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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平復國家不法
平復司法不法
受裁判人/當事人
徐肇宏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38
籍貫
臺灣苗栗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終審裁判資料
| 審理機關 |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
|---|---|
| 裁判年度 | 民國74年 |
| 裁判書字號 | (74)珠判字第37號 |
| 公訴人 | 卓忠三 |
| 辯護人 | 郭吉仁 |
| 辯護人性質 | 選任 |
| 判決主文 |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政府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9條 |
|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 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6年 |
| 財產沒收 | 無 |
| 終審審理人 | 吳鈞然、蔡文欽、王治華 |
| 書記官 | 陳立業 |
| 終審日期 | 民國74年11月 |
| 判決書內容 | 【裁判字號】74,珠判,0037 【裁判日期】740911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徐肇宏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74)年珠判字第卅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徐肇宏 男,年四十七歲(民國二十七年生),台灣省苗栗縣人,業商,籍設台北市,在押。 選任辯護人 郭吉仁律師 右被告因七十四年初特字第○二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徐肇宏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獲案之「自由台灣民主黨主席」名片、「台灣獨立建國債券」影本各一紙、「台灣公論報」(含影本)廿七頁、「自由台灣」影本十二頁、「自由台灣民主黨嚴正聲明」影本、「致許信良電報稿」影本各二份,均沒收。 事實 徐肇宏曾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因公開發表「台獨」言論,經本部以為有利於叛徒宣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十四年七月減刑開釋,仍不知悛悔。七十一年五月間,以商務名義前往日本,應於同年八月返國,竟滯留不歸,於十二月間,為建立所謂「台灣獨立民主共合國」籌組「自由台灣民主黨」,以「主席」名義製作印有「我們的信念」、「我們的目標」等叛國宣言名片,七十二年六月復發行「自由台灣」刊物,內容為轉載海外叛國組織「台灣獨立聯盟」所發行之「台灣公論報」消息,並撰文污衊政府,鼓吹「台獨」思想,及籌備發行「台灣獨立建國債券」,意圖從事非法顛覆政府活動,並於「台獨聯盟」所舉行之「二二八紀念大會」上散發與「台獨」叛國份子許逆信良勾聯之電報稿影本,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因替他人偽造行使本國之戶籍證件牟利,觸犯日本「公正證書不實記載同行使」罪,經該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七十四年三月九日因居留逾期,為日本出入國管理局強制遣送返國,叛亂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據被告徐肇宏對於前開在日本籌組「自由台灣民主黨」自任主席,及編撰印行「自由台灣」刊物及名片,設計「台灣獨立建國債券」,散發「致許信良之電報稿」影印本等事實,均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法務部調查局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74)團(四)字第五○○二四號特種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情節相符,並有獲案之印有宣揚建立「台灣獨立民主共和國」之「自由台灣民主黨」主席名片,刊有叛國言論之「自 判國主張之「自由台灣民主黨嚴正聲明」影本,及「台灣公論報」等文件附卷可證,被告犯罪事證,非常明確。 二、 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告並無台獨思想,民國六十年係因發表「誰是下一屆最理想的總統候選人」一文而被判刑,此次被告在日本成立「自由台灣民主黨」實際僅有其一人,編印之「自由台灣」刊物則僅發行十餘份,撰寫致許信良之電報稿未曾發出,此等行為均為欲向日本政府申請政治難民資格,獲得長期居留,因日本政府已否決其政治難民身分,故上述活動並無實質之叛亂犯意,(二)被告被遣送回國前,本可選擇第三國,因日本官員告知回國後不受處罰,而志願返國,並願將自己發明之「成功寶商經營法」、「人造汽油秘方」,及「化學反應CRB化解石代理經銷權」呈獻政府,以示悔悟。惟查:(一)被告係民國六十年十二月間,因公然發表「台獨」言論,罪證確鑿,經本部六十一年初特字第五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確定執行在案,與被告所謂發表「誰是下一屆最理想的總統候選人」一文,幷無關連,足見被告早具台獨叛國妄念,殆無疑義,其於刑滿後再度赴日,旋即以「自由台灣民主黨」主席名義印製名片,名片背面被告親筆書印「我們的信念」,「建立一個真正屬於台灣人的民主自由之台灣獨立民主共和國」,又被告發行之「自由台灣」刊物,及撰寫「致許信良電報稿」內容,除轉載海外「台獨」叛亂組織之報刊,煽動挑撥發頌政府之文字外,並發表所謂「嚴正聲明」,肆意攻訐政府為「暴政」,呼籲合力推翻,建立「台灣獨立民主共和國」,並籌畫設計「革命建國債券」,預籌叛亂資金等情,叛亂犯意,實至明顯,所稱因日本否認其政治難民身分,為獲在日長期居留而犯罪云云,要係飾詞,至於被告在日申請居留等情,據被告提呈在日資料,固堪以信為有其事,亦無非證明被告具有在日長期居留,從事叛亂活動之意圖,兩者並無牴觸,此由被告早於民國六十年即具叛亂犯行之事實以觀,其顛覆政府意圖,益為灼然,另該叛亂組織「自由台灣民主黨」因尚在籌組期間,縱只被告一人,及致許逆信良勾聯之電報是否發出,均不影響其預備叛亂罪之成立。(二)被告因在日本居留逾期,為該國強制遣返,業於法務部調查局特種刑事案件移送書中記載甚詳,而其身為中華民國國民,雖在國外觸犯叛亂罪,仍應適用我國法律處罰,刑法第五條第一款著有明文,至於被告所供未選擇第三國,及犯罪後曾提供發明等,固與被告之犯罪成立無關,所謂外國政府官員曾向其所作承諾云云,無論真相如何均不影響對被告犯罪之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所持辯解,均不足採。 三、 被告徐肇宏妄圖推翻政府,建立「台灣獨立民主共和國」,在日本籌組叛亂組織,並為籌組該組織,印發名片,發行「自由台灣」刊物,散播宣傳「台獨」言諭,及擬發行「台灣獨立革命建國預券」,預籌比亂資金等,核其所為,尚在預備階段,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惟念被告居留國外,思想易受蠱惑,返國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衡情尚堪憫恕,爰依法酌減其刑,並宣告褫奪公權,至獲案之被告名片、「台灣公論報」(含影本)廿七頁、「自由台灣影本十二頁、「自由台灣民主黨嚴正聲明」、「致許信良電報稿」各二份、「台灣獨立建國債券」影本一紙,均為違禁物,且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 軍事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與廖春榮、何昭明、連根藤等人成立「自由台灣民主黨」叛亂組織,製發反動刊物、名片等行為,已違於着手實施叛亂之程度,審理中除被告矢口否認有廖春榮等人參與該組織外,復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查無廖春榮、何昭明、連根藤等三人在日參加徐肇宏之偽「自由台灣民主黨」從事叛亂活動資料,此有該局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74)海(二)字第四五三○四七號函附卷可憑,足見其組織尚未正式成立,其犯行應屬預備階段,軍事檢察官認已違於着手實行之程度,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五、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卓忠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吳鈞然 審判官 蔡文欽 審判官 王治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軍事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部聲請覆判。 被告之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書記官 陳立業 |
| 事件發生地 | |
| 檔案影像編號 | B3750347701=0074=1571=402=virtual001=virtual001=0010.jpg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