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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當事人
陳克誠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18
籍貫
臺灣嘉義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 起訴機關 |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
|---|---|
| 起訴書字號 | (43)安律字第1343號 |
| 原始職業 | 大崙國民學校教導主任 |
| 被起訴時年齡 | 37歲 |
| 同案被告 | 簡國賢、廖成福、陳戊寅、陳定坤、莊金明 |
| 被控犯行描述 | 陳克誠係簡國賢之摯友,四十一年簡在流亡中無處逃匿,陳克誠明知其為匪,於四十一年七月引帶簡匪住其朋友蘇尚家,繼又介紹在其妹夫林炳煌家匿居,同年九月又帶簡匪匿居蘇尚家,及台南縣老苟家 介紹簡匪在嘉義縣呂石來家耕作,並前後濟助現款五六百元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 |
| 起訴刑度與刑期 | 起訴、未具體求刑、財產沒收 |
| 起訴檢察官 | 端木棪 |
| 書記官 | 宋定亞 |
| 起訴日期 | 民國43年4月3日 |
| 事件發生地 | |
| 檔案影像編號 | A305440000C=0045=276.11=9122.8=virtual001=virtual019=0004.jpg |
終審裁判資料
| 審理機關 |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
|---|---|
| 裁判年度 | 民國43年 |
| 裁判書字號 | (43)審覆字第64號 |
| 公訴人 | 端木棪 |
| 辯護人 | 羅鎮 |
| 辯護人性質 | 公設 |
| 判決主文 | 陳克誠無罪 |
|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 無罪 |
| 終審審理人 | 周咸慶、彭國壎、王名馴 |
| 書記官 | 管萃恩 |
| 終審日期 | 民國43年11月 |
| 判決書內容 | 【裁判字號】43,審覆,0064 【裁判日期】431005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克誠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覆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克誠 男 年卅七歲 嘉義縣人 業大崙國民學校教導主任在保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擬判呈奉 國防部四十三年七月十九日(43)清澈字第二三一一號令發回復審本部合議覆判如左 主文 陳克誠無罪 理由 被告陳克誠對被訴與另案判決確定之叛徒簡國賢為至友簡匪在四十一年逃亡中陳克誠明知簡國賢為匪竟於四十一年七月及九月間兩次介帶簡匪借宿其對面鄰居蘇尚家復介紹至其妹婿林炳煌家匿居同年九月又介紹簡匪匿居老苟家同年冬又介紹簡匪在嘉義縣呂石來家耕作並前後濟助現款五六百元觸犯連續供給叛徒金錢及藏匿叛徒之罪等事實被告除否認明知簡國賢為匪諜及對濟助五六百元一節辯稱「除我給簡三十元外其餘兩次我不在家由我妻給簡共約百餘元」等語外其餘事實固均供認不諱核與簡匪國賢庭證相符第被告陳克誠迭次庭訊均否認明知簡國賢為逃亡叛徒而故意供給金錢及藏匿經提簡國賢亦當庭結證該被告不知其為匪諜之身份查本部督導組對該案偵訊報告表就被告陳克誠部份第一項內載「據簡國賢供稱陳克誠係其年少時之摯友在逃亡期中曾數度逃往嘉義陳克誠處設法匿伏並請求濟助先後由陳轉介他處住宿三四個月」第三項內載「陳克誠先後給與錢款五六百元陳則謂每次僅二三十元又據簡國賢供稱渠雖未明白表明身分但陳可能瞭解因其逃亡已久恐懼異常若僅欠債何至與家庭斷絕關係」各等語是謂被告陳克誠明知簡國賢為匪依該報告表三項末段所載乃係據簡國賢口供推測之詞由該第三項「又據簡匪稱雖未明白表明身分」及同報告表第四項「陳克誠否認明知簡國賢為匪而不舉報之罪責」尤屬顯然即難以此推測之詞而為判決基礎再查簡國賢在本部督導組所供「我這樣長期逃亡在我並無對陳克誠表示過其他原因及『身分』不過依我『想』他可能漸漸覺得我非僅因欠債而逃亡如僅為欠債而逃亡亦當與家庭有連絡我因觀察他心理極度懼怕『更不敢對他有所表示』他雖然感覺有異極端懼怕但因以往情誼深摯自無擺脫這是事實」等語對被告陳克誠明知渠之身分及先後供給金錢與介紹住宿藏匿一節別無供證次查被告陳克誠在本部督導組亦僅供稱「簡來找我並沒有說是共產黨」核與簡匪國賢在該組所供尚屬一致綜上所述被告陳克誠歷次庭訊均否認明知簡國賢為逃亡匪諜質諸叛徒簡國賢在本部督導組及軍法處均供證被告陳克誠不知其身分別無其他佐證足資認定再按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七兩款均以明知為叛徒並故意供給金錢或藏匿為構成要件本案被告陳克誠 予簡匪國賢金錢及迭次介紹住宿等情乃為摯友情誼但被告陳克誠既不知簡國賢為匪諜亦無供給金錢藏匿叛徒之故意核與上開犯罪要件不合依法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月 一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周咸慶 審判官 彭國壎 審判官 王名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管萃恩 |
| 事件發生地 | |
| 檔案影像編號 | A305440000C=0045=276.11=9122.8=virtual003=virtual014=0007.jpg |
平復行政不法
| 裁判書、處分書、公文書案(字)號或事實行為 | 因涉有為叛徒供給金錢及藏匿叛徒之罪,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3)審覆字第64號判決無罪前受羈押 |
|---|---|
| 不法行為之內容 | 自42年12月31日起至43年5月15日,於判決無罪前受羈押限制人身自由,共計4月 15日 |
| 曾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案(字)號 | 補償基金會89年度第00583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