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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當事人
呂文成
性別
男
出生年(西元)
1949
籍貫
臺灣花蓮縣
第1次決策資料(起訴書)
終審裁判資料
| 審理機關 |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
|---|---|
| 裁判年度 | 民國64年 |
| 裁判書字號 | (64)諫判字第0035號 |
| 公訴人 | 關鴻謨 |
| 辯護人 | 張明俠 |
| 辯護人性質 | 公設 |
| 判決主文 |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
| 所犯法條及條次 |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4條1項1款、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12條 |
| 裁判刑度與刑期/受難事實 | 有期徒刑12年檢處有期徒刑8年 |
| 財產沒收 | 有 |
| 終審審理人 | 沈志純、徐文開、傅國光 |
| 書記官 | 林樹埔 |
| 終審日期 | 民國64年8月 |
| 判決書內容 | 【裁判字號】64,諫判,0035 【裁判日期】640715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呂文成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四年度諫判字第卅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成 男,年廿六歲(民國卅八年生),台灣省花蓮縣人,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張明俠 右被告因六十四年度初特字第十五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呂文成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減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其所有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 事 實 呂文成於民國五十八年三月間在高雄鳳山鎮海光新村,經其胞兄呂文華(已另案審理)吸收,參加台灣山地獨立運動組織後,復于六十三年五月間在屛東農校就讀時,向同學高生一、溫德進、黃漢中等人發表:「山地貧窮是受平地人及外省人的壓迫,希望有志的山地靑年團結起來,推翻現在的政府成立山地獨立政府。」等語,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查覺,移請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雖於偵審中矢口否認,惟查被告已在花蓮縣警察局偵查時坦白供認,有附卷筆錄可按,核與證人高生一、溫德進、黃漢中等人之結證,以及吸收被告參加台灣山地獨立運動組織之呂文華在另案供述(見六十四年初特字第七號,呂文華叛亂案自白書及偵訊筆錄)情形相符,犯罪事證,極為明確。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致辯稱:(一)在警局的答供都是被迫編撰的。(二)內埔農校宿舍分散,高生一與被告不在同一寢室,而校方規定不同寢室之同學,不可擅入其他寢室,則被告向高生一等人宣傳山地獨立之事,顯不可能。(三)被告在五十八年三月間,並未回鳳山義父王鐘秀處,係在高雄仁武營服役,呂文華不可能在鳳山吸收被告參加叛亂組織等語。唯查:(一)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確被迫供,謂其在警局之自白不實,顯不足採。(二)內埔農校宿舍縱令分散,並不能證明其他寄宿學生不可能進入其他寢室,況當日被告如何向高生一等人發表上述言論,亦經證人高生一等人結證甚詳,是其所辯自不足採。(三)被告固在高雄軍營服役,仍可藉假返家,而呂文華亦供述五十八年三月由政戰學校畢業,分發外島,在高雄等船時,在鳳山海光新村杜文義義父處與被告碰面,乃將該叛亂組織之事告知,並吸收參加,則被告所辯不可能見面一節,顯無理由。至被告請求調查證人李高文等十七人(詳辯護書所載)以與辯解理由互證等情,已無必要。 三、查台灣山地獨立運動組織,以推翻政府,成立山地獨立政府為目的,自係叛亂組織無疑,被告呂文成參加該組織後,又向他人灌輸山地獨立謬論,核其所為,顯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唯念被告自幼聽覺機能障礙,辨識能力自有遜於常人,因受乃兄呂文華之蠱惑,以致觀念偏差,觸犯重典,情殊可憫,依法酌減其刑,以示矜恤。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生活費用外,沒收。 四、被告犯罪時間在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復非參加共產黨而犯上項之罪,應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三分之一,褫奪公權比照酌減。 五、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關鴻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 志 純 審判官 徐 文 開 審判官 傅 國 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向本部提出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 樹 埔 本判決於64年8月23日確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死刑。 附註: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本條例減刑,並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減刑部分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 |
| 事件發生地 | |
| 檔案影像編號 | A305440000C=0064=1571=040=virtual002=virtual002=0002.jpg |
