則錢榮慶即為匪幹之家屬其思想行動應如何加以注意乃該施嘉甫於四十年六月因錢匪榮慶涉有嫌疑經本部傳訊以當時未發現犯罪證據乃為之保釋同年十月又向本部具保保證錢匪入中國航運公司天行輪充報務員至四十一年九月換保時又代被告王和清蓋章為錢匪繼續作保而被告王和清於施嘉甫告知已代其蓋章為錢匪作保後亦表同意被告何伯毅與錢匪交往極密該被告又喜閱左傾書籍有獲案之照片信函及「沙龍」等書籍可證被告陸禮華與錢匪為義兄弟錢匪之家庭狀況該陸禮華極為明瞭錢匪之兄榮生早在大陸投匪當亦為該陸禮華所明知而錢匪平時言論偏激在四十一年十月天行輪由日駛澳及返回基隆途中公然發表荒謬言論詆毀政府並以粉筆書寫反動標語為匪宣傳而各該被告與之交往且分別為其作保雖不能證明各該被告有包庇或明知錢榮慶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情事但各該被告與錢匪交往親切其思想難免不受錢匪之薰染惟情節尚非重大認有交付感化之必要應予交付感化其期間均另以命令定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蕭與規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四 月 二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梅綬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四 月 廿 二 日 書記官 魏俊生 |
| 事件發生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