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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劉水清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劉水清

性別

出生年(西元)

1909

籍貫

臺灣高雄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起訴機關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起訴書字號 (41)安澄字第4805號
原始職業 中藥商
被起訴時年齡 43歲
同案被告 黃添才王炎山蔡來陳麗水郭丁祿李清池林江龍郭老富李來基黃秋永盧鏡澄盧成利吳明法郭秋源盧朝元楊德政王金象陳北辰柳德裕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劉水清經傳喚因病未能到庭陳述惟其在保密局偵查筆錄均已供明第一次供給匪李媽兜舊台幣弍十萬元過了四月李媽兜又來拿去三十萬嗣黃添才又來拿了兩次一次二十萬元一次二十五萬元均是舊台幣這些錢純是同情他們的工作而帮助他們的等語是被告同情匪帮供給叛徒金錢已無疑義並與李媽兜所供以舊台幣折算新台幣一百餘元相符核被告林江龍劉水清以金錢供給叛徒均有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嫌並應沒收其全部財產。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未具體求刑、財產沒收
起訴檢察官 顏忠魯
書記官 劉齊
起訴日期 民國41年12月15日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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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裁判資料
審理機關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裁判年度 民國42年
裁判書字號 (42)審3字第102號
公訴人 周濟良
辯護人 馬心聲
辯護人性質 公設
判決主文

連續為叛徒供給金錢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刑法56條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有期徒刑10年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邢炎初
書記官 馬國荃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11月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審三,0102
【裁判日期】421030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劉水清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審三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劉水清 男 年四十四歲 高雄縣人 業中藥商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馬心聲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劉水清連續為叛徒供給金錢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之
  事實
劉水清於本省光復後即不滿現實自卅六年匪幫製造暴亂起思想偏激同情匪幫卅八年四五月間已處決匪徒黃添才帶同匪幹李媽兜(當時化名老林)至其宅誇稱匪幫進步情形并自稱系匪幫潛台工作人員要求幫助工作經費該劉水清乃首次供給舊台幣二十五萬元卅八年八九月間又供給舊台幣三十萬元嗣後繼續供給二次(數目不詳)至四十年二月黃添才又使人攜帶匪幫書籍(書名不詳)送予劉水清閱讀該劉水清於閱讀數頁後知其不法內容乃自行焚毀經保密局破案拘獲訊問後因病保外案移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除黃添才等匪經本部四十二年五月廿一日(42)安度字第九四六號判決確定在案外經飭高雄縣警察局傳該劉水清扣解歸案審明合予判決
  理由
被告劉水清於本部庭訊時僅承認已處決犯黃添才交閱匪書并自行焚毀之事實否認知悉李媽兜黃添才之匪徒身份及供給金錢情事但核被告於拘獲時供認卅八年四五月間黃添才帶同李媽兜化名老林至其宅誇稱匪幫進步及暴露身份而後供給工作經費情形歷歷如繪核與黃添才於保密局及本部歷次供認及本部緝獲之已處決匪幹李媽兜於四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提庭供證「黃添才曾向劉水清索錢給我用有三次但多少錢忘了」及李媽兜證明劉水清對其匪徒身份「或者知道」(見本部黃添才等叛亂案審判卷第八十頁)等語再以被告直認受黃匪添才交閱匪書閱讀知悉內容後并自行焚毀之事實證之被告知悉李媽兜黃添才之匪徒身份而數次供給金錢之事證極為明確不容空言諉卸罪責應依為叛徒供給金錢論罪又查被告自卅八年六月懲治叛亂條例公布施行後數次供給匪徒金錢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科刑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周濟良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十 月 廿 九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邢炎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書記官 馬國荃
事件發生地
檔案影像編號

A305440000C=0043=276.11=103=virtual005=virtual014=0013.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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